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局限性

更新时间:2024-01-0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9563 浏览:92498

摘 要: 作为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法的局限性在法律实践中时有体现,本文拟以法律实践入手,从法自身的局限性与法的运行的局限性两方面对法律局限性予以界定,从而探讨如何正确认识法的这一特征.

关 键 词 : 法律局限性; 法的运行; 良法之治

中图分类号: DF0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1)08-0061-01

在人类为建设一个丰富而令人满意的文明而努力奋斗的过程中,法律因其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已经被认为是最主要的社会调控手段.然而,其作为人写作度,仍存在诸多固有弊端.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并不能承载过多过大的社会重任,也不能完全按照人们所设定的理想模式进行运转,从当前热议的强拆难题便可见一斑.

一、引例

在拆迁补偿的暴利驱使下,近年,各地尤其是城市近郊“种房”现象屡禁不止.“种房”行为,即在行为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无任何规划手续进行建设的行为,属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主管部门在对行为人作出纠正其违法行为的相应行政处罚后,如当事人拒不执行,作出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程序予以强制执行(即强制拆除).然而现实往往是,当事人对一纸罚书不予理睬,继续其违法建设行为,而主管部门由于无强制权只能申请法院予以执行,待到全部法律程序走完,法院决定予以强制执行时,至少三个月已过,此时,违法行为人早已将违法建筑盖好,如实施强制拆除,除会刺激违法行为人发生过激反抗行为,更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此案中,如果能对该违法行为予以及时有效地制止,必会减少违法行为人的抵触情绪,阻止社会资源的进一步浪费,从而实现社会效率与社会福利的最大化,然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从作出处罚决定到该决定的最终施行,需要严格的法律程序予以保障,于此产生的实效便是用更大的矛盾与资源的代价换取法律的严格实施.此处,严格按照法律规写作止违法建设行为似乎捉襟见肘,甚而从某种程度上纵容了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显然司法实效与立法意图大相径庭,由此可见,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其在一定范围内呈现的局限性不容忽视.

二、法律局限性的界定

作为人类用来对社会进行控制、调整、规范、指导的手段, 相比其它工具,法律不啻为对人类有益的工具和调整机制, 是人类追求美好生活目标的有效手段.然而,任何一种有益的事物都需付出代价,不论法律的局限性表现为内部的局限还是外部的局限, 都为此种代价的反映,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法自身的局限性

首先,法的作用范围有限.虽然普遍性作为法的基本特征之一,但其仍是以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为前提,对于国家权力无法涉及的人类行为及其社会关系,只能由法律之外的其它手段予以调整[1].其次,法律适用与事实之间存在对应难题,即由于人的理性的有限性,法律适用者并不能将法律事实予以原本还原,只能无限接近,由此限制了法律调整功能的发挥.同时,面对包罗万象并且不断发展变化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并不能涵盖所有,并及时予以调整,因此,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立法空白”、“法律滞后性”与“法律僵硬性”,导致法律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法的运行的局限性

1.立法的局限性

(1)立法相对于社会现实的保守性

这主要是指立法和法律实践跟不上社会发展.由于法律提出的社会政策毕竟是某个特定时间和地点的产物,因此必然呈现出保守的倾向,而社会是前进的,无论立法者的认识水平和立法技巧多么高超,都难以做到与不断发展、变幻无常的社会现实完全保持一致,也不可能满足所有社会利益的客观需要.

(2)立法受社会利益的影响性

作为对社会利益进行再分配的立法,它必然受到社会不同利益集团之间力量对比的影响,立法过程也必然充满利益的对抗,这就决定了法律制定必然受各种非公正或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其修改和废除也同样受各种非公正或非理性因素的影响.法律修改和废除具有极强的程序性,其繁杂性和社会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常常会使立法者为维持社会稳定而不愿或不敢随意修改法律.这就可能造成成文立法趋向于保守与滞后,特别是当一个社会处于转型的过渡期,法律对社会利益的重新分配难以作出及时回应[2].

2.司法的局限性

法律的实际运行状况与法律操作者素质之间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在司法、法律监督环节,需要具有良好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国家行政机关、公职人员、法律从业人士的专业队伍,不仅如此,法律作为用语言文字进行表述的价值理念和行为准则, 一经制定就作为一种文本而成为一种客观事物而存在.由于司法者因对文本内容的理解难免有些不一致, 而文本本身又缺少变通性, 因而不可避免地可能会对法律产生歧义或误解.另外,在现实生活中,社会外部环境存在诸多对法律运行的不正当影响而对司法过程尤甚,因为司法更涉及具体的利害关系和相关人员的切身利益,且由于司法的自身特点,使其容易受到以不适当的、非公开的方式施加外部影响,从而使得法律实效大打折扣.

三、法律局限性产生的根源

法律局限性为人的理性与经验的局限性所决定,由于人们的主观认识的有限性与社会发展的无限性存在根本矛盾,导致法律本身必然存在着某种内在局限,即无论立法者的认识水平和立法技巧多么高超, 都不可能做到与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保持协调一致并将所有社会利益关系全部纳入法律之中[3].

四、正确认识法律的局限性

摒除法律万能论与法律无用论,是正确认识法律局限性的前提.面对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相比于道德、宗教等其它调整方法具有无可代替的优势,但不可夸大该优势,只有在承认法无可替代性的同时认识到法的局限性,才可正确发挥法律应有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探讨克服与缓解法律局限性所带来不利影响的解决办法和途径.

笔者认为,一方面,需在立法上建构概念科学、逻辑严密、内部结构相互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在司法上建立程序严格、运作规范、各司法机构相互制约与配合的司法机制;另一方面,更需提高法律从业人员的素质,在思想意识上加强对法律操作者的道德素质教育,使其养成忠于法律、信仰法律、愿为神圣的法律献出一切的意志品质,在业务素质上加强对使其进行业务素质教育,使其能够做到精通法律的正当程序和操作技巧.只有做到制度精良精巧,法律人才优品高质,才能够有效克服法律局限性,最终实现良法之治.


参考文献:

[1] 刘金国,蒋立山.新编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 高健.浅论法律运行过程中的局限性及其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8).

[3] 杨荣,王乔.从“真法之治”到“良法之治”-浅谈法律的局限性及其克服[J].企业家天地,20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