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儿童性权利的法律保护

更新时间:2024-02-1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376 浏览:13881

【摘 要】一段时间以来,众多媒体频频各地发生的性侵案件,这无疑拉响了加强我国儿童性权利保护的警钟.目前我国涉及儿童性权利保护的法规主要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等,然而这些规定还存在着诸多缺陷和弊端,难以全面保护儿童性权利.希望深入的探析和建议,可以促成我国儿童性权利保护立法体系的完善,更好为儿童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关 键 词 】儿童性侵害① ;立法现状;完善思考

一、我国儿童遭受性侵害的现状及特点

(一)现状

2012 年广东省妇联、广东省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女童遭受性侵害情况的调研报告》显示,自2008年至2011年6月期间,广东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受理的不满18周岁女童被性侵害的案件高达 1708 件.另外,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的一份统计报告显示,自2006年到2008年相关媒体总共报道了340起儿童遭受性侵害的案件;自2009年到2012年媒体报道的案件数超过了500件;2013年上半年,媒体又报道了超过100件儿童遭受性侵害的案件.新近典型的有“海南万宁校长开房门”、“贵州习水嫖宿案”等.所有这些,仅是被媒体的案件,很难想象还有多少类似的案件不为人所知,又有多少天真的孩子遭受了邪恶的黑手.对儿童实施的性侵害犯罪已经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孩子们正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

(二)特点

1. 被害者不仅有女童,男童也是受害主体

传统观念上,社会大众可能认为只有女童或女性会遭遇性侵犯.的确,现实中女童成为性犯罪的受害者的例子屡见不鲜.但是有一点是不容忽的――也正如前文所述,在已有的调查统计中,在被调查的1307名学生中有244例(18.67%)[其中女生22.11%(155/701),男生14.69%(89/606)]曾经遭遇过性侵害,可见男童被性侵的现实是客观存在的,某种程度上不在少数.前段时间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广州某处长男童案”、“七岁男童遭老师性侵半年染性病案”等,不失为男童遭遇性侵害的典型缩影.

2. 案件多发生在校园,且系熟人作案

据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对2006年到2009年媒体报道中的340个案件统计分析结果显示,性侵害案件中熟人作案比例高达到68%,这些“伪善的熟人”作案者多为邻居、同村的村民、父母的同事.同时,超过70%的性侵害案件发生在校园里.而另据全国妇联对300多个儿童性侵案的跟踪显示,有68%的案件发生在熟人中,而且此类儿童性侵案件持续的时间较长,平均在4.8年左右.

3. 针对儿童的性侵害一般较为隐蔽且持续时间长

很多实施性侵犯的人正是抓住了儿童年幼无知且作为熟人,孩子的父母又很少产生怀疑这一保护屏障,借机将肮脏罪恶之手多次、长期的伸向花季儿童,深深的伤害了孩子的身体和心理.很多孩子被发现遭遇性侵时,甚至已经怀孕数月之久,2012年《中国妇女报》报道的一名被性侵害的孩子在被发现时,已经怀孕5各月之久,而嫌疑人正是利用被害的年幼无知.遭受性侵害的危害可能会累及一生,因此,作为父母的监护人一定要留意孩子的细微变化,切实履行好监护义务.

二、我国儿童性权利保护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立法现状

当前,我国法律对儿童性权利的典型规定有:《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因为是作儿童性权利保护的刑法研究,在此不一一列举法条.现行刑法中,有关儿童性保护的条款主要是:《刑法》第236条第2款和第3款(罪之),第237条第3款(儿童罪),第240条第1款第3、4项(拐卖妇女并;诱骗、强迫其卖淫或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第241条第2款和第4款(收写被拐写的妇女或儿童,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第301条第2款(引诱未成年人聚众罪),第358条第1款第2项(强迫不满十四周岁卖淫),第359条第2款(引诱卖淫罪),第360条第2款(嫖宿罪),第364条第4款(传播物品罪之向未成年人传播物品);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共34条,涉及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罪、强制、侮辱妇女罪,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卖淫罪,嫖宿罪等.可以说是专门的打击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犯罪的法律规定.

(二)缺陷

如前所述,我国关于儿童性保护的法律规定可谓不少.但稍加分析便可发现,如此“众多”的条款却呈现出分布散乱、相关概念模糊不清、保护范围不全面、惩罚力度畸轻等缺陷和不足.目前,我国大概有3亿左右儿童,而儿童遭受性侵害的现状不容乐观,诸多散见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刑法》的关于儿童性保护的条文很难说能在多大程度上为儿童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另外,所有这些法律法规的众多条款还存在着对“儿童”、“未成年人”、“妇女”、“少年”以及“青少年”等专业术语模糊不清的使用现状;而针对男童的性犯罪又没能纳入罪的惩罚范围,导致很多男童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切实保障;此外,关于刑法中的“儿童罪”等还存在着处罚力度和方式上的轻微和单一的不足.

三、加强儿童性权利保护的若干思考

鉴于我国儿童遭受性侵害的严峻现实和法律保护上的诸多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构建儿童法律保护网,加强对儿童性权益的保护:

(一)废除嫖宿罪,将性侵儿童的行为统一认定为罪

有学者总结认为嫖宿罪值得反思的地方主要有:其一,这样的法条规定使人产生嫖宿罪的罪质比罪轻的误判;其二,在法定刑配置上,罪的最高刑罚设有死刑,而嫖宿罪的罚金刑往往被认为是行政罚款,从法定刑上来看,给人以嫖宿罪的法定刑普遍偏低的感觉;其三,“过错相抵原则”在刑事法领域本无容身之所,即使本身存在“过错”,公众也难以接受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因此,嫖宿罪应该被取消.另外,学者但未丽也从犯罪构成、法定刑、对性自主权的立法态度等角度论证了我国应该废除嫖宿罪.② (二)明确性侵儿童这一行为的主体和受害人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当女性作为主体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与男童发生性行为后,如果男童所受伤害并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则只能依据刑法中的“儿童罪”而不能使用“故意伤害罪”或“罪”处罚加害人.这样的处理结果显然难以令对受害男童的性权益保护与刑罚处罚这两者平衡.反观国际社会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我们发现:美国德克萨斯州关于性侵害幼男的规定是:“任何男人同18岁以下不是其妻子的女孩的,以及任何妇女同18岁以下不是其丈夫的男孩,处罚如下:第一,如果孩子年龄在10岁以下,处终身.第二,如果孩子年龄在10岁以上15岁以下,处20年以下;第三,如果孩子年龄在15岁以上18岁以下,处15年以下.”1998 年《德国刑法典》将1975年刑法典中的“强迫妇女”修改为“强迫他人”,意味着女性可能强迫男子进行.另外,在法国、俄罗斯和我国香港,也都存在类似的立法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参考国外立法,我国的相应条款可做如下修订:将第 236 条“罪”中的“妇女”变为“他人”,并将“”变为“儿童”,这样罪的加害主体就可以是任何人,而受害者也并不局限于女童.


(三)借鉴美国《梅根法案》,公布性罪犯的个人信息

1994年美国的新泽西州通过了第一个“梅根法”.到今天,美国五十个州均已通过各自的“梅根法”,已经完全形成一张针对性犯罪者法网.依据“梅根法”,但凡有性侵害犯罪前科或嫌疑的人,即使是在检测释期间,也要带上性犯罪警告手腕标志,并带上电子追踪器,以便司法机关随时掌握其行踪,并让陌生人随时发现以便防范.对于这类人员,法律甚至规定他们不得在设有儿科的医院内住院治疗.具体到我国,可以考虑建立性犯罪者数据库,公布犯罪者照片和诸如姓名、性别、等一般意义上的个人信息.这样可以有效保护社会大众尤其是性侵害者的周围邻居.

注释

①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谈性侵害中儿童的年龄区间均指18周岁以下的任何人.这样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儿童.

②具体论述可参见但未丽:嫖宿罪存废之再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