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与价值衡量

更新时间:2024-02-2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1275 浏览:144609

【摘 要】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可以使用的方法有很多,其中有一种贯穿于整个法律解释过程中的所有其他方法之中,并被视为法官能否作出正确司法判决的方法.这种法律解释的方法,有的学者称之为“利益衡量”,有的学者则称之为“价值衡量”.那么,这种对于法律解释与司法判决具有决定意义的法律方法,究竟应该定位在“利益”还是“价值”的向度上?本文旨在明辨二者并作出正确的选择.

【关 键 词 】法律解释;利益衡量;价值衡量

一、价值与利益的区分

在西方法理学中,利益与价值是两个具有不同历史底蕴与现实意义的语汇,权利和利益是有根本区别的.作为法律目标的价值,包括公平、正义、自由、、人权、秩序、效率等多个方面.而利益则只是法律价值之一种,是经济上的收益指标.在哈贝马斯看来,以利益追求为目的的妥协和谈判与以权利为目标的真正的在商谈基础上的同意有着根本的不同.i因此,我们取“价值”的核心语义,视其本质上等同于“权利”.这种区别在于:

第一,基本内涵不同.根据西方历史悠久的自然法传统,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和安全是人得以有尊严地生存的基础权利,这些基础权利构成了人之为人的基本价值体系.所以权利是政治讨论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议题,权利之声压倒一切.ii利益则从根本上讲是一个经济学专业的常用术语,本身是可以数字化的,是可衡量的某种权益.从而,利益对于诸如权利、义务、生命、健康、安全等具有抽象人格意义的人的权利,它既不具有涵盖后者的外延,也不具有衡量后者重要程度的手段,因为“权利不能化身为利益而存在,反过来,利益也不能就作为权利的同义词”.iii


第二,历史基础不同.权利是历史的产物,只有到了一定的历史阶段,才有可能产生与时代生活相适应的权利形式.尤其是基本权利,由于与人的生命与生存所具有的本身性价值息息相关,从而被赋予了不可转让、不可剥夺和须臾不可离之的特性.而利益本身不是一个具有历史与道德含义的语汇,只要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利益就都可以公平地相互折算、交换,而无根本的差异.

第三,表现形式不同.关于权利的表现形式,传统上往往根据权利的功能、实现方式等作出不同的分类.霍菲尔德认为,权利可表现为自由权、请求权、能力、豁免权.利益则不同,它是一个单一内涵的概念,单一到一切利益都可以转化为抽象的数量值.

第四,实践指向不同.在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看来,法律作为道德与规则的合体,公平守护着每一个生活于其中人;实证主义则侧重于从实在法的角度来解释权利,把权利置于现实的利益关系来理解,从而把权利利益化、对象化了.而功利主义者则认为,应由社会功利来规定全部的权利和义务并派生出所有的道德标准,从而权利的实质是普遍的功利.这反映在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就必然导致不同的权利的或利益的要求:对于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和功利主义者来说,就分别意味着对权利保障制度的兴起、利益的追逐与补偿,以及司法制度的功利化倾向.

“鉴于利益总是量的问题,因而包含着权衡与妥协;而权利是一个原则问题,需要一种咬紧牙关、立场坚定的不妥协态度.”iv两种态度和解决争端的不同方式,必然深刻塑造着相应的法律解释的立场,并由此引发了司法过程中激烈的争辩.

二、“价值衡量”和“利益衡量”

“价值衡量”和“利益衡量”受不同法律“概念观”的支配.德沃金指出,“惯例主义坚持,除了就每个人所知与所期待而言毫无争议的那些权利之外,就没有在法庭中站的住脚的任何权利在过去产生.” v

惯例主义主张,法官应该利用自由裁量权就法律的漏洞制定新的法律.法官只需要使新制定的法律与过去的法律具有“策略一致性”,而这种“策略一致性”往往建立于寻求利益的平衡或出于降低社会成本的考虑之上,甚至他还必须借助于取得与已有法律与判决先例的一致性来寻求其所制定之新法律的“合法性”.但是在判决的过程中,由于不同的法官对于应该按照何种标准来制定新的法律意见不一,因此必然存在不同的判决.那么,每位法官在面对疑难案件时,对于何种利益更加重要并应该受到优先保护就会作出不同的选择,不可能有唯一正确答案.而这使得“认为原则而非仅策略的一致性必须时裁判之核心的任何人,都已拒绝惯例主义,不论他是否觉悟到自己已经这么做.”

以“利益”为取向的另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概念观是“法实用主义”.实用主义认为,既然法官的判决不必受到过去的政治决定和司法先例的拘束,而应该着眼于所谓未来的利益和幸福,那么,关于法官在即将到来的判决中将会作出何种裁判的问题将是不可预测的.正如弗兰克所说的那样,“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来永远是含混的和有变化的.”vi如此,法律就只能是法官即将作出的判决,而这些判决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每个法官的特点、性情、偏见和习惯,如此说来,要在法官的判决中寻求唯一正确答案是不可能的.所以,在德沃金看来,如果想在法律实用主义的挑战之下,保住法律权利,如果想对抗物神崇拜的控诉,而保住原则一致性的重要,就必须蔑视法律实用主义,而真正走向诠释性的“整全法”概念观.

而在德沃金所主张的诠释性的“整全法”概念观看来,“整全性主张非仅当权利与责任明示于过去决定时,而且当它们源自那些明示决定,经由证立而预设的个人或政治道德原则时,权利与责任都是源自过去决定,从而被算是法律的.”vii在此原则指导下,法官必须基于对于过去的法律与判例的整体性的理解中,引申出判决疑难案件的法律根据.因此,他的法律概念观就必须是诠释性的,在这种概念观下,不存在法律的漏洞,在任何法律的“明示外延”被穷尽之处,他必须在法律的“默示外延”中,找到问题的正确答案.以此观之,德沃金所主张的诠释性的“整全法”法律概念观,不仅包含了更为深沉的人性关怀,而且是一种更有责任感的和更具融惯性与证成力的主张.

三、结语

本文阐述了三种不同的法律概念观,在疑难案件中法官究竟应当如何作出判决——是根据“惯例主义”,承认法律有时可能存在漏洞,而此时法官必须根据“利益衡量”的结果作出判决呢;还是根据“实用主义”,根本就不承认有什么作为权利根据的由过去的政治决定和司法先例构成的法律存在,法官必须依据其独具的“未来眼光”作出符合社会利益的判决.

在不断变化的时代背景之下,我们必须善于把握日益被利益边缘化的权利之于人的构成性意义,坚持在法律解释和司法过程中“价值衡量”与“利益衡量”的区别.正如德沃金以其雄辩的论证表达了这样的思想:“司法必须保护个人权利,如果司法不依原则,而以效益、财富增殖为根据,就会破坏社会的公平、正义.” viii

注释:

i(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M].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203.

ii(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243.

iii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288.

iv (美)史蒂芬·霍尔姆斯.权利的成本[M].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71.

v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128.

vi (美)弗兰克.法律和现代精神[M].纽约1936:6.

vii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105.

viii吕世伦.现代西方法学流派[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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