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法律救济

更新时间:2024-03-0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695 浏览:19970

[摘 要]对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本质的研究有助于实现法律救济方式的合理化.我国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确立了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我国应修改此法律救济之规定,在抛掷行为人不明时将其纳入刑法保护范围.

[关 键 词 ]建筑物;抛掷物;补偿责任;法律救济

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对于致害人不明时如何分担损害后果,由于请求权的基础不同而导致救济方式的差异.很多学者通过在侵权法内部寻找请求权基础的方法引用罗马、西班牙等个别立法例进行论证,认为建筑物抛掷物和建筑物悬挂物、搁置物或者危险责任行为等致人损害案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为同一类特殊侵权行为,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是管理人共同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确定了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均需商榷.


一、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本质解读

欲确定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合理的法律救助方式,必须厘清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的本质,笔者通过分析认为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与建筑物之上的搁置物以及悬挂物致害行为不同,与危险责任行为亦有质的区别.

(一)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不同于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行为

对于从建筑物上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因与建筑物具有关联性,故习惯上被称为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简称建筑物责任.建筑物上发生的物件坠落的情况,因发生坠落的原因不同,其致人损害的情况也是不同的.在这些发生的原因中,基本可分为两种原因:一种是建筑物自身的原因,另一种是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件而发生的坠落.[1]是否为人力因素所为是二者最根本的区别.

众所周知,地球上的物体都受到地球引力的作用,搁置物、悬挂物依托于建筑物,其坠落在于克服了地球引力,非人为原因造成,所有人或者管理的推定过错,在于没有发现搁置物、悬挂物与建筑物的依托关系因为非人为的因素发生了危险,可能是因为地球的引力的作用而落下致害.[2]可见搁置物和悬挂物坠落致害不是因行为人积极行为造成,充其量是所有人或者管理者的不作为的消极行为所导致,所以在搁置物和悬挂物致害由有过错的所有人或管理者承担责任.但是抛掷物致害却是由行为人的积极行为即抛掷行为所为,抛掷物致人损害并非建筑物自身缺陷造成,而是建筑物以外的物从建筑物向外抛出致人损害.[3]行为人在抛掷行为中主观上存在故意,按照侵权责任法中自己责任原则,应当要求抛掷的行为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不能类推适用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

(二)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不同于危险责任行为

以西班牙为代表的一些西方国家将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视为危险责任行为.所谓危险责任,王泽鉴先生认为,指特定企业、特定装置、特定物品的所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装置和物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险而产生的损害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危险责任在适用时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过错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危险责任是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随着工业现代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为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带来了生机,亦迅速成为侵权责任法中的重要制度,危险责任表现为对行为人的制裁,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而本质上强调的是社会公平正义.此处的危险包括“物的危险”和“活动的危险”.按照《西班牙民法典》的规定,建筑物坠落物适用危险责任最根本的原因在在于建筑物是危险物,居民生活在建筑物中对周围环境造成了危险.而众所周知,建筑物是居民安家乐业之根本,是生存的最基础设施,如果将居民在自家居住的行为也视为一种危险行为,则造成人人自危、惶惶不可终日.在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以危险责任要求建筑物的使用人承担责任缺乏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与建筑物之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行为迥然不同,后者是物件致害行为与人为因素无关,而前者为纯粹的人为行为,其与一般的人为抛掷物致害行为本质相同,只不过是实施抛掷行为的地理位置比较特殊而已.我们不能因为抛掷物本身的危险性而推断出从事行为的地点具有危险性,建筑物不是危险物品,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不同于危险责任行为.

二、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法律救济的比较法考察

建筑物致害责任,包括建筑物本身和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和建筑物抛掷物致害三种责任样式,目前国外大陆法系国家在三种责任样式的立法上存在不同,差别集中表现为对建筑物抛掷物是否体现在立法中,依据这一标准,笔者将他们的立法模式概括为建筑物侵权立法的“双轨制”和“单轨制”.所谓“单轨制”即在法典中只规定建筑物自身(或者包括建筑物之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责任,不涉及建筑物抛掷物责任,如《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双轨制”就是在民法典中对建筑物侵权和建筑物抛掷物侵权均作规定,适用统一的侵权行为理论进行规范,以古罗马法和西班牙法为代表.

(一)罗马法的建筑物责任

在罗马法中,落下物或者是投掷物被称为准私犯,《法学阶梯》中列举了四种准私犯,其中第二种“建筑物的占有人对从该建筑中向公共场所投掷或者倾倒的任何物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不管有关的投掷行为或者倾倒行为是由谁实施的”和第三种“如果建筑物的占有人将某一物品悬挂在建筑物外,并且该物品掉下会造成损害,当任何人提起诉讼时,该建筑物的主人同样应当承担罚金的责任”[5]即为此处所讲的建筑物责任,可见在古罗马法中对于建筑物抛掷物适用建筑物责任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

(二)西班牙法的危险责任

根据《西班牙民法典》第1910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上扔下之物致人损害,由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西班牙学者认为,建筑物属于一种危险物,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属于危险责任的范畴.[6]在西班牙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将建筑物纳入到危险物行列,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适用危险责任进行侵权赔偿.将建筑物抛掷物责任视为危险责任的国家还包括埃塞俄比亚和荷兰等国.

国外这种“双轨制”立法模式,在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上存在差异,罗马法认为建筑物建筑物抛掷物和搁置物、悬挂物在致人损害方面没有差异,所以在抛掷物致人损害时适用建筑物侵权责任进行规制,西班牙等国将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纳入危险行为责任范畴,在抛掷物致人损害时类推适用危险行为理论.两种立法模式虽然理论基础不同但最终法律救济是一致的,就是由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责任.但是通过上文对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本质的考察,笔者认为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行为与上述两类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均不同,因此由全体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缺乏法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