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立法价值

更新时间:2024-02-0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9849 浏览:92846

摘 要 根植于市民社会的劳动法,在具备一般法律精神内涵的同时,由于其调整社会关系的特殊性,使其价值内涵更加深刻与丰富.劳动法是脱离于民法的一项特殊法,而它的立法价值更是对于民法一般价值的升华,它在表现民法三大法权要求的普世价值同时,更凸显出了其特殊价值的内涵.

关 键 词 劳动法 立法价值 法律精神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16-02

何为价值通俗的说,就是某一客观物体存在的有用性.好比食物的价值是让我们充饥,音乐的价值是让我们愉悦,空气的价值是让我们生存.在现实生活中,价值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具体评论,某一事物的存在,总会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意义.但评价其的标准,仍受到物体客观属性的自然约束.当我们讨论法的价值的时候也一样,每个人都对于法律的存在的意义有着自身的理解,我们可以说,法律是守护我们权利的武器,法律是良好秩序的保障等等,而西方的学者大致把法律的价值概括为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然而我认为,当我们考虑法律具体价值的时候,无非都遵循这样的原则,即首先考虑其自然客观的属性,再次考虑其对于整个社会的具体作用.前者是客观的标准,而后者便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自我阐释.

劳动法的颁布已经有数十年,然而关于其立法价值的讨论却从未停息.要讨论劳动法的立法价值,首先得对其作为法律而具备的客观属性下手,接着再对其调整的特殊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进行进一步的阐释与理解.

一、劳动法作为一般法律而应具有的普世价值

劳动法作为一般的法律而具有客观性,规范性,强制性.而其立法的价值,必须根植于此.所谓客观性,就是指法律必须是反映社会物质生活关系的本质要求.对于劳动法而言,其根本目的应当是反映社会物质生活关系的本质要求,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其立法的价值必须通过合理有效的法律手段,实现着市场经济中人权、公平、自由、正义、平等效率的社会观念与目标.其次,劳动法具有规范性,其必须保证在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让每个经济生活的参与者得以自愿的遵守,秉着客观公正,公平正义的普世价值规范并且引领着整个经济市场的健康发展.再次,劳动法具有强制性,它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是一种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所以它是保护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的法律武器,是维护劳动关系的法律保障.

二、劳动法作为调整劳动法律关系之法而具有的特殊价值

劳动法所调整的是社会劳动法律关系,要讨论其立法价值,必须以此为基准,从市场经济下劳动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为前提,而讨论其独特的立法价值.

(一)劳动关系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劳动法的立法价值脱离不了民法价值范畴

劳动关系的产生自古有之,早至古代封建时期便有地主与农民之间的劳动关系,到如今市民社会条件下,出现了雇主与被雇佣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现代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我认为还是从市民社会的出现,市场经济自由化的出现为标志.劳动力本身便可视作为一项特殊的商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契约,是一种两个民事主体之间所订立的一项写卖契约.劳动者贡献自身的劳动力,用功单位按照契约内容给付劳动者合理的报酬.正如马克思所说:“劳动力所有者和货币的所有者在市场上相遇,彼此作为身份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发生关系,所不同的只是一个是写者,另一个是卖者,因此双方是在法律上平等的人.”同时他又指出,“劳动力的写卖是在流通领域或商品交换领域的界限以内进行的,这个领域确实是天赋人权的真正乐园.那里占统治地位的只是自由、平等、所有权.因为商品例如劳动力的写者和卖者只取决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他们是作为自由的、法律上平等的人缔结契约的.”所以,我认为劳动法律关系是发源于市民社会的一项特殊民事法律关系.虽然在现实中会有这种种不平等的因素干预,但其仍脱离不了民法价值的诉求.民法中平等、自由、所有权这三大法权要求仍是劳动法立法价值的重要依据.然而,在现实的劳动法律关系中,国家公权力的过分干预,对劳动者的过多袒护,对用工单位的权益侵害,对意思自治精神的无视,都在一定程度上是与民法基本精神违背的,这都是对劳动法自身价值的一种亵渎.劳动关系说到底还是一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民事关系,只是由于现实原因而具有这自身的特殊性,但仍然脱离不了市场经济平等自由这个范畴,还是得接受市场经济自由竞争调节机制的调整与配置.所以,劳动法的立法价值脱离不了民法三大法权的价值诉求

(二)劳动法所特含的价值是对民法价值的升华

上文已经提过,劳动法律关系是市民社会的一种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然而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劳动者与用工者的现实中的不平等关系,以及如今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使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1.劳动法立法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偏袒对于劳动者的保护,是对平等价值的升华

在应然层面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绝对平等关系,进入实然领域之后,双方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开始越加显得突出于激化.随着机器大工业生产的进行,资本对劳动力的巨大支配力量将拉动着的独立转换为对资本的依附.拿我国来说,中国劳动力有7亿4千万,每年新增加劳动力1000万,下岗和失业人员大约1400万,进城的民工一般在1亿2千万.由此可见,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正在不断地凸显,由于劳动力供大于求的问题已经是全球性的问题,劳动者不得不屈服于一些用工单位苛刻的劳动条件,比如低工资,长时工,恶劣的工作环境等等.其次,在机器大生产的条件下,劳动者必须服从用工单位的统一调度与安排,用工者不仅有权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而且有权依据劳动纪律和内部规则对劳动者处罚,是以一种“法律上的平等契约”去掩盖“企业和社会社会上的实质不平等关系”.

所以劳动法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偏袒与劳动者,主要表现在确认和保障劳动者的生存利益和发展利益来实现,从权利的角度说,就是赋予和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其主要包括工作权、报酬权、休息权、职业安全权、社会保障权等.这些都能使劳动者满足自身的生存能力以及不断发展利益.好比工作权可以使劳动者拥有平等就业的机会,报酬权,休息权可以使劳动者获得物质生活资料,并拥有再生产的能力.

由此可见,劳动法在立法是在对劳动关系主体的双方予以尊重的同时,又给予弱者以一定的关照.所以我认为其实劳动法应是对于民法中平等价值的升华,它是一种在看似不平等的情况下追求一种实质的平等,一种劳动双方互相尊重,和谐有序的价值体现,是一种对于劳动契中实质正义的体现.所以,对于劳动者的袒护也是在一定程度的袒护,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幸福权利,而不是为了有意降低用工单位的权益与地位,是一种形式不平等下的实质平等.


2.劳动法必须立足于国家、社会、资本三者之间,有序协调市场经济

众所周知,民法的调整方法是典型的个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劳动法作为民法价值的升华,在强调国家强制力的有限干预之下,更突出了社会、资本、国家三方面不断博弈、协调.在劳动法诞生之日起,就不断充斥着政府,工会组织,经营者资本力量三方的不断斗争.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工会自治能力的增强,劳动主体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加,理应形成一种以国家监督为准则,工会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的相弈形成一种稳定的劳动关系.这才更符合市民社会,三大法权的精神.而在我国,社会力量的缺位致使国家力量直接、大规模地介入劳动关系,不适当地干预不但没有使劳资关系平衡,反而侵犯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自由权,这种矫枉过正的行为不利于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因此,劳动法的立法价值应基于以加强工会的法律地位为前提,多强调以集体劳动合同类型为基础的劳动法律关系,以调整国家、社会、资本力量之间的和谐统一关系.

3.劳动法偏向劳动者,但并不意味着对用工单位的漠视

大多数人都把劳动法理解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之法,其实不然.劳动法是立足于保障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一种和谐有序的关系.虽然在现实中,劳动者的力量与用工单位之间会形成一定的不平衡,但并不意味着劳动法会漠视用工单位的权益,一味的偏袒劳动者的权益.这反而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只会使企业单位失去生产积极性,降低生产效率,最后导致整个市场经济的恶性发展.虽然,劳动法会以保障劳动者权益为目的在形式上对劳动关系双方以不同的对待,但是整个劳动关系仍应遵守着市场经济自由平等的价值追求,在实质上促进双方地位与实然权益的平等有序.然而在现实的生活中,一味的强调对劳动者权益的过度袒护,引起了诸多问题.最后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导致了劳动者劳动积极性下降,用工单位用工安全感的丧失等一系列问题.毕竟,用工单位都是经济体,都以追求自身的利益为目标.如果在劳动关系中完全处于下风,完全没有权益可谈,那么企业也不再是企业,市场经济也不再是市场经济了.所以,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更应关注于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毕竟它与劳动者一样都是市场经济中平等的主体,都是市场经济合理运行的基础力量.两者都不能偏废其一,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和谐劳资关系的发展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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