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的刑事法律适用评析

更新时间:2024-01-2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0884 浏览:94186

摘 要 :由于非法集资一类案件涉众广、影响大,并且关于民间融资的政策与非法集资的法律界限不易把握,使得相关案件中的诸如对“非法集资”的界定、集资诈骗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识成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执焦点.而集资诈骗罪作为唯一保留死刑适用的诈骗犯罪也备受诟病.关 键 词 :非法集资;非法占有目的;死刑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13X(2012)07-0049-01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备受关注的浙江东阳吴英非法集资案在明确吴英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基础上,以“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供述了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为由,依法做出不核准吴英死刑,并将该案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裁定.依照中国刑事司法的惯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案件性质的认定是具有终局意义的.可见,吴英案的集资诈骗性质在司法适用上已是不可置疑.事实上,吴英案的关注焦点已经悄然的由对吴英的非法集资行为的性质争论转向对经济类犯罪废除死刑适用的关注.一、非法集资案件的刑法适用毋庸置疑,吴英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但是,吴英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捕,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以集资诈骗罪做出的死刑适用的一审判决,再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吴英及其辩护人所做的无罪辩护都明确地传递着以下两点信息:第一,目前的民间合法融资和非法集资犯罪之间的法律界限并不清晰;第二,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之间具有一定的包含关系,会导致在具体案件性质的认定上的争议.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持续高发,涉众广、危害大、争议多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准确理解以下两方面的内容,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刑事司法适用十分必要.(一)《解释》明确了非法集资的概念、特征和罪名适用《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解释》该条同时对非法集资概念的特征要件予以具体细化,明确成立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中,公开宣传这一条件是区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关键所在.对于非法集资犯罪具体适用罪名的争议,《解释》规定:“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解释》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可以认定,刑法计七个罪名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它们分别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活动罪以及非法经营罪.其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可以视为非法集资的准备行为,或者说是广义上的非法集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组织、领导活动,非法证券、基金中的非法经营五个罪名属于刑法上处理非法集资犯罪的主体罪名;在五个主体罪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基础性意义,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法规定,其他四个罪名则属特别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加重罪名.(二)《解释》界定了认定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相关情形吴英非法集资案的控辩双方辩论焦点一直徘徊于吴英的行为是民间融资,还是非法集资和吴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之间.尽管吴英的辩护律师一直坚持吴英无罪的观点,但在二审期间被告人吴英意在证明自己不具有成立集资诈骗罪所必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说,在以吴英案为代表的一系列的涉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的关键所在,同时又是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当中的难点.为此,《解释》第四条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同样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八种可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情形: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检测破产、检测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解释》同时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这实际上仍然强调了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对于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解释》规定情形之一,致使数额较大集资款不能返还或者逃避返还,即使行为人不予供认的,也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二、对全部废除经济类犯罪死刑适用的期待应当说,对吴英案裁定不核准死刑,确实显现了司法的审慎.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不核准吴英死刑的“综合全案考虑”的理由又显得语焉不详.死刑复核是慎用死刑、尊重生命的最后一道关口.如果完全废除死刑的时机尚不成熟,至少可以从实质性地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开始.(一)集资诈骗罪保留死刑已无必要2011年修改刑法的时候,曾经为类似吴英案避免死刑的适用打开过更为理性的窗口.刑法修正案(八)的亮点之一就是废除了刑法分则中13个罪名的死刑适用.目前,集资诈骗罪成为金融诈骗罪中唯一保留死刑适用的罪名.同样是从一般的诈骗罪分离出来,同属金融诈骗类的犯罪,集资诈骗罪死刑适用的保留显得格外的突兀.死刑的目的之一在于威慑,然而重刑仍然阻挡不了非法集资的愈演愈烈,对非法集资者处以死刑的威慑作用其实并不明显.非法集资屡禁不止必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当一种刑罚,特别是死刑根本就无法实现其设计之初的预防犯罪的功效时,就必须要检讨其本身存在价值的合理性.另外,从立法技术层面看,集资诈骗罪的死刑的保留破坏了该罪与相近罪名刑罚适用的平衡,与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因此,在现行刑法中保留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已无必要.在尚不能通过修正案废除该罪死刑规定的情况下,比较合适的做法是暂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律文件的形式确定实际不适用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规定.(二)全部废除经济类犯罪的死刑适用是大势所趋必须承认,近几年,我国在减少和限制死刑适用方面取得了显著的进步.先是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接着又在2011年2月25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从而迈出了立法上减少死刑罪名的第一步.我国刑法学界甚至设计出一张减少、直至废除死刑适用的路线图,吴英案的启示是:经济犯罪的高发,根源在于经济管理上的混乱、政策上的漏洞以及经济管理法规的不健全,而不是由于不适用死刑所导致.因此,对经济犯罪的遏制,应重在强化管理、堵塞漏洞和完善法制,以便从源头上加以解决.在以人为本的社会里,应当将生命权放在优于其他任何权利的地位.具体到刑法的适用,当预防犯罪的手段有多种选项时,将剥夺人的生命作为最后的选择,是刑法谦抑精神的要求,更是人道主义的体现.可以说,公众对吴英不应判处死刑的呼吁,就是对生命价值的关注,是民意的理性反映.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的裁定正是顺应了当前社会大多数人的价值认同.三、结论吴英案浓缩了中国金融秩序改革、司法观念改革、社会公平正义、民营企业融资困局等诸多节点性事件.热议的背后,包含了公众对现行法律制度、金融制度改革和社会公平的急切期盼.此番最高人民法院的“刀下留人”,并不意味着“司法独立”理念的胜利.或者可以说,这次是民意从与公权力非正义的博弈中抢救了吴英.但是,无论如何,就尊重人权、维护人的生命尊严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吴英死刑的裁定是一个好消息.参考文献:[1] 熊选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9期)[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 刘仁文.社会管理创新与死刑改革[N].法制日报,2012-02-01.[3] 童伟华.法律与宽容:以中国刑政为视点[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责任编辑:纪姿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