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

更新时间:2024-01-2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8095 浏览:80978

摘 要 :目前,我国采用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在这种体制下,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可以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造成了法律解释的混乱,这不但引发了一系列的矛盾,而且对法院独立审判也构成了威胁.本文将对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进行评析并就完善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提出建议.

关 键 词 :法律解释体制;存在问题;完善建议

法律解释是法理学中的一个重要研究领域.法律规则是以高度抽象和概括的规范和概念的形式出现的,而规范和概念又是以文字的形式表达的,所以就有了对法律的解释活动.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不可避免的会存在认识上的局限,以及有意识使用模糊语言,所以法律也不是包罗万象和完备无遗的规范,必然会存在空白和漏洞.法律解释可以明确法律含义,及时填补法律空白和漏洞,提升法律权威性,稳定和巩固法律至上的地位,所以法律解释制度对于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的法制建设从无到有,逐步发展到如今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基本建立.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法律解释为明确法律含义、弥补法律空白和漏洞、维护法律权威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早期法治思想的非正确导向,造成了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存在着一些缺陷和弊病.这些缺陷和弊病带来了我国法律解释的混乱,引发了一系列的矛盾,给司法机关的审判工作和大众的法律适用工作带来了比较大的影响.法律解释体制的完善程度体现出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所以完善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克服现行体制的中的诸多弊端对我国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剖析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设想,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一、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配置及作用

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框架源于1981年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决议》规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四、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该《决议》是我国第一次对法律解释权配置进行的系统规定,基本上是以立法规定的职能权限的划分来分配各部门在各自领域内享有解释权,将我国法律解释权按照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能进行了配置,相应的将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立法法》.《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法》试图将法律解释权集中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并没有对其他机关的法律解释权作出新的规定,于是原有的体制仍然没有改变,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在现实生活中仍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解释的主要作用就是弥补立法的不足.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影响下产生的.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我们缺少对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立法水平相对比较落后,所以在立法上呈现出了比较粗陋和过于原则性的特点,采取“宜粗不宜细”、“先制定后修改”的策略.即使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基本建立的今天,要想建立一个囊括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完备的成文法体系,仍然是一种理想层面的价值性观念.我国的立法现状与社会发展的需求仍然有着巨大的差距,所以法律解释作为一种补充立法,对于弥补我国现行法律的空白和漏洞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此外,就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由于国土辽阔、人口和民族众多、地区发展极不平衡,法律的普遍规定与特殊调整和具体适用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我国是一个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成文法概括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决定了其滞后性和缺漏性的缺陷.针对成文法存在的问题,单单通过对于规则本身的修改是不可能的解决的,对规则进行合理的解释成为了法律合理性和正义价值的必然内容.法律解释的整体性也是克服法律不确定性和实现法律正义的必然途径. 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发挥了明确法律含义、弥补法律空白和漏洞、维护法律权威的功能,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虽然长期以来对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起到了不可低估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该体制所存在的弊端也日益明显,甚至给依法治国、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带来了障碍.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缺乏统一的法律解释制定法,造成法律解释体制的混乱

我国至今没有一部专门规范法律解释活动的制定法.目前,除了前面提到的《决议》和《立法法》外,我国的《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等法律和规定都有关于法律解释的内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不同,层次和效力等级不一,内容也并不协调,但正是这些规范性文件赋予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具有法律解释权,形成了我国法律解释主体的多元结构,造成了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混乱.

2.法律解释立法化对立法权形成挑战

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最大的特点就是法律解释的立法化.法律解释权的分配上通常是谁有权立法,谁就有权解释,立法权与解释权没有分离,突出强调了立法解释在整个法律解释体制中的主导和支配地位,并且赋予立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虽然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强调立法解释的主导性,但在实际操作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法切实担负起具体解释法律的任务,立法解释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有限.而司法解释虽然从权限范围上看来仅仅是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解释,但是这些解释一般都是通过抽象的、一般的、规范的,以完全立法化的方式事前规制.虽然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法律渊源地位,但是司法解释中少数针对具体个案作出的批复,也往往被视为一般规则在以后的案件审理中运用,从而具有普遍性的意义.并且司法解释的许多内容超越了被解释的法律之外,明显具有法外设法,创设规范的特色,对立法权形成了挑战.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评析

1.法律解释主体多元化产生法律解释一解与多解的矛盾,对法院独立审判造成不利影响.

在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中,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具有法律解释权,而且它们作出的解释都具备法律效力,即所谓的有权解释.要解释就必先理解,主体不同就会产生理解不同,理解不同产生的解释也会不同,再加上不同主体有时对法律又会作出比被解释法律本身更繁琐的解释,那么各个主体对同一部法律的解释就会有很大的差异,产生和加剧法律解释中一解与多解的矛盾,给适用法律带来混乱.现实表现中最突出的就是司法解释中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之间的矛盾.《决议》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同等的法律解释权,但在实践操作中,两院作出的法律解释一般都只在本系统有效,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中对检察解释往往不予理睬,最多只是参考,而检察机关又按照自己的检察解释行使自己侦查、批捕、公诉、抗诉等职能,这样就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或许是出于各自部门利益的考虑,两院又往往会从符合自己利益的角度对相同法律作出的不同的解释,从而发生法律适用的冲突.虽然《决议》已经考虑到这一点专门规定了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但是两院解释虽有分歧和冲突,却往往不是也不太可能是原则性的,所以在实践中也很少需要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于是分歧依然存在,司法解释的混乱局面也没有得到根本改善,检察权依然有试图干扰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嫌疑.

2.法律解释立法化使法律解释本身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受到质疑.

法律解释立法化是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的最大特点.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在整个法律解释体制中处于显著地位,并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这就使得立法解释等同于法律.那么它究竟是法律解释还是新的法律文本,从形式上看它是法律解释但实质上它与法律无异.这个似是而非的问题给法院审判带来了严重影响,如果它是法律解释而不是法律,那么它对法官来说是不是必须适用的,因为司法机关是依照法律来审判的.如果作为新法律文本进行适用,那么它将使我国的立法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程序要比立法的程序简单的多,使得立法机关可以不通过立法程序而以法律解释的方式随时修改法律,不但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更有损于立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解释虽然从表面上看其效力不如立法解释,但是由于立法机关无力充分行使其解释权,致使司法解释成为数量最多的解释类别,并且成为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必须遵守的一般规范,实际上具有了法律的效力和地位,发挥了更为重要的作用.然而依照现代法治理念来看,立法和司法应分属于国家权力的不同权能部门,并且司法也必须以立法为依据,不能背离立法的宗旨和精神,超越立法的司法活动应当是无效的.司法解释也必须从属于立法和立法解释,不得突破立法的界限.但是在实践中却没有相应的制约规范和手段来规制司法解释,由于司法解释在长期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导致司法解释不仅在数量上增长,而且在涉及内容和范围上甚至也超越了法律的规制,明显具有创制规范的意识,侵犯了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违背了法治的基本原则.

3.法律解释与司法实践脱节,剥夺了法官行使职权的必要方式.

法律解释是适用法律的前提,法律规则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决定了任何法律规则都不可能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个案完全对应,所以想要准确适用的法律就必然要对法律进行解释,以达到将抽象的法律规定具体化、个别化的目的.法律解释也必须针对具体的个案事实.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上是不允许法官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遇有问题就向上请示,上级法院以各种形式对下级法院法官的请示做出答复,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就自然被作为司法解释而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这样的一种体制使得法官的案件审理工作变成了一种机械的对号入座,在实践中找不到相关解释就向上请示,等有了解释再行判决.

从现代法治理念来看,法官在个案中拥有法律解释权是法律适用的必然要求.法律适用是法官将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结合在一起的过程,这种结合不是机械地、简单地对号入座,它包含着价值判断、利益衡量、法意理解、事实分析等诸多活动,法官进行这些活动的过程必然是解释法律的过程,剥夺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其实就是剥夺了法官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基本手段和必要方式.

四、完善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

1.制定一部解释法律的制定法规则,规范我国的法律解释行为.

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是由于我们缺少对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和认识,没有形成科学的法律解释的规则和方法造成的,特别是我们没有一部统一的规范法律解释活动的制定法.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赋予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具有法律解释权,形成了我国法律解释主体的多元结构,造成了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混乱.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就是废除各种规范性文件对法律解释权的配置,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解释的制定法,统一由该法律明确授权法律解释的主体,除了被授权主体外,其他机关单位一律不得行使法律解释权.规范法律解释的原则、规则、方法和效力等问题,以权威的法律解释理论规范法律解释行为,构造一个体系完整,结构严密的法律解释体制.制定法律解释法对于我国构建完善的法律解释体制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客观需要.

2.取消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解释权,将法律解释权赋予司法机关.

“法律的实施以解释过程为前提” .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不是法律实施的主体,当然不能具有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权只能由司法机关掌握,司法机关掌握法律解释权首先是由法律解释权的性质决定的.法律解释权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从属于司法权.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必然要对法律进行理解和解释,在对法律缺乏理解和解释的情况下,很难想象司法机关能够正确的适用法律来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其次,法律解释权由司法机关掌握也是司法裁决终局性的要求.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机关是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最终裁决者,其作出的司法裁决具有终局性的效力,必然要具备法律解释的权力.最后,法律解释权由司法机关掌握也最能体现出法律的公正.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具有主动分配社会资源的职能,它们对法律的解释难保不是为自身或社会某一方面谋求利益.而司法机关是处于独立和居中的裁判地位,其法律解释往往更加客观、公正、合理,社会的接收程度也更高.所以要完善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只能将法律解释权赋予司法机关,立法和行政机关不能拥有法律解释权.

这里要强调的是,我国目前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近年来对于检察机关性质的质疑越来越多,取消检察机关法律解释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由一个非司法性质的国家机关来进行司法解释是合法而不合理的.” .笔者同意取消检察解释的主张,所以这里所讲的享有法律解释权的司法机关仅指审判机关,而不包括检察机关.

3.规范法律解释活动,实现统一解释和个案解释的并存.

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中最高人民法院拥有法律解释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本身的法律解释活动比较混乱.在实践中,许多法律制定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往往都会发布一个关于适用该法律的意见或规定,条文甚至比法律条文本身还要多,规定内容比法律条文本身还要广泛,带有严重的立法色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常常事无巨细的对一些法律条文进行重复性的批复,一方面造成了下级人民法院一遇到问题就往上报,影响了下级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另一方面也变相地侵犯了公民上诉和申诉的权利,使上诉和申诉制度流于形式.笔者主张将法律解释权赋予司法机关,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统一的法律解释权,但是必须规范法律解释的活动.我们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解释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置专门的法律解释机构,专门负责行使法律解释权.但是该机构不能像现行的体制那样主动地进行抽象的解释法律,而只能根据申请被动地解释法律,这样就不会构成对立法权的侵犯,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解释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这种解释是在法定情形下被动作出的,就不会构成对下级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的侵犯.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无论如何,只在将法律规定与某个案例事实相联系,即须用法律解决案件时,才发生法律解释问题.” .“阐明何为法律是司法部门的职权与责任,那些把规则应用到特殊案件中去的人,必然要阐述与解释那项规则.” 法官就是将规则应用到特殊案件中去的人.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确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裁决说理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是法官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基本手段和必要方式.在欧洲大陆虽然经历了波折但法律解释权最终归属于法官,而在英美,法官历来享有法律解释权.所以要完善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必定要承认法官的法律解释权.笔者所主张的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仅仅是指法官在个案审理中的法律解释权,必定是与具体个案相联系的法律解释,对其他案件不具有强行约束力.不同法官对案件会有不同的解释,但对于案件的判决必须形成统一意见或多数意见,所以我们不必担心法官拥有法律解释权后导致法官的个人独断专行.并且我们的司法审级制度,公民上诉、申诉的权利,对于法官的个人解释活动都能够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解释对法官的个案解释也能起到限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