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法律控制

更新时间:2024-02-2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3859 浏览:107143

摘 要薪酬制度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激励机制,由于委托写作技巧问题的存在,有必要通过法律对公司高管薪酬加以控制.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占有重要位置,国有股东的特殊所有制属性对于公司高管薪酬会产生特殊的不利影响.由于行政逻辑与市场逻辑相冲突,导致法律对高管薪酬控制的制度缺陷.

关 键 词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高管薪酬 法律控制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2008年以来,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除了首当其冲的金融类企业之外,其他上市公司业绩也都不同程度的受到影响.如果说在经济上升周期,公司的业绩增长部分掩盖了对于高管薪酬问题的关注;那么在业绩出现下滑的逆转点上,不合理的高管薪酬就会重新突兀地呈现在社会公众面前,成为备受关注的新闻热点.而其中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的薪酬控制问题,无论在舆论呼吁还是制度实践层面,都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控制的特殊制度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占有重要位置,其特殊的所有制属性形成了大股东控制与内部人控制相交错、行政逻辑与市场逻辑相冲突的治理特征,对于公司高管薪酬会产生特殊的不利影响,共同构成了需要对其高管薪酬加以规制的特殊原因.

(一)国资委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决定权.

对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而言,其高管薪酬决定的核心问题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资委如何参与到上述一般性的上市公司治理机制中.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并且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但值得注意的是,国资委颁布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和《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赋予国资委更宽泛的薪酬确定权,不仅包括代表国有资本的董事,监事,还包括由国有资产代表出任总经理(总裁),甚至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但是,这实际上有超越《企业国有资产法》所赋予的法定权限之嫌.

同时,除了国资委的直接决定权外,《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还规定了一项与公司法相交叉的权利:国有控股及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可以参照本办法提出本企业负责人薪酬调控意见,并按法定程序分别提交企业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决定.

在保持对高管薪酬决定权不变的前提下,国资委也在试图改革控制方式采用更为市场化的,与高管业绩更具关联性的薪酬确定规则.这方面的努力集中在2003年开始实行的《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和《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中,这两个办法共同规定了企业高管薪酬由基薪、绩效薪金和中长期激励部分构成.其中绩效薪金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以基薪为基数,根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级别及考核分数确定.经考核后,兑现绩效薪金的60%,其余40%的绩效薪金延期到离任或连任的第二年兑现.

总体而言,我国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决定,遵循着“谁委任,谁定薪”的基本原则.在法律上,股东会和董事会分享高管薪酬决定权;而在事实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机构通过股东会和董事会行使决定权.

(二)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行政控制.

与普通上市公司的高管薪酬控制不同,国资委和其他政府部门还通过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命令等方式而对国有控股公司的高管薪酬薪酬水平和确定方式加以直接的控制和干预.

2009年国资委等6部位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其核心是要在高管薪酬与职工收入和工资业绩之间建立有效关联,从而以更为灵活的方式限制高管薪酬,根本对该指导意见的解释:“指导意见出台后,作为国有出资人和大股东,在上市公司董事会里作决策时,就应据此作为参照的底线与标准”.2010年,银监会又颁布了《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从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内部控制和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对银行业高管的薪酬提出了监管标准,要求“商业银行主要负责人绩效薪酬应在基本薪酬的3倍内确定”.这实际上是在外部市场环境恶化企业盈利压力加大的情况下,政府部门试图重新通过行政控制的方式而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加以严格约束.

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控制的制度缺陷

(一)替代激励机制.

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规制是以定薪决策和薪酬水平的行政控制为基础,从本质上讲是对人力资本的管制.微观经济学研究已证明,背离均衡水平的管制,可能带来行为扭曲和资源错配.因而,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规制过严,其直接结果便是大量的替代性激励机制盛行.

由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正处于政府权力和市场主体的交接点上,因而最普遍也是政府最擅长的替代性激励方式,便是用非市场化激励弥补薪酬激励的不足.主要方式是给公司高管评定行政级别或转任到政府部门.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调查统计,60%以上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具有行政级别 .通过行政级别的评定,政府部门可以通过晋升公司高管行政级别,使其获得附带于级别的政治利益和政治荣誉,以弥补薪酬的不足部分.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组织人事部门事实上控制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的选拔和提名权,因而也就可以方便的将高管提拔或转任到政府部门任职.这类公司高管与政府公务员之间职务转换的“旋转门机制”因其中可能牵涉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利益输送,所以在国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是受到严格限制;但在中国“党管干部”的统一人事体制下却并不存在任何障碍.由公司高管而晋升到政府部门或者本行业监管部门的负责人.至今仍然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的一项重要替代性激励因素.

(二)薪酬制度混乱.

虽然上市公司高管在程序上都是由股东会和董事会选举产生,但事实上,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中,由国有股持股主体提名委派的高管,其选拔和管理事实上由组织人事部门进行,其薪酬受政府部门的行政控制更为严格.但与此同时,也有大量高管是由公司通过市场机制选择聘任的,其薪酬在程序上只通过公司董事会而决定其薪酬,在数额上完全与经理人市场的薪酬水平相挂钩.由此即出现了同一公司内部,两种薪酬决定体制相冲突的问题. 这一冲突尤其反映在2008年上市商业银行年报的高管薪酬项目中 .在最大的三家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工商银行董事长姜建清年薪为161万,建设银行董事长郭树清年薪为157万和中国银行董事长肖钢年薪为151万元.而同样是在三大行内部,建设银行投资理财总监薪酬为373万元;中国银行信贷风险总监年薪为995万元,总稽核年薪为442万元,均远远超出其董事长的年薪.董事长年薪不及其下属高管的尴尬,颇为戏剧性地反映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规制方式的冲突.一方面,作为副部级的“中管干部”,这三家国有控股商业银行的董事长不能领取市场化的高薪;但另一方面,董事长的薪酬水平尚不及下属,则公司内部薪酬系统肯定出现了混乱,而这一混乱正是来源于对高管薪酬的行政管制实际上与公司治理的薪酬决定发生了冲突.

(三)激励机制虚拟化.

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行政控制而引起的另一类制度冲突则是高管激励的虚拟化.

2009年中海油(在纽约和香港上市的上市公司)高管高达千万元的年薪引发社会普遍关注,但中海油随后发表声明称:中海油高管领取的只是名义薪酬,“作为国资委直接领导的企业负责人,中海油高管层是在绩效考核的基础上,按照价值贡献确定个人实际收入,并经国资委确认后执行” .中海油董事长傅成玉针对其名义薪酬的解释是,该薪酬是经独立董事确定而执行的,“作为上市公司,公司治理机制要求我拿这么多;而作为国有企业,中国国情又不允许我拿这么多” .这一解释实际上恰好透露出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规制冲突的实质:中海油处于“一司两制”,内外有别的尴尬境地之中.傅成玉一方面作为国有企业中海油总公司的总经理,他的薪酬是由国资委直接确定的;另一方作为上市公司中海油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律又要求其薪酬又需要由薪酬委员会和董事会来确定;当而这两种机制发生冲突不相一致时,最终实际获得执行的是国资委的决定.


三、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控制的制度完善

如前文所述,行政权力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过度控制,导致了高管薪酬激励机制中,替代性激励的盛行.因此,减少对高管薪酬的行政控制便成为制度完善的核心所在.

减少对高管薪酬的行政控制,首先应当进一步厘清政府权力与企业经营自由之间的相互关系,除了极少数经过严格限定的自然垄断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产业之外,在其他产业逐渐放松基于所有权性质的准入限制;减少由于政策优惠或政策负担而给予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的不确定性影响;从而使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经营绩效能够真正有效的反映高级管理层所做出的经营决策与经营努力.唯有如此,才能使问题有一个可解决的基础,也即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规制方式,才是真正建立在一个能够发挥其效力的制度环境之中.

在短期内,政府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中的控股地位是不会有实质性改变的,因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公司高级管理层的任命或提名也将会随之而存在.但是,从薪酬规制的层面逻辑来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任免权并非意味着高管薪酬只能以公务员薪酬体系作为参照和标准.在这一思路之下,可以从两个方面同步理顺高管薪酬规制的微观基础.一方面,随着宏观制度环境的变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成为真正的商事主体,其高管的薪酬也应该同其他任何商业机构一样与公司的业绩相挂钩,从而构成其薪酬体系的基础;而不是如公务员系统以行政级别和任职时间作为定薪基础;而在另一方面,原先附随于国有性质的政治待遇、行政级别等替代性激励机制,需要加以剥离和取消.在这一基础上,即可以逐渐减少政府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行政控制,不再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来对高管薪酬设定最高限额或比例.

同时,减少对高管薪酬的行政控制,意味着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改变工作方式.减少行政控制,绝非意味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放弃其代表政府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否则可能导致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更为严重的内部人控制问题.作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股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公司高管薪酬的决定权,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股东大会来行使,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而非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作出.

(作者:宫庆方,纪委法规室干部;时 晋,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中国公司治理报告(2006).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4页.

以下数据均来自各相关三家上市商业银行2008年年报,下载地址http://.sse../sseportal/ps/zhs/ggts/listindex_s.,下载日期201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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