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资金证明的法律风险简析

更新时间:2024-03-2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8311 浏览:32692

资金证明是商业银行的常见业务,但当前资金证明业务中存在一定法律风险和隐患,应引起重视.本文立足于资金证明的业务实践和文本内容,分析了资金证明业务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和相应法律后果,并提出了防范资金证明法律风险的关键点和具体措施.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银行资金证明被广泛应用于企业客户的审计、验资和个人客户出国留学等领域,已成为我国商业银行的一项常见中间业务.资金证明业务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定法律风险和隐患,商业银行对此应予以重视,并加强业务管理,切实防范风险.

一、银行资金证明的概念与分类

银行资金证明是商业银行根据其客户的申请,对申请人(该客户)在该银行的存款、贷款等事项提供的书面证明.

资金证明按照用途不同可分为资金和银行询证函.资金是商业银行出具的用于反映申请人存款账户余额情况的书面证明;银行询证函是商业银行接受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价公司等以申请人的名义询证,出具的用于反映申请人在该银行的存款、贷款等事项的书面证明,包括审计类银行询证函(主要用于企事业单位财务审计)、验资类银行询证函(主要用于企业注册资金或增资时的验资)等.

资金证明按照所证明情况的时限不同划分为时点证明和时段证明.时点证明是反映申请人存款、贷款业务等在特定时点余额情况的书面证明;时段证明是反映申请人在特定时段内存款、贷款业务等余额变化情况的书面证明.

二、银行资金证明的法律风险分析

银行资金证明的法律风险主要集中在验资类银行询证函,此外也存在一些共性问题.具体来说,银行资金证明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况:

第一,帮助出资人将借款作为注册资金转入验资户,然后将借款转回.

企业的注册资金应为股东(本文中的“股东”除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外,还包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等)的自有资金,银行应在股东本人的出资资金进入企业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以下简称验资户)后为其据实出具验资询证函.一般来说,股东提供的注册资金应来自于其本人的其他账户,而不应是其他人的账户.业务实际中,部分股东并无足够资金作为企业注册资金,便向其他企业借款作为出资.部分银行迎合客户需要,配合客户将验资户作为结算账户使用,帮助股东将其从其他企业的借款转入验资户,在出具验资类银行询证函后(多在出具询证函之次日)再将借款转回到出借人的账户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验资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股东以借款作为注册资金并迅速转走,已构成虚检测出资,部分行配合其转款倒账的行为实际是协助股东完成虚检测出资,以此出具验资询证函实际是出具虚检测资金证明的行为,不但可能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并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很大法律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检测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相关当事人若因使用虚检测资金证明与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银行将在虚检测资金证明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以部分注册资金作保证金质押对股东发放贷款,并将贷款供该股东作为注册资金使用.

股东自有资金不足其应付的出资,有的银行以验资户中的注册资金为保证金质押,对该股东发放贷款,以此贷款补足其出资,并出具验资询证函.这一行为存在的法律风险有:其一,银行验资询证函所证明的注册资金并非全部为股东自有资金,其中包含银行贷款,且自有资金部分被用作保证金质押,因此该验资询证函属虚检测资金证明;其二,《贷款通则》第二十条规定不得用贷款从事股东权益性投资,银行将贷款供客户作注册资金使用,直接违反了这一规定;其三,股东出资进入了企业的验资户,股东对此资金已不再有处分权,无权设定保证金质押,存在质押无效的法律风险.

第三,在公司营业执照核发前,配合股东将注册资金从验资账户中转出.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九十二条确定的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部分银行应股东的要求,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尚未签发前,将注册资金从验资账户中转出.这一行为实际是配合股东抽逃出资,其法律风险在于:一是向股东退还出资,如果没有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可能受到监管部门或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二是如果股东因抽逃出资被企业债权人或其他股东要求承担民事责任,银行很可能因此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资金证明所证明的资金己被用作保证金质押或被有权机关冻结,但出具的资金证明中并未说明.

如果资金已被用作保证金质押或被有权国家机关冻结,那么资金所有人处分该资金的权利受到限制,故此资金已不是该客户具有完整所有权的资金.从防范风险起见,已质押或已被冻结的存款账户原则上不应出具资金证明;如确需出具,应在资金证明的显著位置标明“××××××××存款已质押冻结”或“××××××××存款已被有权机关冻结”等类似表述的字样.有的银行对客户已质押或已被冻结的资金出具资金证明,并且未在资金证明中作出任何说明,可能引发纠纷.

第五,资金证明未注明出具时间和所证明存款的时点时间.

有的银行在出具的资金证明中未注明出具时间,或未注明所证明存款的时点时间或特定时段,留下风险隐患,容易被他人利用.而且,多数资金证明本身证明的就是时点金额,不反映金额的变化,更不对出具前后金额的变化承担责任,没有资金的时点时间实际上是资金证明的内容不完备,容易引起纠纷.

三、银行资金证明的法律风险防范

无论哪种类型的资金证明,作为银行对外出具的一种证明文件,防范法律风险的关键点是:第一,出具的资金证明必须内容真实、信息全面、表述准确;第二,要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各银行内部规章的规定资金证明业务.因此,各商业银行在资金证明业务的实际操作中应全面把握这两点,规范业务,不能自作聪明,一味迎合客户的要求.资金证明在实际中出现法律风险往往并不仅仅是因为资金证明本身,更多的是出具资金证明前后的违规操作,而这种违规操作往往是因为经办部门、经办人员和部分基层负责人法律知识缺失,风险意识淡漠,自以为是的认为出具的资金证明内容并非虚检测、风险不大造成的.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就防范资金证明业务的法律风险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出具验资类资金证明(询证函)时,必须审查所证明的出资资金是否来自于股东的账户,而不能是来自于其他人的账户;二是银行不能帮助客户利用企业间借款 “凑足”出资;三是不得用验资户中的股东出资作保证金质押发放贷款;四是严格对验资户的管理,在验资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或被撤销前,不得转账结算,更不得帮助客户将注册资金转出;五是对客户已被质押或被有权机关冻结的资金,原则上不出具资金证明,确需出具的应注明该账户资金已被质押或冻结的情况;六是出具资金证明必须注明出具时间,而且必须在资金证明中注明所证明资金情况的时点时间或特定时段时间.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投资银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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