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法律思想

更新时间:2024-03-0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9761 浏览:42772

【摘 要 】“无讼”思想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根本价值取向,不仅直接影响着中国历代封建统治阶级的治国理念,也左右着中国民众的诉讼观念.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无讼”思想的形成,剖析“无讼”法律思想蕴含的独特价值,将其中契合当代社会的合理因素进行归纳与诠释,使之转化并溶入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当中,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参考与借鉴.

【关 键 词 】“无讼” 法律文化 依法治国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一脉相承、自成体系的法律文化.从西周至清末,经历了数千年的法律实践,拥有独特的精神品格和制度特征,在世界法律文化之林中有独特地位.“无讼”思想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根本价值取向,不仅成为中国数千年封建统治阶级治国理政的纲领,而且直至今日依然左右着中国民众的诉讼观念,影响着现代法治的进程.

一、“无讼”法律思想及其主要特征

“无讼”,是相对于诉讼而言的,意指没有纠纷或者没有争讼.“无讼”思想最先由儒家创始人孔子提出,“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①这句话表明孔子对于诉讼的态度,即不提倡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从儒家所倡导的传统道德来说,治理国家应当多进行教化,采取道德和礼治的办法解决社会问题,使大家各守本分,从而相安无事,形成礼教秩序.汉代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儒家思想逐渐被推崇为历代王朝治国理政的根本指导思想,“无讼”论亦从此奠基,并贯穿于整个中国历史.

“无讼”传载了古代统治阶层建立没有纠纷、争诉的和谐社会政治理想,也反映了统治阶级对诉讼所持的厌恶和鄙视的态度.在我国数千年的封建统治中,“无讼”法律思想主要有以下主要特征:

1.重视教化、多以调处

中国古代社会结构的显著特点是家国一体化,家是国的缩微,国是家的放大.这种独特的社会结构起源于国家形成初期的氏族社会,氏族内部的血缘纽带并没有因为国家的形成而断裂,而是随着农业生产方式的确立进一步加强.这种社会结构导致了“国政”的原型实际上乃是“家务”,家长父权制被引入行政领域,君是君父,官为父母官,诉讼也自然成了“父母官诉讼”.既然国民争讼乃是家庭不睦的延伸,身为百姓父母的州县官员在处理诉讼时,所采取的方式也就如同父母申斥子女的不良行为,调停兄弟姐妹之间的争执.于是,以劝讼、止讼、息讼为宗旨的调解成为传统中国社会最常见的司法形式.

中国古判地方官员政绩的重要标准就是诉清狱结.官员重视对百姓进行教化,并以调处的方式解决纠纷,尽可能减少诉讼.调处实际上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只有调处不成,才能对簿公堂.就连明朝的大清官海瑞也对“多讼”深恶痛绝,他曾说:“词讼繁多,大抵皆因民俗日薄,人心不古,惟己是利,见利则竟.”②时至今日,这种重视调解的传统在中国广大的农村地区依然被延续.

2.限制诉讼、禁止讼师

在封建专制社会,统治者对社会秩序的需要远远超过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他们一方面大力宣传教化、劝讼、止讼,另一方面对“好讼”者采取坚决镇压手段,绝不手软.在旧小说上,我们常见的听讼程序就是:把“犯人”拖上堂:不问青红皂白:先各打屁股若干板,然后一方大呼冤枉.父母官用了他“看相”式的眼光,分出哪个“獐头鼠目”,必非好人,重加呵责,逼出供状,结果好恶分辨,冤也伸了,大呼青天③.在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的专制社会里,为了减少诉讼,封建政权除制造“无讼”舆论以外,还从制度上限制民众的诉权,譬如不得越诉(不经调解而诉)、卑幼不得控告尊长、卑贱不得控告尊贵,而妇女、废疾人的诉讼权,要么是有限的,要么完全被剥夺.

中国自古虽有关于讼师的记载,但讼师却并非是中国法律所允许的,它与西方的律师制度也有天渊之别.古人把讼师直接称为“讼棍”,可见人们对讼师的厌恶.由于讼师天生就有“扰乱”司法的嫌疑,所以清代以前的官府都是严禁讼师活动,讼师在封建社会一直都是一种非法的职业.直至晚清,在西方法律思想的影响下,律师才作为一种新生力量出现在司法领域.

二、“无讼”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主要价值取向的思想根源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中原农业文明相伴而生,以血缘为单位的自然经济所产生的熟人社会遵循规范,几乎不需要法律和法院.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使处理国民争讼如同排解家庭纠纷一样以调解为主,辅之以刑,以求和谐.这便是“无讼”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主要价值取向的根本原因,除此之外,“无讼”思想的产生还有深刻的思想根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历代圣贤对“和谐”的追求

和谐观念是中国古代文化的特征,如儒家的“礼之用,和为贵④”,老子的“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⑤”,都是赞美和谐的.汉代大儒董仲舒总结出“天人合一”的哲学观点,对中国社会影响深远.这种观点认为:人作为天地自然间的一物,是自然的一部分,和自然融为一体.天地万物一切都是那么和谐有秩序,人间应顺应自然求得和谐.

正是基于这种和谐观念,古代统治者确立了自己对理想社会的追求:建立一个没有纷争,人与人和睦相处的“贵和持中”的理想社会.因此,在社会交往关系中,最应该讲究的是和解精神与协调一致,“无讼”法律思想是这一价值取向的重要内容.在我国传统价值观中,“讼”是对天与自然和谐状态的违反.在中国古代文学作品中,也常将“讼”尤其是冤狱作为冒犯上天,而遭到天谴的理由,如在元曲《窦娥冤》中,在窦娥蒙冤被斩之后,三伏天“天降三尺瑞雪”,“楚州抗旱三年”.法是一种万不得已的选择,即使是运用法来调整社会,也只是“喻教于判”,使人们重新得以教化,使社会恢复到礼治要求的秩序.

2.统治阶级对“息讼”的提倡

明代清官海瑞分析江南刁讼多等现象时,认为是民众缺德,不讲信修睦,不知推己及人,“此讼之所以日繁则莫可止也”.这意味着纠纷的减少除外在的规范之外,还需要通过教化和自身修养深化为内心信条.儒家希望通过道德榜样的作用和内省的途径达到高尚的精神境界,因而设计了一系列道德标准,比如:爱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忠恕,见得思义;君子成人之美,不成人之恶等.

在中国漫长的历史中,即使是在为数不多的几个盛世王朝,也从未在真正意义上实现过“无讼”,但“无讼”作为一种实现社会安定的希冀却是无可厚非的.就最终的目的而言,法治与礼治都是落脚在实现社会的安定与人民的安乐上.封建统治阶级出于对社会稳定的追求,反对人们因卷入诉讼而耽误生产并影响国家赋税收入,更担心执法官枉法而引发官民矛盾和爆发农民起义.中国古代宗法制度的社会结构对人们的诉讼权利始终是限制的.因为在传统政治文化看来,诉讼的原因就在于“礼崩乐坏”、“人心不古”,必须对民众“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如果每个人都能有耻且格的话自然也就“无讼”了.可见“无讼”产生于“明德”、“循礼”,作为官府只有厉行以德化民,正风俗、端人心,使人产生以“讼”为耻的内省心理,才能达到“无讼”的目的.

3.普通百姓的“厌讼”心理

与“无讼”是一种未竟的政治理想不同,“厌讼”则是已经在民众心理上形成的集体心理惯势,它是在中国传统文化基础上产生的对个人权利无法维护的消极态度反映.“厌讼”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部分,是我们所共同拥有的一种集体表征,它是传统绵延到现在的结果,并不会仅因时代的变迁而消失殆尽.

一方面,传统社会长期实行人治主义,这种治理方式使中国古代社会重视统治者个人的作用,轻视法律的作用.历代统治者为了维护统治、减少讼争,还为“息讼”提供制度保障――调解制度,的以耐性说服百姓不轻易打官司为荣.中国古代的老百姓深受儒家道德学说潜移默化的影响,使得“无讼”成为一种当然的大众观念,老百姓把参加诉讼视为一种耻辱之事,“好讼”几乎被看成是道德败坏的同义语.另一方面,由于官吏腐败和刑讯逼供,百姓打官司的成本代价非常高,从避害趋利出发,百姓不再认为诉讼是一种公正价值判断.千百年来,纠问式的、有罪推定的指导原则、刑讯逼供的制度化,使老百姓“畏讼”;贪得无厌的酷吏、遥遥无期的审理,使老百姓“厌讼”.日久天长,人们养成不打官司的习惯,并极为轻视诉讼,将打官司者称为“讼棍”,“无讼”理所当然就变成了普通百姓的生活准则.

三、“无讼”法律思想的现实意义

作为一种绵延数千年的法律传统观念,“无讼”思想自然有其存在的合理价值.“无讼”是中国历代封建统治者追求的理想社会秩序,也是中国古代政治与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由此衍生了实现“无讼”的重要手段――调处机制.中国古代调解制度之完备、经验之丰富、实施之广泛,在世界法制史上都是绝无仅有的,它对我们今天解决纠纷与冲突提供了多元化的选择.作为一种古代治国理念,无讼思想是道德与法律刑惩、德治和法治相结合的治国理念和实践,对今天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启示与借鉴意义.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解放战争年代的解放区已被广泛应用,被誉为“东方经验”和“东方一枝花”,具有浓厚的民族特色和乡土气息.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体制、利益的调整及多元思想的碰撞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不断涌现,诉讼激增、司法资源供不应求及司法成本过高等问题也应时而生.调解对缓和社会矛盾、降低社会成本、消除滥诉现象、达成社会的整体和谐无疑是一种非常有效的途径.在“大调解”机制日益被重视和推广的今天,我们应该以一种开放的胸怀,以批判借鉴的眼光,通过对传统法律思想的分析寻求具有时代特色的矛盾化解方式,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