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权角度来“第三者”的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24-03-0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3816 浏览:58524

摘 要 现行法律对“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和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通过法律加以规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 键 词 配偶权侵权行为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靳玮,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65-02

一、配偶权的含义及特点

英美法系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这仅说明了定义所包含的内容,未充分再现定义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配偶权应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特定性.配偶权是只有夫妻双方在合法婚姻关系中才享有的特定权利总和.

第二,平等性.夫妻双方平等享有请求对方陪伴、钟爱、帮助自己的平等权利.

第三,双重性.夫妻即是配偶权权利的主体,同时也是配偶权义务的主体,即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四,道德性.由于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间相互忠诚、情感专一的道德义务已上升为法律的权利和义务,因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具有道德性,故婚姻家庭法中重要内容之一的配偶权亦具有道德性.

第五,绝对权.配偶权只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夫妻以外的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伤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二、配偶权的内容

配偶权包括身份权利和人格权利,人格权利如: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等,例如《婚姻法》第12、14条;身份权利包括相互扶养、相互陪伴、相互忠实等内容,具体应包括以下权利和义务:

第一,同居,体现为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共同寝食,相互抚养,即是夫妻间的权利亦是义务.同居是配偶权中最基本、最具特色的身份关系,《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都有规定,我国婚姻法中没有直接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中应明确夫妻同居的权利义务,对同居权的确认就是对夫妻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同时也对“第三者”的维护行为提供了法律制裁的依据.

第二,忠实,狭义忠实义务又称配偶性生活排他专属义务,要求配偶双方不为婚外性行为.广义忠实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对方,不得为第三者利益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在一夫一妻的制度下,婚姻关系的稳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上的忠贞不二.我国的《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该义务,但笔者认为应当同时规定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相互扶养.各国法律大都规定了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14条也规定了该义务.夫妻间有提供扶养的义务,则对于任一方而言必然有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因此配偶权中的相互扶养即是配偶相互享有的权利,也是配偶应相互履行的义务.

第四,婚姻住所商定权.婚姻住所是夫妻共同居住生活的地方,确定婚姻住所是确定夫妻是否履行了配偶权利义务的依据之一.我国婚姻法缺乏对婚姻居所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配偶身份权角度直接规范男女结为夫妻就应当共同生活在双方商定的住处,且他人不得干涉,切实保护了配偶双方的合法权利.

三、“第三者”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

第一,主体.“第三者”是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实施了侵犯他人配偶权的自然人.

第二,主观方面有过错.法学界对过错分为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前者认为考察过错需要分析具体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从意志的活动过程来确定过错程度,侧重惩罚与教育;后者强调对行为人客观外部行为的考察,减轻了受害人对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举证的责任,偏重于补偿和效益.针对“第三者”的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宜采用主管过错说,因为对婚姻的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受害人提起诉讼主要基于精神而非物质上的损害.从众多案例中可见,“第三者”侵害配偶权出于主观故意较普遍,即在明知的情况下与有配偶者以夫妻名义生活.这种故意一般介于三个层次之间:其一,明知其行为侵犯了对方配偶利益仍为之;其二,明知其行为违法而为之;其三,明知其行为会给对方配偶造成损害,而希望这种损害发生.若“第三者”的行为是在不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而为,如知道将不会为之时,“第三者”这种过失行为不构成侵权,而与“第三者”发生侵权行为的配偶有过错,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侵犯客体为他人配偶权.男女结为夫妻后,一方就可以作为另一方的配偶享有配偶权,彼此之间所享有的权利具有特定性和排他性,任何他人对合法成立的婚姻关系进行干涉,就是侵害了无过错配偶所享有的配偶专属权利,损害了无过错配偶的配偶身份利益.

第四,违法行为.“第三者”因主观过错而与有配偶者发生的违反了《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有关保护婚姻关系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则构成违法行为.另外,配偶权为特定婚姻关系中夫妻相互享有的权利,任何不具有这种特殊身份的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第三者”显然违反了这种法定义务.

第五,损害事实.“第三者”侵犯合法婚姻关系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无过错配偶所独享的配偶权,并极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致使夫妻相互扶养、相互帮助等权利落空,造成无过错配偶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

第六,因果关系.“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会破坏婚姻生活,甚至是婚姻关系的灭亡.但有些“第三者”以其干预的婚姻关系本身已经没有爱情为由,辩称自己的行为并非侵权,而是追求爱情自由.笔者认为虽然现实中确实存在表明上没有爱情的婚姻,但这其实是爱情经过婚姻的磨练已上升为亲情,据最新调查我国有84%的家庭对自己的婚姻质量评价在满意和比较满意之间.而且只要婚姻关系存在,配偶的特殊权利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无论何种原因只要是危害该权利的行为,且产生了损害结果的,侵权人都应当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第三者”行为的蔓延不是婚姻不稳定的结果,而是造成婚姻不稳定的原因.


第七,共同侵权行为.“第三者”与有过错配偶基于破坏婚姻关系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的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对无过错配偶构成了共同侵权.婚姻关系建立后,夫妻双方均具有彼此忠诚、维护家庭和睦稳定的义务,也有排除外来因素破坏婚姻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作为婚姻一方的配偶若违背了配偶义务,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都与“第三者”构成共同侵权,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

我们必须看到“第三者”侵犯他人配偶权的行为不仅对无过错配偶的精神造成沉重打击,而且使其名誉、身体、财产都蒙受了损失,还会导致婚姻生活的恶性变化、婚姻关系的灭亡,甚至引发恶性刑事案件,影响社会治安,破坏社会秩序.因此笔者认为仅依靠婚姻法,在夫妻双方离婚时要求有过错配偶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制止“第三者”的层出不穷,应当增加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

第一,刑事责任.因“第三者”干扰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侵犯了对方的人身权利,故我国《刑法》第258、259条分别规定“第三者”的行为符合犯罪要件的情况下应按“重婚罪”和“破坏军婚罪”承担责任.

第二,民事责任.“第三者”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且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财产损害赔偿为辅.责成“第三者”对受害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实质在于抚慰受害者,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与有配偶者通奸而造成损害者,实属不多,纵或有之,赔偿数额亦甚微小,故若不使受害人请求相当之抚慰金,则加害人几乎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实不足保护被害人.因此“第三者”侵害配偶权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系一项促进法律进步的活动,在法学方法论上是最可采取的途径.”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给无过错配偶要求“第三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无限度的,应根据“第三者”主观恶性程度、侵权行为情节和后果,以及支付能力来确定“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对于因“第三者”行为给无过错配偶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由“第三者”就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过错配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