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的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24-04-1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7517 浏览:80442

何谓”见死不救”?单从字面上看,是指看到生命消亡而不予援助.但这并无法律意义,我国目前尚未设“见死不救罪”,因而对于见死不救缺乏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笔者通过对国外一些国家刑法中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分析并结合我国现状,认为见死不救是指负有救助义务兼有救助能力的人,对处境危险、生命垂危的人拒绝采取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明显危险的救助,造成他人生命权受损的情形.

一、关于见死不救立法的国内外现状

(一)国内相关形势

国内近些年,关于见死不救的案件屡见不鲜,此类司法案件的审理亦由于立法状况不明确而纷繁复杂.曾有这样一个案例:当事人吴某经营水上脚踏船旅游业务.1998年5 月30日早上6时吴某的女儿将3条脚踏船租给6名游客,后其中2人下落不明.岸上人发现情况后找到吴某求助,但吴某未采取任何营救措施.当晚两名失踪者被发现死亡.一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将吴某入罪.吴某不服判决上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将船出租给游客后,就产生了在他们遇险时的救助义务,而吴某明知游客遇险却没有履行义务,丧失了救助游客的宝贵时间,其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故意犯罪”,原审法院判决不妥,应改判,终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作出判决.诸如这样的判决在国内的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见死不救的情形往往以违反作为义务判定其主观上的故意,可见在立法上“见死不救罪”虽无其名,却有其实.

在2001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有32名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刑法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两项新罪名,却遭到诸多反对,理由主要是:法不责众(“见死不救”多发生在有众人围观的场合)、不能无端地把道义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与其见死不救入罪不如为见义勇为立法等.

但这些反对的理由显然有待商榷.道德和法律很多时候并不矛盾,“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其控制范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存在一个具有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和加强对道德规则的遵守.”很大程度上法律是社会道德的体现,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更何况,“利益多元化和价值标准多元化的条件下,个人的道德责任感和社会舆论强制力不足以防止反道德行为的发生.”对一些道德素质低下的人来说,道德立法远比单纯说教有效得多.

(二)国外相关立法

在国外立法中,对见死不救的道德约束进入法律领域并非罕见,许多国家对于见死不救的诸多情形都有着较为明确的界定并对法律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典型的国家有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以及奥地利等.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总结国内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于见死不救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还很不健全,诸多可行性的不成熟的确不能排除在考虑之外,主要存在以下症结:

第一,主体的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需有适格的主体,但现实中诸多见死不救情形均发生在有众人围观的公开场合,这时对救助者或是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的确定便显得较为困难.如在大街上有人对他人进行人身伤害,那么此时的众多路人若均未为积极作为,那么围观者是否应对被害者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应由谁承担乃至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便很难操作了.

第二,责任的确定.虽然很多的司法判例中将见死不救的行为以故意杀人入罪,但无论是性质还是构成要件上,二者之间依然存在很大区别.大部分情形下,潜在救助者与被害者的死亡之间很难判定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那么缺乏因果关系这重要一环,责任的认定便很容易发生偏差了.并且,潜在救助者对于被害人生命所处的危险性需进行主观判断,如何将这种主观判断具体条文化恐怕也是一大障碍.

第三,见义勇为立法空白.法律是权利义务的辩证统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若对见死不救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立法规定,即意味着将被害者的权利法律化,这势必要产生相关的义务,即通常所说见义勇为的义务.而我国法律对于见义勇为的立法同样存在较大空白,见死不救的立法就显得更加举步维艰了.

二、设立“见死不救罪”的法律渊源

实际上,从最初提出不作为犯论的德国开始,有关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的争论从未停止.费尔巴哈最初确立了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发生根据的一般原则.他认为,成立不作为犯,必须将具有法律意义的根据作为义务前提.这种法律意义的根据即法规和契约两种.之后,另一位学者斯图贝尔提出先行行为也是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之一,这大大动摇了费尔巴哈说以来所确认的从法律和契约中寻求作为义务发生根据的学说.之后,德国学者多雷卡在1913年进一步提出,在自己能够支配的范围内存在某种危险状态,并且只有自己才能消除这种危险状态时,不管该种危险状态是如何发生的,行为人都有消除这种状态的义务.即便是现在,仍有学者提出,在没有明确地签订合同,但是将置于自己的看护和管理之下的幼儿和伤病者放任不管,致其死亡的场合,或者自己家里快要起火但仍然放置不管的场合,都存在应当认定为不作为的杀人或者放火的可能.基于各种考虑,德国在20世纪60年代修改刑法时,没有将契约作为义务来源,而是代之以“自愿承担行为”或者“事务管理”.而在学说界,德国甚至有人提出“密切的社会关系”也是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同样在日本,关于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除了法律、法令的规定之外,还有以合同、事务管理以及包括了先行行为、所有人或管理人、财产交易和以一般习惯为基础的特别关系的条理、习惯.换而言之,在日本,关于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尽管也要求必须是法定义务,但在理解上,却将一般日常生活习惯上或者一般道义上的要求也包括在内.而我国《宪法》第53条规定公民有“遵守社会公德”的义务.如果按照这一条规定,则公民“遵守社会公德”的义务就是法定义务,行为人违反道德义务的行为,就是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这种结论显然又和不作为犯的义务必须是法定义务的前提相矛盾.

综上,将见死不救者以不作为犯入罪,需产生其作为义务的前提,而作为义务又包括道德义务及法律义务两个层面.具体的适用必须还是将这两个维度进行一定的区分,即是否能将所有的道德义务纳入法律义务,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这恰恰也是设立“见死不救罪”与否的最大症结点所在.

三、见死不救的立法建议及其意义

目前已发生的见死不救案例具体情况各有不同,最终司法判决也各异.笔者根据救助职责、救助者与被害人间关系以及救助能力三个方面进行以下归类分析,以便对具体的立法实践提出相关建议.

(一)按救助者是否具有救助职责划分

可分为有职责的见死不救与无职责的见死不救两种情形.这里的救助职责通常指法定的救助义务,如国家专门机关的公职人员和专业救助机构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见死不救行为.他们或者是对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负有保护义务的人,如.或者是负有救助伤病职责的人,如医生.作为潜在的救助者却因其职责所在天然地承担了对濒危者的救助义务,那么违反这一义务,便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而对于后者,人们更多从道德上进行谴责,因为在法律上很难发现要求其进行救助的义务条款,而这正是人们争论的焦点所在.

(二)按被害人与救助者之间关系划分

可分为特殊关系人间的见死不救和无特殊关系人之间的见死不救,英美学者如是主张.所谓特殊关系往往指存在一定的信赖或者合同关系,包括家庭成员之间、商场主与顾客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学校与学生之间、船长和乘客之间、危险赛事的组织者和观众之间等等.在这里,一定的特殊关系往往作为法律要求当事人进行救助的法定事由,不予救助的行为可能要承担刑事或者民事责任.而不存在特殊关系的人,如路人之间,一般不存在救助义务,因而英美法上对此无责任承担方面的规定.而在我国1994年发生的一起因目睹妻子见死不救的宋福祥故意杀人案,后被判处故意杀人罪的有罪判决.显然,夫妻间的特殊关系以及宋福祥的不作为成为其入罪的两个决定性因素.

(三)按救助者是否具有救助能力

可分为有救助能力的见死不救和无救助能力的见死不救.这需结合现场具体情形分析,一度炒得沸沸扬扬的“天价捞尸船”事件中,荆州市长江大学15名大学生搭人梯救落水儿童时,一渔船停在不足5米处,大学生多次跪求船主施救遭拒,船主称”活人不救,只捞尸体”.后3名大学生救人时牺牲.船主处在大学生下水救人处附近且有船只,足见其具备相当的救助能力;而大学生或是湖边的十岁儿童相较之下便明显欠缺救助能力.若要求无救助能力的救助者在明知救助不可能成功的前提下仍必须实施救助,同样是违背法律公平理念的,并且是对生命的更大伤害.

综上可见,见死不救入罪虽有其必要性但亦不能一概而论.首先,对那些负有救死扶伤责任的国家公务人员、医护人员和对遇难者有特定职责的人应优先适用.尤其在社会对见死不救立法存有争议的时候,不妨先将上述人员列入“见死不救罪”的处罚对象,视实际执行效果再适当扩大适用对象范围.其次,在此基础上可以对具体的救助者与被害人间的关系以及救助能力进行部分层次的义务规定,同样视实际的执行效果再对其内涵进行合理扩充.只有这样在合理尝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并在必要时大可引入民事责任的承担,才有可能解决问题.

笔者认为,追究见死不救的法律责任,至少在个人、法律以及社会层面有着一定的必要性和深远意义:

第一,从个人而言,这并非是无权利的义务.在现今快节奏的社会,矿难、溺水、交通事故等意外灾难充斥着我们的视听.中国每年近320万人死于意外事故,生命的脆弱成为每个人的生活隐患.规定救助他人的义务,实则让每个人在将来可能的情况下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二,法律的日益成熟要求对社会的基本道德予以认可和发展.见死不救是对他人生命的一种漠视,而中国五千年文明为尊重生命这一最基本的道德一路高歌,却成效甚微.法律作为一种体现国家意识和彰显正义的制度,理应认可并发展这种最基本的道德取向.这样的法律才进步发展的.

第三,从整个社会而言,有助于缔结良性的社会契约.社会关系的发展需要良性的社会契约来维护,在法律上要求人们从互相尊重生命开始,共担生命风险的同时分担个人风险,关爱生命的同时更加关注弱者.这种社会契约有效地调节了大众利益,促进了社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华夏出版社1987.

[2]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3]张文显.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1997.

[4]黎宏.不作为犯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作者简介:陈甜甜(1989.9-),女,汉族,江西上饶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大学本科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