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术语方法要

更新时间:2024-02-2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745 浏览:18794

提 要 法律术语研究需要以法律思维为路径,在法律思维的运作轨迹中发掘术语的生命源头和应用活力;同时,运用共时为主、历时为辅的语言学方法,树立现代术语标准化的意识,法律术语研究的方法体系才能稳固,法律术语的研究才可能科学有效.

关 键 词法律术语 研究方法 法律思维 共时标准化意识

法律术语本是法的要素之一,是法律语言体系中最具有专业特色和专业意义的部分,蕴含着法律思想的精华.

研究法律术语,必须在学理上顺通思路,尽可能找到科学有效的途径.

一、法律术语研究的思维路径

法律术语是一种术语,作为术语,常规语言研究者很难进入专业语言的深处探究其本质.如果要系统、有效地探讨一个学科的术语构成及规律,就意味着同时还必须是这一学科的专才.亦即术语学研究包括法律术语研究的首要前提是:以专业思维方式获取相关术语的存在价值,使研究起点确定在有意义的坐标上.

与所有的专业领域一样,法律有自身的一套独立思维方式,贯穿在法律原则和法律行为的过程当中.法律思维是法律领域特定的价值观体系,包括特定的分析事物、判断是非的标准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法.法律思维指导法律的语言依其规则完成专业的表达,从而构成了专业的表意符号系统.法律术语研究既然是对法律专业领域术语的研究,就要求以法律思维为路径,深入法律表达的符号系统之中而确切解其用意.

法律思维靠法律术语来整合,法律术语依托法律思维而存在,二者互为依存.要将目前使用的法律术语在术语学层面上及法律语言学层面上研究透彻,法律思维是从原点开始的路径.

简洁的术语将繁复的法律思维分门别类地承载起来,成为专业思想的存在样态和表述的源泉.如果贴近审视,术语“无罪推定”即为最典型的法律思维的产物.“无罪推定”(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被告人应被推定为无罪)这一指称背后的逻辑构成及价值标准,是程序公正和人权完整原则的体现.如果只从词语组合的前后关系看,并不能显现其表达不确定结果之前一种暂时性状态的特征.换言之,如果不做法律价值观上的解释,便很难在语言指称上成立.

所以,法律术语的外部指称犹如一扇门,门里面有构造独特的法律思维体系.“法律与道德、政治、经济等社会现象的区别不仅仅在于法律有独立的规范体系,更重要的是法律有其独特的思维方式.即使有独立的规范体系,但如果人们习惯以道德、政治、宗教等其他思维方式来看待与理解法律规范,那么法律规范就不会被认为有任何独立自存的价值,而只会被视为达到其他目的的工具.法治不仅要求有独立的法律思维,而且要求法律思维优先.”“按照法律思维方式进行思考,不只是从法律角度来观察、理解和解决问题,而主要是按照法律的思维规则、推理技术和证成方式来观察、理解和解决问题.”

一般认为,法律思维的要义在于:合法律性优于合道德性;普遍性优于特殊性;形式优于实质;程序优于实体;复杂优于简约;严谨优于标新;谨慎优于断信;过程优于结论;精确优于比喻;逻辑优于修辞,推理优于描述.由此,法律术语也在一种法律思维的规则中存在,而保有着自身的专业属性.

法律思维是法律方法的核心,因为只有依靠正确的思维活动,包括严格合法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才可能形成、推导出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法律技术、法律程序等都是为了配合法律思维的特殊性而生成的.而同时更重要的是,法律思维需要依靠一系列的法律词语.实际上,由词语所表达的概念是所有逻辑思维活动都不可缺少的环节.

以“辩诉交易”为例.“辩诉交易”在汉语中是近几年的新产生的术语,由美国诉讼制度中的一种做法而来,其英文为"pleabargaining”.主要指在刑事诉讼过程的任何环节,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利益的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协商,以控诉方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辩诉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法院便不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采用“辩诉交易”的案件,主要考虑社会各方利益的均衡,同时还能节约司法资源,效果非两败俱伤,而是尽可能减少或避免更大代价的付出.这样的思维路径在专业的范畴里确定了一种特别的指向,使术语的功能不脱离法律应用的框架,并且让我们从司法制度的时代变迁及相互影响中找到术语生息的理由.

当然,法律思维与大众思维并没有绝对严格的界限,法律思维可以部分地转化为大众思维.但是,法律思维的整体性构造是牢固的.依照法律思维的习惯审视法律术语,便能进入顺畅的路径当中,了解其存在的价值,进而透析其背后的法律应用理由,从而也就不会感觉它们诘屈聱牙、处处是错.更重要的是,对法律术语的研究方可具有达到“修成正果”境界的基础.

二、共时为主,辅之历时

(一)共时的价值

法律作为与具体的国体、政体相捆绑的“地方性”的研究对象,要求对其语言的研究必随其特性,首先着眼于共时的存在状态,立足于本位语种,对相应法律体制内的表意符号系统,即“活法律”中的“活语言”进行探讨.这是最基本的,以此再扩展至必需触及的方面.仍以前例“辩诉交易”为切入点,这个术语的汉语研究必须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制的框架当中,但由于它所承载理念的外来背景,研究又应当做不同法系、国家的横向比较;同时,一个术语现时应用状况与它的历史根源、发展流变不可分割,犹如一个人的成长过程,因而语源研究亦十分必要.

由此,共时研究与历时研究的方法适用于法律术语,就应特别调配,由术语的功用、目的等因素决定方法的跟进,而不是笼统用之.

共时研究应具备立体的视角,点、面、体兼顾.其一,首先须注重宏观的系统性.国家标准GB/T10112《术语工作原则和方法》指出,术语学所讨论的概念彼此之间都存在着各种不同形式的相互联系.正是基于这些关系,我们才有可能把一个专业领域的全部概念组成一个概念体系.法律术语的概念体系随法律的发达而不断壮大,依照法学原理及语言学原理对其进行系统研究,形成一个基本的视界.这当中,术语群落的形成,术语之间的法律生态关系,它们在法律表达上的独特作用,等等问题,皆需做整体的观照.

既然以“活法律”中的“活语言”为主要审视对象,其现时的社会、政治、科学功用则也会具有伸展性.所以,法律术语延扩的地带也在所审视的视野之中.国家标准GB/T 10112(术语工作原则和方法》中有关“术语体系间的协调”的部分也提示,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不同学科间的交叉融汇,导致新概念和新术语的大量出现.跨学科的借用,常在借用后又结合本专业领域的特点加以修改引申.由于文化的差异,不同语种间的翻译也常造成种种语义变化.因此,及时协调相关术语十分重要.
其二,系统性研究的同时,术语个体的独立存在状态是共时研究更为繁复的任务.一个术语的应用功能,在系统中所处的位置,在语言本体上的特征,在法学及语言社会学上的意义,都是必需内容.

国家标准GB/T 10112《术语工作原则和方法》给术语下的定义为:“术语是专业领域中概念的语言指称.”并强调几个方面的要点:

第一,术语与概念的关系.要求术语和概念之间应一一对应,即一个术语只表示一个概念(单义性);一个概念只有一个指称,即只由一个术语来表示(单名性).在相关学科或至少在一个专业领域内应做到这一点,否则会出现异义、多义和同义现象.法律术语的单义性是其天然属性,与此原则十分吻合.

第二,术语构成的要求.包含6条:1.单名单义性.在创立新术语之前应先检查有无同义词,并在已有的几个同义词之间,选择能较好满足对术语的其他要求的术语.2.顾名思义性.又称透明性.这里的“义”是指定义、术语应能准确扼要地表达定义的要旨.3.简明性.信息交流要求术语尽可能简明,以提高效率.4.派生性.又称能产性.术语应便于构词,特别是组合成词组使用的基本术语更应如此.基本术语越简短,构词能力越强.5.稳定性.使用频率较高、范围较广,已经约定俗成的术语,没有重要原因,即使是有不理想之处,也不宜轻易变更.6.合乎本族语言习惯.术语要适合本族语言习惯,用字遣词,务求不引起歧义,不要带有褒贬等感彩的意蕴.

这些要求给出了评判术语的价值观框架,对个体术语研究提供出极好的参照思路.尤其是对术语优劣的评价,有了综合的理据.

术语个体的研究,要尊重其专业上的约定俗成,尊重法律术语的特质,尽量少做纯语法上的批判.即使感觉或发现有“弊病”存在,亦应先探其源,追究出原由.

(二)历时的语源研究

历时的语源意识对于法律术语的认知没有直接影响,但对于法律术语的研究却是无法割除的.尽管因专业上的理由,法律术语研究立足共时,然而没有适当的历时方法,共时研究也不会完整.

法律术语的语源问题是一个复杂的话题,也是繁复、艰难的课题.每一个法律术语都有自己生成、发展的独立轨迹,以及在这样的轨迹中涉及到的各种理论问题和应用问题,从而构成了庞大的语源考证体系.

不过,在法学历史语境中生成的词语,淘汰率较高.真正“活”的法律术语,大多历史并不悠久.那些与“活术语”有关联的语汇或语素有些虽然保留了下来,但基本是非完整性、非系统性的.

因此,语源研究由两方面构成.一为具有现时生命力的法律术语的根源探究,它们的渊源深浅不一,如“共犯”来源于古汉语,而似“辩诉交易”一样年轻的术语则是当代的产物.二为历史上法律术语的流变及走向,具有语汇史的学术价值.这两方面在语言经脉上并不隔绝,法律史的贯通更使它们有所呼应,正如王力先生所称古语有其“死亡、残留和转生”,“死”与“活”亦非绝对.所有的研究都能够看到“死语言”与“活语言”在线索上的连接,从而更立体地突显术语个体的文化功能.

既然适宜个体研究,就当特别关注一段避不开的与日语相关的历史.由于中国与日本有相近的文化背景,还有汉语和日语的同文便利,因而19世纪末20世纪初,中国法律的改革选择了日本模式,即日本法律及其所模仿的大陆法系.由此,其后的中国的法律、法学都与日本是分解不开的.这其中,最直观的标志就是法律术语.

以“民法”和“著作权”为例.“民法”来自日语,明治维新后,日本在制定民法典时,转译法语"DroitCivil'’,首次用汉字“民法”定名,清末传人中国.”’日本明治维新后首先引入的是英美法系的版权法,著名教育家福泽谕吉根据英文"copyright”,创造了日文汉字词“版权”,之后1875年、1887年先后制定了两个《版权条例》,1898年又颁布了《版权法》.同时,法学家经深入研究发现,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较英美更为合理,“版权”一词也容易被理解为出版人的权利,于是学者水野练太郎由德文译出“著作权”.1899年,日本颁布了《著作权法》.


尽管字形相近,“拿来”方便,但日语思维与汉语相差较大,因而带给法律术语许多晦涩的特征.由于在汉语中约定俗成并长期使用,一些缺憾之处也不得不保留.现行国家标准GB/T16785《术语工作概念与术语的协调》关于“语言的结构”特别强调:为了尽可能达到术语的对应,在命名过程中,尤其是在构造新术语时,应该使用其概念的相同特征,但是不得迫使各语种采用与其语言结构相悖的术语构成方法.这就为今天的术语研究提出了新课题,即历史遗留的缺憾怎样修正,以及对今后法律术语引进的规则如何制定,皆由此成为法律术语研究的职责.

三、术语标准化意识

科学术语都具有标准化的要求.法律术语能否标准化,标准化工作包含什么样的内容,其操作维度有多大,法律术语在术语学整体范畴内具有怎样的特殊性,皆需一一探讨.

法律术语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内,最为接近科学术语的特征:单一概念单一指称、突显技术性、上下位的位阶明确等.法律术语标准化的可能性、可操作性较大,也值得进行一些实验性的论证.

按照国家标准要求,专业领域已经形成术语传统,都适用标准化的规则.在这个总原则之下,收纳各种专业的术语系统.法律术语系统当然也在这个标准化的规则之下,构成术语标准化研究的对象.有此前提,研究者至少要将法律术语标准化的意识树立起来.

国家标准《建立术语数据库的一般原则与方法)对术语信息源有一项总要求,即科学性、权威性、系统性和一致性,实际上这也是术语标准化的基本原则.科学性要求人库概念、定义和术语应符合GB/T10112的各项规定.权威性指术语应从具有权威性的文献中选择并经有关专家审定.系统性指术语的选择和收录应系统地进行,并保证概念体系的完整性.一致性为审核入库术语时,应避免一个专业领域内的一个概念用多个术语表达,或一个术语指称多个概念,尤其要避免同一概念的定义不一致.

尽管这是一项术语入库规定,但就实质而言它不仅是术语标准化的总原则,亦可视为术语创造、运用及规范的总原则.法律术语适用这些原则,包括前述《术语工作原则和方法》关于术语构成的6条要求,可以进行全面的对位论证,科学性、权威性、系统性、一致性,以及单名单义性、透明性、简明性、能产性、稳定性、合乎本族语言习惯,这些要求都可以作为对法律术语验证的标准.

事实上,大多数法律术语,尤其是写入法律文本的术语或法律规范表述采用合乎上述特性的术语,如果有不符情形,必有历史的缘由.如“给付不能”、“履行不能”由日语引进,否定词后置,不符合汉民族语言习惯,先天缺憾显而易见.但除此之外其他“性”均具备,因而其作为术语的基本要素和功能仍可较
大限度地体现出来.

术语标准化的意识能够为我们认识术语提供科学观的铺垫,对于研究法律术语,标准化的原则和要求亦能强调术语的专业纯粹性,使法律思想及法律制度的精髓以术语指称的外在形式构成有规则的表意符号体系.

四、横向比较之视角

中国法律术语的研究应当放在大汉语文化圈中审视,这就必然涉及中国两岸四地乃至国际法汉语表述中的法律术语的对照.由于在各自法制发展的历史中互相借鉴术语的情况较多,横向的研究不仅十分必要,而且成为完整研究的必然组成部分.

借鉴的正面结果是术语趋同,但趋同的维度受法系和各自地方语言习惯的制约.借鉴的反向结果或不借鉴即各行其是,又造成术语之差异.所有的有关联的同与不同,皆为术语研究观照的对象.同时,法律术语的对比,会产生更多的学术意趣,因为就法律语言整体而言,最值得比较的部分就是词语.正如专家所阐述的,法律的解释首先是从词义出发的,这是法学较古老的方法.如果在某个地方要应用这种解释学方法,那么这种方法里首先是这条原则:词语为先.准确权衡词语对于发达的法学来说,仍然是典型的特征.“在信任保护的观点下,坚持词语及其普遍的一般含义是合情合理的.”“在作法律的解释时,如果词语只有一个意思,禁止作其他的解释,这种高度重视词语一般表现最为清楚.”

因此,我们可以将对法律术语的横向对比研究视为整体法律语言研究甚至法律文化研究的“开局”,即运用“词语为先”原则.比如海峡两岸的法律语言同源同宗,但大语境不同,法律术语就会同中有异、同异互动.如“事务管辖”与“事物管辖”、“身份讯问”与“人别讯问”、“动物保护法”与“动物保育法”、“宣告判决”与“宣示判决”,义同形异,且多为小异.’

我国台湾的诉讼法中还有一个核心概念为“言词辩论”.如其《民事诉讼法》确定:“审判长开闭及指挥言词辩论,并宣示法院之裁判.”(第一百九十八条)这里出现的“言词辩论”不是指当事人双方为表明立场而进行的你来我往的辩论,而是指开庭审理的整个过程,即庭审程序.相对于书面程序,“言词辩论”这一术语准确地概括和提示出了法庭审理程序的实质内涵.汉语圈其他的法律制度中没有同义同形术语,但借用“言词”特指诉讼程序当中的话语形式则较为普遍.如“直接言词”,指诉讼参加人尤其是证人直接到庭以话语形式完成相应的行为,在我国大陆的司法界及诉讼法学界应用频率极高,亦为热点概念.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我们将横向比较定位在大汉语圈,但这种比较也会延伸至不同语种对应的问题上.如“国家赔偿法”由日语而来,汉语圈各体制中的法律表达均采用.这一延伸内容提示给我们的仍然是术语原则的问题.国家标准CB/T 16785(术语工作概念与术语的协调)指出:“跨国术语的好处是能促进各种语言群体之间的交流,但它也有可能妨碍一种语言群体内部的交流.术语形式的最后决定权应留给各个语言群体本身.”这里给出的指向还是非常清楚的.

研究法律术语要避免看似合理实则无效的命题,而需寻找贴近法本质的途径.同时,要在现代术语学的基本原理框范下提炼及把握其要旨.从而找到术语存在的理由、特点和规范.脱离了这样的前提,以普通词汇学规则去审视法律术语,可能会导致使用伪方法或无效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