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基层与直接选举制度

更新时间:2024-02-0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3101 浏览:57460

【摘 要 】合同是私法领域中最为基本的法律问题之一,它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但无效合同却无法避免,因此而带来的损失无可估量.无效合同制度是各法系国家民商法律制度中普遍采用的一种规范民商法律行为的一种法律制度.主要探讨我国无效合同法律制度的变迁.

【关 键 词 】无效合同 法律特征 无效合同制度

一、无效合同的法律价值分析

无效合同制度是当今各国民事法律制度中普遍运用的一种合同效力制度,用于规范民事交易行为,其目的在于阻止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即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法律对这类合同的否定性评价,从而引导人们的交易行为.通常各国的民法体系中都对无效合同进行了规定,这是国家对民事经济活动干预的一种体现.

二、无效合同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由于我国合同法律体系没对无效合同进行定义性的规定,对于无效合同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说法.有学者定义为:“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内容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有学者将无效合同定义为合同已经成立,但不具备合同根本性有效要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力的合同.这两种定义是我国合同法理论界和司法界的通说,主要都说明了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和具有违法性三个法律特征.笔者认为,在我国,无效合同是指:依法成立,但欠缺实质性生效条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共利益,自始不发生、将来也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效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无效合同首先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多数合同成立即为生效,无效合同一定是成立的合同.如果合同未依法经过订立阶段,成为已经成立的合同,那么就不存在有效与无效的问题,而只涉及成立和不成立的问题.

(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合同一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效力溯及及往,也就是从成立之日起就是无效合同,而且将来也不会因为当事人的追认或者履行就能成为有效合同.

(三)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只有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那些触碰了非强制性的合同,不一定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我国无效合同的现行法律制度及评价

自建国以来,新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三部合同法而进行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五十七条从总体上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了规定;三部合同法从各专业领域对合同效力进行了分别规定.新合同法总结经验,作出了一些变化: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

合同发颁布实施以前,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只要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违背当事人真实意识的民事行为即为无效,这一规定在民商事经济交易活动相对冷淡、重公轻私的计划经济时期,有利于保护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该规定过于死板,不利于鼓励交易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还有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新合同法本着“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立法目的,将这种合同中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划分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在合同法中做这样的改动其目的在于鼓励交易和保护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因为在当今市场经济活动中,这类合同中的一部分合同经当事人协商后变更或撤销部分合同内容,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能保证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优化,不适合将这类合同划为绝对无效合同.否则反而会浪费社会资源,不利于鼓励正当民商事经济交易的进行.此款的变动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是不可磨灭的,具有较为明显的进步.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

这种无效合同的变迁幅度不,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已经对此进行了规定.新合同法只是进一步具体到了合同领域.恶意串通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如果法律不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将会极大的危害市场经济交易秩序.这是一种故意通谋的违法行为,旨在获取一定的不法经济利益,以此订立合同后将会损害到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将这种合同划为绝对无效合同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日”的无效合同

当事人实施的合同行为在形式上合法,但在内容和目的上却是违法的,这种合同也是无效合同.《民法通则》与新《合同法》均对其进行了规定,无大的变化.合同的合法性包括内合法、目的合法和形式合法.如果违背其中一条都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因其不法目的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或者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法律将其归为无效合同的一种,使其不发生当事人的预期法律效果.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理念之一,自我国开始进行合同立法之时就对其作出了规定,这种无效合同的争议不大,当然变化也不大.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各项民事行为,当然包括合同行为,都应当与社会公德相符合,不能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违之无效.即使当事人不是出于主观故意,只要合同损害了公共利益,法律就会对其做出否定性评价.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

早在《经济合同法》中就把此类合同划分为无效合同,只是与现在的规定有一定的差别,实质也是由《经济合同法》中的规定演变而来.原来的法条中没有“强制性”三个字,意思即为只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无论是管理性规定还是强制性规定都视为无效.这在开国初期,社会经济秩序混乱的背景下有利于保护国家财产和维护市场秩序,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样的规定不利于鼓励交易,有时反而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造成资源浪费.

新《合同法》中的此类无效合同,是指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只有违反了这两种规定才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其实在理论和司法界对此类合同的认定都存在这困境,要完善我国无效合同制度还需要更多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