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更新时间:2024-03-1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518 浏览:19524

摘 要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法律正义、公平、正确、合理的目标为指引,依法享有的,根据具体案件情形,以自身判断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自主做出裁决的权力.法官自由裁量权作为审判权的重要体现,无论是在客观现实中还是在法学研究中,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法律问题.随着现代社会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需要进一步规范.

关 键 词 法官 自由裁量权 规范

作者简介:林师虎,海南大学2007级在职硕士研究生、海南职业技术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124-02

随着人类社会发展,人们一度认为,自然科学已经取得如此之大的进步,人的理性得到从未有过的发展,人们也一直相信,其制定出来的法律势必是完美无缺的,法官的使用法律起来,只是机械式地套用原有的法律条文规定,不需要对法律进行再多的解释.但人类文明是在不断进步的,人们开始对现实中使用的法律条文进行梳理,发现在实际操作中,人类的理性是有局限和相对的,而且人对于未知的把握也是有限的,从而人们开始对于人的主动创造性有了更深层的认识,理所当然地对于法官对法律的熟知程度和运用法律的创造性有了更多的期望,以期在法律运用中能更贴近于实际,减少法律的有限性和局限性.因此,自由裁量权在于司法实践中法官都会根据实际情况来行驶,现在要研究的则是如何使之规范的问题,而不是禁止或者说不使用的问题,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是使用自由裁量权.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定义

我国当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规范下所赋予法官的权力,是在法律规范范围之内的自由裁量权.虽然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依据的是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所做出的判断,这权力不受他人的影响,但这种“自由”是相对的,必须在限定范围内享有和行使,不能违背法律的精神.法官应当以公平公正为目标,依照法律原则和精神,灵活巧妙地把法律运用在审判过程中.因此,结合个人对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认识,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有一粗浅的定义: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法律正义、公平、正确、合理的目标为指引,依法享有的,根据具体案件情形,以自身判断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自主做出裁决的权力.

二、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不规范的主要表现

(一)心证形成过程不透明

所谓自由心证,一切诉讼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法律预先不作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官根据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称为心证.心证如果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即谓之“确信”,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由心证又称“内心确信”.法官审判案件只根据他自己的心证来认定案件事实.自由心证制度要求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合理判断证据的证明价值,以此作为裁决的基础.

在我国以往法律规定中,没有对法官自由心证有明确规定,且在以往审判中,认为这种心证具有唯心论嫌疑,不敢承认法官审判过程的主观因素存在,但其实,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把自身审判经验,毫不犹豫地运用到具体案件审判中,这其实就是是主观认识客观的过程,自由心证悄无声息地被法官运用在审判过程中.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尤其是对于举证、质证、认证具体规定的出台,帮助法官在认证方面做到更加科学,更加符合实际需要.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个别条款中我们不难发现,现有证据制度对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方面进行了吸收,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法官自由心证在审判过程中的运用.面对一个案件,法官首先在主观上对其有自己衡量的适用法律标准,法律往往只给案件一个抽象的评判标准和原则,通过法官的个人法律修养、价值判断以及良知,把它转化为适用于个案的法律规范,这过程法官自然通过了自身的内心确认,司法实践也表明,法官的自由心证是客观存在的.然而在我国当前的诉讼法律条文规定中,并没有要求法官公开自己的内心看法,尤其在庭审过程中,法官的心证过程更显得隐蔽,对于案件认定的具体情况,诉讼当事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得到更多法官对案件认定的信息,这样不利于诉讼当事人对法官的疑问和需要进一步陈述事实、补充证据和辩论,从另一方面看,正由于法官心证的不透明,很难高效率地审理案件,客观事实的最大限度呈现和正义的实质实现也将由此增加难度.

(二)当事人的主张对判决的影响力不大

我国近年来推行的司法实践改革,使得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结构有了一定的雏形.而就整体而言,我国诉讼中法官中心模式仍未得到很好改变.在这种固定模式之下,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不能制约法官的某些行为,特别是在事实认定问题上显得苍白无力.截止当前,法官依然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力,这也就意味着,法官可以超出当事人的主张范围,主动调查取证,更不能排除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把若干证据材料予以裁剪,以满足自己所做裁决的法律需要.那从另外一角度看,司法实践中所强调的辩论原则,这一正当程序的核心范畴,也将变为不核心.辩论原则本意在于强调当事人参与法律程序,能实现当事人辩论对判决的形成影响,但在当前的辩论原则规定中,只强调当事人对存在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没有让这样辩论的最终结果对法院判决产生约束力.正由于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会庭审过程当作走过场,不重视当事人的辩诉主张,因为法官的头脑已经根据自己的喜好,选择好了适用的法律,法庭辩论结果根本不影响法官事先已主观认定的判决,出现诉判不一致的情况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法官裁量标准不一,随意性较大

由于在法制建设中,成文法在我国略显稚嫩,法律规则也略显粗狂,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没有明确的裁量标准予以参考,仅依靠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和掌握程度,根据自身的价值判断来进行裁量,把握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在裁量时难以做到精确无误,法官此时的自由裁量就容易出现随意性,因此,我们在现实社会中经常会看到,不同区域的法官之间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对于相类似的案件审理做出的裁量,通常不尽相同.早些年曾经出现的“王海打检测”案件,一度引起社会的不同反响,对于“王海”们的是不是消费者这一身份问题上,各地就由于对于法律规则的理解不同,出现过完全相反的判决.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很容易因为缺乏裁量标准,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这不仅让民众对司法的权威性产生质疑,也损害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公信力.

三、规范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建议

(一)准确界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

任何权力都一样,都应有法定的界定范围,权力在圈定范围行使,视之为合法,超过界定范围,视之为不合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依附于审判权,它存在具有正当性,能在个案处理中实现正义,但我们也要对其进行约束,防止其滥用,防止由此引起的审判不公,保护法律的安全价值.孟德斯鸠曾精辟地指出,任何权力的行使在遇到范围边界时,不能超越边界行使权力,没有被界定范围的权力是一种任意性权力,百害而无一益,因此任何权力都要有圈定的范围.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有多大呢?亚里斯多德有最好的论述:“法律的原则、法律的精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能改变的,都必须得到遵守,虽然具体法律规范在执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能稍有改变.”即依照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选择适用法律,法官此时的自由裁量权,在某种意义上讲,是现有法律的补充,能把法律和现实交界处的缝隙予以弥补.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对案件间的各类利益关系进行平衡,这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边界,边界之内即为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就是在范围的的边界上,安装有效的监督探头,使法官在规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完善现有法律规范.具体来说,完善现有法律规范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1.进一步完善程序法.程序法和实体法相比较,实体法规定了公民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而程序法则是偏重于诉讼行为规范方面的规定,且对司法机关行为的限定是程序法的一大部分内容.我国公民一直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意识倾向,加之我国程序法的发展比实体法发展相对滞后,为一些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法官留有较大的余地,所以,为对这类法官行为加以控制,我们要改变观念,进一步完善程序法.

2.进一步完善证据制度.樊崇义教授认为,自由心证制度应该被我国法律确认,为保证其合理性,应该从内部建立制度予以制约,同时通过外部程序的制定予以制约.因此,我们必须对证据规则、证据裁判、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判决理由制度予以完善,同时,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完善.

3.适当引入判例制度.在我国最高法院公报刊物中,登载有较好的案件审判实例,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的典型,实际上都能被法官审理案件作为重要参考,与判例有异曲同工之作用.判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较好的约束力:一方面,在判例建立后,对于相同或相似的案情,法官可从判例中得到法律思维模式和方式的提示,遵循判例的做法,采用与判例相同的法律规则,得出相同或大致相近的判决结果,维护法律的威严.另一方面,在遇到法律规则没有明确的情况时,法官可以根据这些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判决方式,选择适用法律运用到审判工作中,减少法官创造性司法,相对意义上缩小法官自由裁量权,保证司法实践公正.

(三)健全监督机制

在于法律监督机制较为健全的国家,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是他的道德品质比普通人高很多,而是在监督机制到位的条件下,没有给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机会.而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监督机制尚未健全,所以滥用该权力难被外界发现,违法成本较小,法官的自由裁量度范围略显过宽.因此,健全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机制成为当务之急:一是要加大立法机关的权力监督力度,保证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效行使;二是依靠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三是加强审判机关的内部监督,利用内部监督制度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四是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功效,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进行监督.

(四)控制法官行为

在控制法官行为之前,首先得打造一支素质过硬的法官队伍.任何一项法律,无论设置有多么合理,操作性多么强,如果没有一支素质高的法官队伍,施行起来效果将大打折扣.因此,我们在法官队伍建设中,要相应提高法官的任职资质,选拔优秀的人才充实法官队伍.同时,要发挥《法官法》和《法官职业道德准责》作用,约束法官行为.另外,加强对法官的思想政治教育,培养法官的职业意识,提高法官素质修养,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要求法官依靠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遵照法律规定审理案件,在做出裁决时,判决文书要道理清楚,论证有据,减少或杜绝法官以出于私心给司法审判带来的不公.控制法官的行为不能以牺牲法官主观能动性为代价,其目的还是为了督促法官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提高司法效率.

从我国的司法改革来看,我们需要走的路还很长,任务还很重.改革所涉及的内容非常之复杂,法官自由裁量权就是其中一种.在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实际一直存在于其中,它依附于法官的审判权,且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体现.在我国,由于审判权的行政化,在行使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且受到法官素质、自由裁量权行使空间等因素的影响,很容易出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要实现司法改革有较好的成绩,实现司法公正,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必须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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