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和企业名权的冲突法律救济原则

更新时间:2024-02-2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6649 浏览:71567

商标法律制度同其他一切法律制度一样具有衡平社会利益,合理配置权利从而达到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由于商标代表着一定的经济利益,不同的利益主体就会站在不同的立场,试图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这就要求立法者与执法者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对各方的利益要求进行权衡取舍,确立法律体系自身的原则与目标,赋予不同的权利人不同的法律保护程度.另言之,法律应是无数个体利益经社会博弈后实现的均衡利益的反映与表达.唯如此,才能充分发挥商标法作为利益调节器的功能,使围绕商标利益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有序化.在实务工作中,我们发现,使用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的情况非常普遍,有些可能是出于不正当竞争,有些则可能是出于偶然,这就具有加以研究的实际意义和理论价值.

一、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或称“商号权”)都属于“识别性标记权”,均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权利,本可以合法共存,不发生权利冲突,但我国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问题近年来屡见不鲜,且愈演愈烈,其原因主要在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利益驱动,此为主观诱因;也在于商标和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这种客观上的相似性使得二者的冲突不断;但最重要的原因则是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和管理机制相对于市场发展的滞后.

目前我国调整商标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主要包括:《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涉及企业名称保护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公司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而涉及如何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的法律文件则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立法上的欠缺在于《商标法》未明确规定他人企业名称登记在先是商标注册的禁止条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中也没有明文禁止将与已有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虽然1999年4月国家工商管理局下发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但该文件属行政解释法规,法律位阶低且可操作性不强.因而目前解决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的法律依据主要源于两个层次:一是具有原则性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是法律位阶相对较低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部门规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高层次的统一性的法律出台之前,先适用一些司法解释乃至部门规章是可取的;从法律效力和法律效率角度而言,有必要在时机成熟后出台更高层次的、执行力强的统一性的法律规范.

在管理机制方面,我国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管理登记实行条块分割,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和保护,在不同的地域和不同的系统检索,现实中出现企业名称与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情况是不难理解的.

立法上的欠缺,管理制度的缺失,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冲突不可避免将长期存在.虽然就个案而言,受侵害企业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但这是事后救济.而就市场整体而言,能有效减少纠纷,缓解这种现状的根本出路还在于从制度上作合理的安排.

二、冲突的法律救济原则

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规制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法律制度是极不完善的.笔者试图在参照现有法规的立法精神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学者的理论,试图提出解决这一冲突的若干法律原则.

1、遵循禁止混淆原则.在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的案件中,判断一方是否侵权首先必须查清两者有没有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在英美法系中,侵害他人商标权或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不正当利用他人隐含在商标或企业名称内的“商誉”的行为.众所周知商标权人和企业名称权人对商标、企业名称的表述文字并无垄断权,法律所保护的是表述文字的“第二重含义”,即消费者通过表述商标或企业名称的文字联想到的商标权人或企业名称权人的商誉.因此,当权利人分处不同行业,一方并没有进行误导性宣传等情况下就不会产生“混淆”.相应地如果一方当事人诉另一方当事人侵权,法院理应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另当别论.

2、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客体都是无形的信息,在当今信息能够实现迅速传播的时代,这种信息一旦公开,很快就会成为全世界公知的信息.因此在解决这类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理利益.事实上,这一原则在许多国内立法及国际协议中得到了体现:《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1款第(4)项规定,商标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消该注册商标.这里的“在先权利”当然应该包括他人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权;TRIPs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性”.


3、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原则.驰名商标也有称著名商标、名牌商标的,在我国被称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不管如何称谓,驰名商标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即在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当驰名商标与他人的包括企业名称在内的在先权利冲突时,一些国家的商标法仍然允许注册在后的驰名商标继续使用.而我国国家工商管理局1996年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消.由此可见,我国对驰名商标优先于企业名称的保护以驰名商标注册在先或驰名商标注册后两年内提出撤消相似商号申请为前提.

4、保护公众利益原则.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的或者误解的”,登记机关有权加以纠正.实际上,保护公众利益原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发展中国家商标、厂商名称及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对此均有规定.

5、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商标权人或企业名称权人来说,对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弹性解释、运用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的救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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