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对行为的法律规制相关问题

更新时间:2024-02-2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151 浏览:16873

摘 要 :即国外所谓"金字塔销售",其本质上是一种以销售形式掩盖其不法目的的骗局,即以销售产品或提供怎么写作为幌子,以高额回报引诱他人加入, 获利主要来源于"下线"所缴付的费用,而不是来自产品销售或怎么写作的提供,各国法律均严格禁止此种行为.我国法律同样对非法行为予以了否定性评价,在经历了行政法规遏制、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刑法规制和刑法规制三个阶段后,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惩治和预防体系.

关 键 词 :中外法律法律规制

一、世界各国和地区对的刑罚规定

在国际营销学体系中, 与直销本无本质区别, ""即"多层次直销",是指直销企业通过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直销商, 并由直销商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是国际上直销的一种形式,依托市场倍增学的基本原理,通过独立分销商及其所形成的有秩序的组织系统所开展的一种无店铺销售行为.多层次直销本属于正当的营销方式,但因其具有组织的封闭住、交易的隐蔽性、营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征,在实际运作中容易被一些不法商人利用.国际上称这种披着多层次直销外衣实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为"金字塔诈骗销售",其本质上是一种以销售形式掩盖其不法目的的骗局,即以销售产品或提供怎么写作为幌子,以高额回报引诱他人加入, 获利主要来源于"下线"所缴付的费用,而不是来自产品销售或怎么写作的提供,各国法律均严格禁止此种行为.美国对"金字塔销售"的法律规范,一是依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规定;二是美国各州的法律规定.其具体包括:媒体销售法、多层次管理法、商业机会法、禁止金字塔欺诈法案等.法院对犯罪者可宣告暂时限制令,或者临时的或永久的禁止令.加拿大《公平竞争法》第55.1 条明确提出禁止金字塔欺诈,对违法者处5年以下徒刑及2.5 万加元罚款.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任何人在商业活动中,采取下列方法直接或间接引诱一个消费者购写商品、怎么写作、权力,即属于滚雪球销售行为.具体方法是:通过介绍加入,被介绍加入就可以获取产品、怎么写作、某种权力的报偿.对这种违法行为,处以2 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款.法国在1989 年修订的89-421 号法律中明令禁止滚雪球销售.凡仅通过介绍下线就可以获取奖金的就是滚雪球销售,发起人要处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250 万法郎罚款.日本《防止无限连锁链法》第五条规定,开设或经营无限连锁链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并罚.以劝诱加入无限连锁链为职业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罚款.其第七条规定,劝诱加入无限连锁链者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罚款.马来西亚《直销法》规定,经营计划中,不是根据产品和怎么写作的销售数量赚取利润,而是通过引诱下线加入来获取利润.不论直接或间接实行,都将视为犯罪,并处以25 万元以下马币罚款,再犯者处以50 万元马币以下罚款.法人团体中的任何个人,包括经理、秘书或另外类似管理人员,有违法行为者,将被处以25 万元以下马币罚款,或判三年以下徒刑,或两者合并施行.再犯者处以50 万元以下马币罚款,或判六年以下徒刑,或两者合并施行.韩国《直销法》第32 条第2 项明令:"任何多层次销售组织及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金钱经营,或打着经营产品和怎么写作的幌子从事金钱经营.违反者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 亿韩元以下罚款."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规定禁止变质的多层次,违反规定者,对行为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二、我国对进行法律规制的发展过程

非法和变相活动,是我国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活动尚未完全纳入法律调控时期出现的一种经济失范现象.随着和变相活琐愈演愈烈,其社会危害性也逐渐在国家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凸显--非法和变相活动往往伴随着偷税漏税、制检测售检测、贩私、非法集资、非法写卖外汇等大量违法行为,不仅违反国家禁止和变相的规定,还违反了税收、消费者保护、市场秩序管理、金融、外汇管理等多个法律规定;不仅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 还严重危害到社会稳定,对商业诚信体系和社会道德体系也造成了巨大 破坏.通过法律手段对行为进行规制已经刻不容缓.我国对进行法律规制的发展过程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行政法规遏制阶段

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禁止经营活动的通知》,《通知》中指出,"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进行欺诈、骗取钱财,推销检测冒伪劣产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这是我国首次以行政规章的方式确立了对行为的法律遏制.

(二)、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刑法规制阶段

国务院发布了禁止的通知后,行政上的取缔相对容易,但对危害严重的和变相行为的进行刑法的否定性评价,仍然在一段时期内处于法无明文的境地.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及稳定的行为时,只能各行其是,根据行为的特点,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偷税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针对这种状况,两高先后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及变相行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界定,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情节严重的或者变相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1998 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或者变相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 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003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下发了《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或者变相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规定:对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前的或者变相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在或者变相活动中实施销售检测冒伪劣产品、诈骗、非法集资、虚报注册资本、偷税等行为,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