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解释制度的必要性

更新时间:2024-03-1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604 浏览:6460

[摘 要]检察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检察工作实践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单独或者联合其他部门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和说明.自从1981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大量的检察解释,可以说,检察解释在推动检察工作实践顺利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惩治犯罪方面确实发挥了巨大作用.然而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否应该拥有司法解释权,亦即检察解释制度的存留问题,却一直争议不断.因此探讨检察解释制度的必要性十分有必要.

[关 键 词 ]检察解释;必要性;争议

学界一般将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出的司法解释称作检察解释,其源于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第二条:凡属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然而,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拥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即检察解释的存废问题,学术界却出现了种种争议.

一、理论界关于检察解释制度存废的争议

确切地说,关于检察解释制度是否有存在的必要的争论始于1991年《法学》刊载陈国庆的文章《完善我国最高司法解释析》.目前,大致可以分为三大派别.

以游伟、董睬、赵剑锋等为代表的学者主张废除检察解释,建立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主的司法解释体制.依据如下:首先,从世界范围来看,当今各国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归属于法院或者法官个人,而检察机关则一般不具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其次,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如果再使其拥有法律解释权,可能会导致其不能充分行使监督权;再次,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并行,冲突和矛盾不可避免,令出多门,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最后,在检察机关的工作实践中,尤其是其在进行侦查、公诉活动时,需要以检察解释作为法律依据,同时其不可避免的会要求审判机关依照检察解释裁判案件,影响审判机关独立审判权的行使.因此,他们主张应当取消检察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垄断行使司法解释权.检察机关认真行使法律监督权即可,不必涉足司法解释.鉴于当前实际情况,这些学者认为取消检察解释应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

以杨志宏、王守安、张兆松、李希慈、洪错为代表的学者则持相反观点,他们主张应该继续保留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依据如下:首先,由于我国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性质,为了保证其检察权的行使以及宪法、法律的统一实施,需要赋予其相应的司法解释权;其次,虽然大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没有司法解释权,但这是由于其司法实际和司法传统所致,这些国

家的检察机关一般只负责对案件提起公诉,在职权方面与我国检察机关大不相同,由于各国实际情况的特殊性,显然不能以此排除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再次,虽然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的矛盾和冲突不可避免,但是这些矛盾和冲突显然可以通过相互协商解决;再次,司法解释与法律监督并不矛盾,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的法律监督权并不必然排斥其享有司法解释权;最后,司法解释体制的失衡是导致检察解释的诸多问题的根源所在;长期存在的观念忽略了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手段的作用,使得解释方法与解释技术明显落后,但这可以通过规范完善检察解释制度、界定检察解释范围、提高检察解释的制作水平等方法予以避免.

以卢勤忠为代表的一些学者持折中观点,他们认为刑法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刑法司法解释权;此外,对于刑事诉讼中不涉及审判活动的法律问题、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的法律问题、监狱看守所执行方面的法律问题等程序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权,则主张予以保留.

二、检察解释存在的必要性

从理论界的争议来看,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保留检察解释制定权,以及怎样完善检察解释制度,可以说众说纷纭.然而笔者认为,结合目前中国的实际状况,保留检察解释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十分有必要,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是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行使法定权利时,必然要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作出一定程度的解释,以解决工作中所遇到的难题.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主要包括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批准逮捕权、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刑事案件公诉权以及监管执行监督权.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各级人民检察院必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为了保证法制统一,必然需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工作.这在客观上也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必要针对检察工作做出检察解释,对同类问题统一作出规定,及时对各级检察机关做出指导,以保证法律的统一有效实施.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是宪政制度的需要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属于依法独立履行职责的国家机构,依法独立行使法定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刑事案件公诉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对法律的解释权是附着于其他权力之上的,其并不是一项独立的职权.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显然不能由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代为进行解释,否则就损害了人民检察院的独立性地位.至于立法机关,由于地位的特殊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显然不可能也无法对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有关法律如何具体适用的问题进行逐一解释.因此,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由其制定检察解释来及时解决检察工作实践中的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既是可行的,又是现实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是检察机关案件的需要

我国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最高检察机关,领导、监督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并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在检察实践中必然会遇及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需要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因此要保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有效领导,就必须赋予其制定检察解释的权力,以规范解答检察工作实践中的法律如何具体适用问题. 从以往的检察工作实践来看,检察解释在保障检察机关正确执行法律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其显然已经成为保障检察工作顺利开展的一把利刃.因此目前的关键问题已不再是是否应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解释权,而是如何完善检察解释以充分满足检察工作的需要.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都会受到许多来自地方检察系统的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需要予以及时答复.如果全部问题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显然无法满足满足检察机关案件的需要.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不会影响法院系统依法行使职权的独立性

法检系统在各自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过程中,互相配合、监督以及制约,而不是过于干预.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们显然不能仅仅关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而否定人民检察院检察权的独立性,也不能仅仅因为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案件具有终局性而否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的检察解释权.

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上对罪犯判处刑罚是一件刑事案件的最终环节,部分学者认为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拥有解释刑事诉讼的权利,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刑事诉讼的检察解释会烦扰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的行使,因此主张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毫无道理可言.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检察解释的目的在于解决检察工作实践中法律如何具体适用的问题,其显然不会干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会制约刑事诉讼审判的正常进行.比如,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罪名有误,就可以不按照人民检察指控的罪名进行判决.另外,由于职权交叉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制定的司法解释时有冲突,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协调,明确界定各自负责解释的对象和范围.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是刑事司法的需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所制定的检察解释只要用于指导检察工作,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所制定的审判解释则主要用于指导审判工作.两种司法解释的着重点不同,重点不同,检察解释说明的是在立案、批捕和起诉阶段如何具体适用法律,而审判解释说明的是在定罪量刑,即审判阶段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比如,针对新《刑法》是否对新刑法实施以前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曾出台过专门的司法解释.检察解释针对的是新《刑法》生效之后,立案、批捕和起诉阶段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的溯及力,而审判解释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阶段如何对罪犯定罪量刑的方面.显然,由于两种司法解释的针对阶段不同,因此无法相互替代.若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便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这显然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然而在刑事案件过程中,先期介入案件的检察机关在立案、批捕和起诉阶段往往需要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大量的如何具体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问题,此时需要权威机关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指导.由于此时的案件还未进入审判阶段,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显然不可能;况且,由于检察系统与审判系统的互不隶属关系,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在实际工作实践中所遇到的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不会也不可能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答复.此时显然需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来指导案件的进行,否则刑事案件就难以顺利进入审判阶段.因此,不是只有定罪量刑阶段才涉及如何具体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问题,立案、批捕、起诉阶段同样需要对《刑事诉讼法》及《刑法》作出明确的解释来指导案件的进行.因此,笔者认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何具体适用的问题不能完全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司法解释权作出检察解释是刑事司法的需要.

三、结语

1981年的《决议》为检察解释的存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关于检察解释的争议不断,但检察解释符合我国的宪政制度和司法解释体制.检察解释制度的存在,有利于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和检察工作实践的顺利进行,并且还可以起到监督、弥补、制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作用.因此,笔者主张检察解释制度应当予以保留.但今后最高人民检察作出检察解释时,应当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工作,以避免司法解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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