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24-02-2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7051 浏览:71923

摘 要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因为千变万化的市场经济使得公司及公司股东的行为在不断地变化和不断地创新,而在法律层面上公司法律制度相对过于简单,如何既能保证公司具有市场经济下应有的自由,又能控制公司对市场经济造成的损害,或者是众多法律人的追求.本文从公司立法的角度,分析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并进一步分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为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公司法律制度,规范公司及股东的行为进行有益的探索.

关 键 词有限公司 股东 股权转让 抽逃出资 公司法人制度

作者简介:李咏梅,海南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01-02

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到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规定仅集中体现于第72条、第73条和74条中,这几个法律条文归纳起来主要是规定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四项制度,即:(1)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制度.该制度的内容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2)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制度.该制度的内容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写该转让的股权;不购写的,视为同意转让.(3)股东的优先购写权制度.该制度的内容是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写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写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写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写权;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写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写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写权.(4)股权转让登记制度.该制度的内容是,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我国公司法中对股权转让的规定非常简单,现实生活当中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往往涉及因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问题;因隐名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问题;因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或禁止而引发的股权转让问题;股东相互之间转让出资导致单一股东的有限公司效力问题等诸多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公司法均没有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对于以成文法法律体系为传统的我国而言,如此规定,不仅当事人在公司运作实践中面对着无数法律纠纷经常手足无措,就是法院也往往面临无法可引的窘境.因为无法可依,法官只能根据法理对案件进行裁判,而因为每个人对法理的理解不同导致案件的裁判也不相同.

限于文章的篇幅,笔者仅在此探讨有限公司股东在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后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应从公司法立法的角度以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角度来考量.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抽逃出资后仍然享有对公司的股东权利.我国《公司法》虽然在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中并没有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只是在第二百零一条中要求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抽逃出资的发起人、股东改进,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公司法》本身并不否认此情形下股东的股权,而且我国设立公司实行的是登记制度,公司将其基本情况通过公司登记的方式对外公示,交易方可以根据公司登记的内容决定交易的内容.因此,即使是股东抽逃出资只要其个人的财产能够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的利益也仍然能够得到保护.

上述观点也符合各国立法的通例.例如,美国法律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就不做规定,当然,也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出资不实的说法.但美国的法律制度却相对成熟和完善,即使没有注册资本的规定,股东也会自愿履行出资的义务,如果因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无法偿还债务的话,股东就会出现诚信危机,如果公司因此而破产则股东将永远丧失发起设立公司的资格.也就是说美国其他法律制度的完善对股东的行为事实上起到了约束的作用.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是在借鉴欧美国家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但是却缺乏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建设,使得我国的公司往往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挡箭牌.在法院执行难的案件中,涉及公司财产执行的案件多数都是公司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我国银行早期的呆账、坏帐也多来自于公司.那么,公司为什么会没有财产?公司财产的来源于何方?回答这些问题就要从公司的法人制度说起.《公司法》的核心是公司法人制度,即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公司的全部财产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由股东的出资组成,一部分是公司在经营中增加的财产.公司在设立之初其全部财产由股东的出资组成,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公司的全部财产会因经营的状况增加或减少,公司甚至会因为全部财产不足于清偿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尽管如此,股东只要履行了出资义务,没有滥用股东权利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债权人就无法越过公司要求股东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公司债务.公司法人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非常好的,它把投资人从最初的承担无限责任这种巨大责任中解救出来,从而刺激了人们投资的热情,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事情往往有两面性,公司法人制度的另一面就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权债务,当公司的财产出现异常时就会极大地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各国在制定公司法律制度时都尽可能设置相应的制度来避免股东损害公司财产从而达到维护债权人的债权的目的.我国公司法也制定了相应的维护债权人债权的制度,诸如:法定注册资本制度;公司设立登记制度及工商登记管理制度;股东滥用权利的赔偿制度;禁止关联交易制度;股东出资的财产转移制度;最低货币出资金额制度;股东出资不实的填补责任及违约责任、赔偿责任制度;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制度等等.但相关的这些制度有的因为没有民事责任的规定、有的因为规定太过于抽象无法操作而难于达到维护公司的财产,保护债权人的目的. 我们知道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已经从根本上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该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还侵害了公司潜在的债权人的利益.在这样的前提下如果仍然确认股权转让行为(协议)有效,则出资股东将因此合法免除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法律责任,合法免除公司法要求的对抽逃出资承担改正的法律责任.因为股东通过股权转让,股东责任随之转移给了受让人.抽逃出资的责任全部由受让人承担.一旦遇到公司债权人请求债权,受让人的财产又无法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时,则将从根本上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只有确认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才能使得债权人在股东抽逃出资后仍然可以通过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来满足其债权,真正落实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防止公司法人制度的弊端,保持公司财产的充实,维护债权人的债权.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虽然是对个案的审理,但判决的结果会在类似的案件中发挥它的影响力,同时法院的判决结果在实践中也会指导人们的行为.如果确认股东在抽逃出资后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无疑会鼓励人们的违法行为,增加社会乱象,增加执行难的难度.


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该司法解释对股东抽逃出资的形态、抽逃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虽然该条规定仍然没有涉及到股东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但结合该司法解释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可以确认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不受法律保护.因为一旦确认股东在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就会导致公司的债权人难于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从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可以看出,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支持公司通过股东会议限制其股东权利或解除其股东资格.这意味着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甚至包括丧失股东资格.因此如果对股东抽逃出资后的股权转让行为确认有效的话,也违背司法解释中对股东抽逃出资的否定性评价.此外,除了上述民事法律制度中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予以否定外,《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还规定了虚检测出资、抽逃出资罪.民事法律虽然与刑事法律有较大的区别,但其本质上均是设定人们行为的底线,股东在抽逃出资后,又以零出资套取股权转让款是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巨额利益,是犯罪所得,如果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但在民事法律上仍然对行为予以保护会在根本上违背立法的目的,也将损害法律的一体性及法律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