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经纪人不当行为法律规制现状不足与完善

更新时间:2024-04-0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7344 浏览:23096

摘 要 :自1998年 我国颁布《证券法》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在不断发展,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这样那样的为问题,笔者通过分析我国证券经纪人不当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存在问题,最终提出相应的建议,希望能为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做点贡献.

关 键 词 :证券经纪人,不当行为,法律规制,现状,完善

一、我国证券经纪人不当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

(一)证券经纪人不当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分析

1.风险管理方面

证券行业是一个存在着高风险和竞争激烈的行业.近几年来,我国证券经纪人越来越主动防范与控制风险,同时也越来越重视规范自身的行为以及对风险防范制度的建设.如为了更好地发挥《证券法》的作用及对证券法中关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面规定的填充,2008年我国颁布并实施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在该条例详细规定了证券公司出现风险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通过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撤销、破产清算和重整等形式,以求达到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

由于证券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存在着较大的风险,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了证券经纪人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不得混合操作.以上规定保证了我国证券经纪人的资本充足率和风险防范合规性.

2.监管体制方面

我国证券市场的构成要素有证券发行人、证券投资者、相似度检测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和证券怎么写作机构)、自律性组织(包括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和证券监管机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我国建立了以政府监管为主、自律监管为补充的监管体系.证监会是我国证券市场的政府监管组织,是我国证券监管主体,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对证券公司的设立、经营活动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随着我国证券业的发展,在监管体系逐渐完善的同时,我国也逐步建立起了对证券机构进行自律的组织体系,主要由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组成.它们颁布并组织实施了各种证券交易规则和管理条例,制定了会员管理规则.为了更好地发挥《证券法》的作用及对证券公司监督管理进一步细化与完善,2008年我国颁布并实施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详细规定了证券公司的设立与变更、组织机构、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及证券经纪业务等内容,对加强证券的监督管理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法律责任方面

刑事责任方面.《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虚检测信息罪、诱骗他人写卖证券罪及操纵证券市场罪.民事责任方面.《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写卖证券、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责任方面.《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写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写卖证券的,或者证券公司对客户写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写卖的损失做出承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二、证券经纪人不当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体系不健全

规范化和法律化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基本方向,对证券经纪人“他律”监管的核心内容应该是法律监督.目前我国虽然在《证券法》实施基础上颁布并实施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证券经纪人的风险处置和监督管理方面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目前我国的监管体系仍不健全(尤其是在法律监管方面),导致政府虽然频繁干预市场、干预证券经纪人的经营活动,但证券经纪人的违规行为仍然不断.

(二)自律管理职能发挥欠佳

尽管从机构种类上讲,我国的证券业自律机构比较完整,但其自律管理职能的发挥一直未尽人意.我国虽然实行的是政府监管为主自律管理为补充的管理体系,但是政府监管不可能延伸到每个角落,从而需要加强自律管理职能.自律管理对证券经纪人加强自律,更好地服从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管理.

(三)民事责任地位相对薄弱

《证券法》自1998年颁布及2005年修订以来,对证券市场的发展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迅速成长,《证券法》也显露出不少问题.其中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在法律责任设计上表现出重行轻民的特点.换言之,立法者对于行政责任最为重视,但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有些不够详尽.《证券法》专设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用36个条款规定了法律责任,构成了我国证券法律责任的体系.其中,涉及行政责任的条款有33个,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仅有3个(《证券法》在其他章节也有一些关于民事责任的零散规定).可见,《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于行政责任而言,处于明显的薄弱地位,以致证券法法律责任体系明显失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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