利益平衡视角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完善

更新时间:2024-01-0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126 浏览:10043

摘 要 :最密切联系原则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推动了利益衡量由片面强调国家利益转向关注个人利益.然而,这种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却被法院地法的扩大适用所打破.在反思与应对利益失衡的同时,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亦不能忽视对社会利益的考量.追求国家、个人、社会利益的和谐统一才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完善方向.


关 键 词 :最密切联系原则 利益均衡 利益失衡 法律冲突

作者简介:茹丽静,大连大学讲师,法学硕士;金玲玲,黑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03-02

一、适当与均衡:最密切联系原则蕴涵利益均衡理念

利益就是好处,是人们对某种需要或愿望的满足及对人们的生存和发展是有利有益的,反应了主体和客体的关系.著名德国法学家菲力普赫克认为:“法律之所以产生,原因在于利益这一动因,没有利益,人们不会去制定法律,法律是社会中各种利益冲突的表现,是人们对各种冲突的利益进行评价后制定出来的,实际上是利益的安排与平衡.”P

可见,法律的产生是利益分化所致.公平正义是法律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利益平衡则是法的基本价值判断标准,公平正义等法的价值的实现有赖于利益平衡的实现.正如法国法律方法论体系倡导者弗朗索瓦惹尼所认为:在符合社会一般目的的范围内最大可能地满足当事人意愿的方法是:“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义的平秤上对他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需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Q

国际社会是由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组成,而各国内部都存在着个人之间或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调整这种利益关系的法律.当这种利益关系跨越国界时,其各个构成要素就会受到不同法制的支配.当不同法制共同作用于同一利益关系时,便产生了“法律冲突”.这种“法律冲突”事实上体现的是各国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个人的利益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冲突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但传统理论片面强调国家利益,缺乏对个人利益的考虑,因而难免使具体案件的结果有失公正.而被喻为当代国际私法领域“革命新浪潮”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则以其弹性的伸缩机制,突破了传统冲突规范的条块局限,其在努力将与法律关系联系最为紧密的一面揭示出来的同时,推动了利益衡量由片面强调国家利益向关注个人实体权益的保护转变.

在美国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6条所列举的“最密切联系”的考虑因素中,有一些是直接关注个人利益的,如正当期望的保护;有的可以在不同程度上接纳特定案件当事人利益的诉求,如法院地的相关政策、特定领域法律的基本政策等.而被誉为世界上最具借鉴意义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则在第117条引进特征性履行理论作为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方的一般原则的同时,又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例外条款规定于总则之中.这种例外条款的灵活性,便于在不同的利益和政策之间寻求平衡,以保护具体案件中的其他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利益,而这正是关注个人利益,寻求当事人之间公平的表现.这也恰恰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惟有实质正义的实现,利益的失衡与对抗才能够真正地复归平衡与协调,最终达致张扬着实质正义的利益平衡状态.

二、困惑与失衡:最密切联系原则运用中的失衡状况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却不得不面对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所带来的法院地法扩大适用的影响.那么,为什么一个从法理角度看关注个人利益的法律规范却又导致了法院地国利益偏重的“回家去”的态势呢?我们不妨先从经济学的视角,用经济分析的方法考察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一国国内的具体适用情况.

图1

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关键在于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经济分析支持国际私法理论中将数量和质量标准结合起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做法.数量标准是按照连接因素的多少排列与案件的密切程度,集中的连接因素越多,与案件的关系越密切.如果不存在连结因素比较集中的地点,我们需要依据质量标准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具有管理优势就会成为我们所使用的质量标准.图1中的曲线CQ表示连结因素的数量与交易成本的对应关系.连结因素的数量越多,相关国家的法律对于争议问题的管理成本就越低.这种具有管理优势的法律在经济学看来能够以最低的交易成本对相关问题做出规定.用国际私法的语言表达就是:该法对于特定问题而言是最重要的.然而,在适用具有管理优势的法律过程中,法院的法律适用成本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具有管理优势的法律所在地也是法院地,其适用就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约诉讼成本和交易成本.而如果具有管理优势的法律所在地并非法院地,则对于法院而言,适用具有管理优势的法律并不一定能够实现诉讼成本和交易成本的最小化.这里还会涉及因为适用具有管理优势的外国法而给法院带来外国法的查明成本,法律适用错误成本,给当事人带来因错误判决产生的成本和交易成本的最小化,即适用具有管理优势的法律节约的成本被法律适用成本抵消了,法院就会放弃适用具有管理优势的法律,取而代之的很可能是法院地国的法律,法院地国的国家利益也由此体现.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自我扩张是导致法院地法扩大适用的另一重要原因.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价值目标是在特定情况下对案件行使衡平权,实现个案公正.但若运用不善则会丧失其合理性,则会适得其反,更谈不上对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里斯曾理想地认为法院会公正无私地选择所要适用的法律,但后来他逐渐认识到,这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能的,也不存在所谓中立的法院.当在一个涉诉案件中,法官被告知要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但那个地方究竟在哪里?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法官凭借各自心目中的法律价值标准来加以衡量.

由于法官的内心总会饱含着特定的民族认同感或国家认同感,而这种认同感转化到判决的过程中,便体现为法官做出符合自己内心确认的判决.“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并没有提供必要的严密而精确的分析方法,就使得它的应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分析和判断.法官通过自己的分析判断,对发生冲突的法律获得一个大致印象,然后根据这一印象确定法律的适用.这种做法缺乏精确性,无法排除法官的地域偏见.”R法院地法的扩大适用无论是经济适用成本的结果亦或是主权意识的产物,其背后都体现着法院地国对本国利益的追求.然而,国际民商事交往是复杂的,必然牵涉到各种各样的利益.实践证明,在利益关系之间出现不可避免的冲突、矛盾时,仅关注本国利益而忽视其他相关利益的做法是不符合时怎么发表展的.

三、思考与应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利益博弈中的完善

纵观国际私法发展史,国际私法学者一直孜孜不倦地寻求适当的法律,即最能有效协调各方利益的法律.从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到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再到里斯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冲突规则的发展轨迹彰显着人们对“利益最切法律”的渴求,冲突规则的演变也伴随着各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博弈的过程.作为国际私法衡量利益核心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通过其合理地运用,对国际民商事关系复杂多元的利益关系进行动态调整,使之达到一种相对的博弈均衡状态,从而找到最适宜解决法律关系事实或法律问题的法律.这亦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价值追求之所在.

(一)围绕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博弈

回顾冲突规则的发展历程,法律的确定性注重国家利益的保护,法律的灵活性则关注个人利益的维护.最密切联系原则曾以其灵活性获得广泛赞誉,在个案中主张法律的确定性让位于公平结果的追求.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更加怀念以前的日子,那时的规则是那么的清晰,那么的确定.实践证明,无规则的法律选择方法不仅无法建立应有的秩序,不符合国家的利益,也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使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处于一种无知和无助的状态.因而,在美国,最密切联系原则经历了学者们种种批判与质疑后,开始嵌入一定规则,适当对其硬化.正如莫里斯所说:“指望法院抛弃法律选择规则等是徒劳无益的.由于存在先例原则,在考虑政府利益基础上做出判决的案例必然产生法律选择规则,这些规则等对法院判决以后的案例具有约束力.”S


大陆法系国家则站在理性主义的立场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了改良,提出了特征性履行理论,使该原则具体化,大大提高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结果的可预见性.其实,规则并不必然是机械的,僵硬的,规则既可因其内容而变得机械、僵硬,也可因其内容而变得自由灵活.由此,最密切联系原则与规则并非势不两立.两者只有相互结合,取长补短,才能为冲突各方寻找最大限度均衡各方利益的适当法律指明道路,实现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

(二)围绕社会利益的博弈

广义的社会利益包括国内社会利益和国际社会利益两个方面.20世纪末,社会本位的法律观念成为许多国家冲突法立法的主导思想与原则.但当时的社会本位观念依旧是从一个国家自身的利益和需要来考虑的.随着人类社会进一步向全球化方向发展,全人类利益的相关性、趋同性与共生性不断加强,社会本位中的国际因素也不断增加.表现之一就是个人、国家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行使自己的权利(权力)时,更多地被要求考虑不损害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和人类的共同福祉.

因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适用中应更多地关注国际社会利益,着眼于从主权优位向和谐统一国家、个人与社会利益的平位协调方向发展.这既要求主权者以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立足各国法律平等,通过消除不同法律的抵触和减少、避免法律冲突来实现国际社会民商事法律的协调,更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中应该而且只应该是一个天平,而不能往任何一端倾斜.涉外案件中法官应该尽可能弱化自己的主权意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判决的公正、公平、合理,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无论该当事人是否属于自己国家.

由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在具体利益目标上存在差异.从而形成一定的利益对峙关系,并在博弈的过程中引起新旧利益关系的不断转换和更替.因此,彼此之间的摩擦和冲突就成为必然.但是这种利益博弈并非具有对抗性和不可整合性.奥曼的无限重复博弈理论认为,只要有合适的制度安排,让博弈的各方能不断地从其他行为人的行为中获取并了解到信息、产生新的动力结构及时规避风险,预见合作的远期收益要明显地大于非合作所带来的短期利益,于是各方有望达成合作,可以减少或部分消除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摩擦.

因此,未来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在保障国家在国际民商事关系中的主权权力,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前提下,兼顾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在可能的条件下推进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实现从国家本位或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从而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民商事新秩序.可以说,协调国家、个人、社会利益的理念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进一步完善的客观要求和必然结果.

注释:

①何勤华.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5页.

②[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5页.

③韩德培.中国冲突法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9页.

④[英]莫里斯著.李东来译.法律冲突法.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5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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