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窃电工作中法律问题的

更新时间:2024-02-0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7668 浏览:129461

摘 要 本文通过阐述反窃电工作中所涉及的法律相关问题的探讨,分析了窃电行为及其法律界定,指出我国司法在规制窃电行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通过相关对策分析指出反窃电是一项长期性、复杂性的任务,将反窃电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重中之重

关 键 词 反窃电 违约金 行政处罚 刑事责任 证据

作者简介:田浩,岐山县电力局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81-03

电能是国民经济的重要能源,同时又是商品.但是最近一段时间,窃电行为有多发态势,根据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报告显示,2010年12份窃电犯罪行为在全部的刑事以及行政违法行为当中所占的比率从2008年的7.83%,上升到了10.49%.为此,机关也大量查处了窃电违法犯罪行为.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国家相关的电力部门对于电力检修不到位以及相关的检修人员不尽职所导致的.窃电行为的发生不仅对于电力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会产生不良影响,更会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产生很多负面影响.因此,加大反窃电综合治理的力度是进一步优化用电环境、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确保广大用电客户与电力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手段.所以如何适应新形势,继续依法开展好反窃电工作,对供电企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

一、窃电行为及其法律界定

窃电,是指在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用户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用电能,以达到不交或少交电费用电的违法行为.从法律的角度来讲,窃电行为在民事方面讲是一种违约行为,因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供电方与用电方存在着一定的合同关系,双方都要按照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用电,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停电或者窃电;另外,从行政角度来讲,窃电行为当严重性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触犯国家的相关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是要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对于窃电行为严重而构成盗窃罪行为的,则需要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检察权,对其提供公诉,判处刑罚.

(一)窃电行为

根据我国《物权法》中对于物的相关规定,电力本身属于物的一种,但是其属于一种无体物,它本身不能存储,相关的窃电行为本身也即是在耗用电力的行为.但根据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可知窃电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开启法定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5.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失效;

6.采用其他其窃电方法.

(二)窃电具备要件

窃电行为本身属于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从民法的角度来说也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可知,构成窃电行为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

1.主体要件,即用户,这一要件包括个人和单位.由于在我国窃电行为发生十分的猖獗,加之国家对此没有专门的规章制度加以规制,致使在我国无论是个体用电者还是单位,都普遍存在着窃电的现象.

2.主观方面要件,故意.根据法律上对于故意的界定,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一种危害社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而从事;窃电行为在主观方面上是以非法占有或者损耗为目的的.

3.客体要件,国家正常的供电秩序.任何一个社会,尤其是现代社会,电力无论是对于一般百姓的生活,还是企业生产单位,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窃电行为不但破坏了国家正常的供电秩序,同样也是对国家正常经济秩序的扰乱.

4.客观方面要件,即需要具备窃电行为,窃电行为一般来说是一种秘密的行为,但也不排除少量违法犯罪分子公然窃电的行为.

二、反窃电工作涉及的法律法规

简单归纳反窃电工作经常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4个方面:

(一)《民法》、《供电营业规则》当中追究窃电民事侵权责任的条款

赔偿范围包括:电费损失加违约使用电费;供电设施损害费,如电表、线路修复、更换费用;还有第三人人身、财产的赔偿,常见的窃电失火、触电带来的民事赔偿费用.


(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中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简单的数额型违法,既窃电数额折合人民币,不够起刑点,又不够劳动教养,可以请求机关给予警告、拘留或罚款.

另一种情形是在窃电当中有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手段拒绝或者阻碍电力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因窃电损坏供电设施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够追刑,又不够劳教的,可以请求机关给予处罚.

(三)《刑法》追究窃电行为以及牵连的有关犯罪行为条款,大体涉及十一种罪名

第一种罪名是盗窃罪,即数额较大以上,或多次盗窃的,要追刑.就目前使用《刑法》的规定来讲,追刑较多的是一次数额较大者,而对多次盗窃电能尚未能运用《刑法》的规定,平时也缺乏机关认可的记载,即没有在机关留有违纪记录的案底档案材料.在数额方面,对起刑点的规定各省规定不一,城乡不一,视当地经济发展情况而定,各省法院都有立案标准.不同的数额档次,作为量刑的幅度依据.而其他一些地方的起刑点,有的比四川低一些,有的比四川高一些.这是窃电可能追究的第一种罪名.

第二种罪名传授犯罪方法罪,侵害社会管理秩序,主要是针对产生、销售窃电器的.有人认为是非法经营罪,理由是出售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产品,但未被司法机关接受和采纳,尚未发现这样的判决书.主要原因是两种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一是非法经营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体不同.非法经营罪是侵犯的国家的专营制度,传授犯罪方法罪侵犯的是公共秩序.

第三种罪名是职务侵占罪,即电力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窃电,非法占有电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为他人提供条件或帮助窃电,以共犯论处.

第四种罪名是贪污罪.罪犯主体主要有两种人,一种是农村电工以窃电的方式截留电费贪污,另一种是电力管理部门或国有电力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以贪污罪处罚.

第五种罪名是销赃罪.主要发生在企业改制过程当中,建材城、大型商业中心等租赁经营,电工窃电再以低价倒卖给租赁经营的业主,业主明知所用电能来路不正而使用,既构成销赃罪.此罪与贪污罪的区别是,电价不同.贪污罪当中电工向用户收的电费仍是国家规定目录电价,而销赃罪当中电工向用户收的电费低于目录电价.

第六种罪名是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以暴力相威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政企不分的情况下,这条对我们查电人员是很大的法律保护.河北廊坊地区有过判例.

第七罪名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私拉乱接用电而电死人以及窃电私设电网电死人等,就构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的威胁,例如窃电引起火灾等等.

第八罪名是其窃电人针对查电人员生命权的故意杀人罪,东北出现过.

第九种罪名是窃电人针对查电人员健康权的故意伤害罪.

第十种罪名是窃电人侵犯查电人员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罪,这种事例较多.

第十一种罪名是窃电人冲击变电站、所以及供电所当中触犯的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

此外还有其他罪名,但常见的是以上十一种,这是《刑法》赋予我们同窃电做斗争的有力法律武器.在具体运用上,值得我们化大力气去争取这些法律保护.

三、反窃电工作中存在的法律障碍

(一)相关法规中对窃电行为的确认过于笼统

我国各项相关法规中对窃电行为的确认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出台,随后当时的电力部颁布了部门规章《供电营业规则》,国务院也颁布了行政性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然而,这些法律法规都因其是综合性法规而显得过于“原则”,并未给反窃电的实际工作提供操作性依据.现行《供电营业规则》虽然就窃电时间推定、窃电量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由于该《规则》属部门规章,司法机关对是否适用该《规则》存在不同看法.此外,打击制、售窃电工具行为也缺乏法律依据,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供电企业查处窃电工作的困难

政企分开后,电力行政执法职能移交给政府部门后,供电企业没有行政执法权,用电检查人员尺度把握和强制力度远远不能震慑窃电分子.用电检查人员身份尴尬,“进门难”.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作为企业的员工,当发现用户有窃电嫌疑,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要求入户检查用电情况时,往往遭到用户拒绝,用户提出用电检查人员的检查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给供电企业追究用户违约用电和查处窃电带来很大的难度.

(三)打击窃电行为的相关证据收集困难,且不易保存

根据笔者在上面所介绍的,由于电力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致使在打击窃电行为的过程中对于相关证据的收集十分不易,具体来说:

1.电力由于是无体物,致使窃电后违法犯罪现场不会留下相关证据;

2.窃电违法犯罪分子所使用的相关工具比较隐密,难以通过一般的侦查手段查获;

3.由于电力本身的无体性,致使窃电过程无需运输与保存,因此对大了侦查的难度;

4.即使窃电者被现场抓获,有时也不能做到人赃并获,作为被盗电能的所有者――供电企业也不可能马上查证被盗电能的数额,只能通过调查询问和收集有关资料后确定.

鉴于以上特点,在现实生活,电力企业本身往往很难收集到相关的窃电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并且即使会能过各种方式加以收集也往往会因为证据的难保全性而发生灭失或者是损毁的后果.加之,在现实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本身有自由裁量权,往往也会使电力企业辛辛苦苦收集的证据遭到否定的结果等.

(四)处理窃电行为收取“违约使用电费”的法律障碍

目前陕西电力公司对窃电行为的处理依据有《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外,主要操作办法是《陕西省打击窃电违法行为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相关的窃电违法犯罪行为,本公司在发现之后,除有权要权窃电行为者立即停止窃电行为后,还保留停电的权利;对于一般的窃电违法行为者.要向本公司交纳三倍的违约金;而对于窃电行为严重者,除依上述来交纳违约金外,电力供应企业还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置.根据细则,在实际的工作中,我们对窃电者补交电费同时收取了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实际上三倍违约使用电费有了惩罚的性质,而这种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是否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值得商榷.

(五)对窃电行为行政处罚的法律障碍

根据我国行政法学界以及《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处罚的相关界定,所谓行政处罚,是指对于在社会生活过程中发生的,治安违法行为,相关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加以制止并给予处罚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对象是违法国家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转.可见,电力供应企业本身对于相关的窃电违法行为者进行处罚本身是不对的,因为它既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的标准,即主体不合法;同时又没有经过国家职能部门的授权,即程序不合法,因此属于一种非法行为.

我国《电力法》第七条:“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该条款明确了供电公司是一企业组织,不具有国家行政职能.目前,陕西的电力管理部门是陕西省电监会.即该电监会具有对陕西的窃电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但由该电监会进行对陕西地区窃电行为的处罚,几乎没有可操作性.

对于反窃电行为的打击与防范,相关的职能部门必须认识到这一项工作的重要性以及其艰巨性.窃电行为不但对于相关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很大的影响,更会对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和有序运行造成危害,助长不良之风.我党在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针.因此,职能部门在查处窃电行为的过程中一定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将反窃电行为的进展更好更快地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只有这样才会最终做到既依法执法,又能有效地保证打击窃电违法犯罪行为的蔓延,为我国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以及国民经济的平稳、健康运转提供保障,最终的追求是在法律的框架下构建崭新的供用电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