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空难案看涉外航空损害赔偿的法律规避问题

更新时间:2023-12-1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6786 浏览:21177

摘 要 我国的首例中国原告在美国起诉的国内空难案―包头空难案,系一种广义上的法律规避行为,这种法律规避行为损害了一国的司法主权.大多数国家采取“长臂管辖”原则,转化案件性质,利用各国及国际条约规定的不一致性来挑选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应适当借鉴不方便法院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并促进国内立法与国际社会的接轨.

关 键 词 法律规避 “长臂管辖“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065-02

2004年11月21日上午,一架从包头直飞上海的东航小型客机起飞后不久,就坠入离机场不远的南海公园,事故共造成55人遇难.灾难发生后,东航根据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民用航空运输旅客伤亡赔偿最高限额为7万元人民币,再加上其他各项赔偿,提出向每位遇难乘客赔偿21.1万元人民币.不愿接受这一赔偿结果的遇难者家属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中国民航总局,然而法院经过两审的审理,最终裁定不予受理.司法诉讼受挫后,部分遇难者家属联名写信给全国人大法工委,最终促成了《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对每名旅客赔偿责任的限额提高到40万元人民币.但是,法不溯及既往,包头空难遇难者不能适用此标准.

由于国内赔偿进展甚微,大部分遇难者家属选择了到美国进行诉讼.2005年10月,25名中国包头空难遇难者家属和1名印度尼西亚遇难者家属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起诉承运人中国东航、飞机制造商加拿大庞巴迪航天公司和飞机发动机制造商美国通用电气公司,要求给予赔偿,至此,该案由国内航空侵权案演化为涉外产品责任案.


无独有偶,2006年7月9日,俄罗斯西伯利亚航空公司一架A310客机在伊尔库茨克机场降落时冲出跑道并撞上机场建筑物起火,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失事客机上有12名外国乘客.按照俄罗斯当地法律规定,空难结束之后,遇难者家属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基本赔偿金大约是5万卢布(约合人民币1万5千元),而俄罗斯联邦的法律给出的金额只是针对有联邦国籍的公民,没有联邦国籍5万卢布就可能要打折.除此之外,俄罗斯当地的航空公司可以提供一定的赔偿,也就是乘客在乘坐飞机之前购写的保险金,这笔赔偿大约在1万2千卢布左右(约合人民币3600元).因此许多遇难者家属也选择了到美国进行诉讼.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改变构成冲突规范连结点的事实因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而使另一种对其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从广义上讲,法律适用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当事人直接的择法行为,就是一种法律规避.在包头空难和伊尔库茨克空难中,遇难者家属选择到美国诉讼,以及航空公司努力使案件移送回国内审理都是一种法律规避行为.

一、在航空赔偿上当事人规避法律的几种方式分析

(一)滥用“长臂管辖”原则

“长臂管辖”是美国特有的管辖权原则,即凡是一个人与一个州(或国家)有某种起码(最少)联系的,这个州认为行使管辖权合理的,该州即有管辖权.由此看来,美国的长臂管辖的触角伸得很远很远,几乎是无所不及的.

在中国包头空难案中,原告写作技巧律师称发生事故的飞机发动机是由美国通用电气公司生产的,空难事故不能完全排除发动机故障的可能性,同时,飞机的制造商加拿大庞巴迪公司和中国东方航空公司都在美国有营业活动,这些联系均符合美国“长臂管辖”原则.俄罗斯伊尔库茨克空难案在美国的诉讼,“长臂管辖”比包头空难更加复杂,因为西伯利亚航空公司在美国没有营业,A310客机是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生产的,发动机同美国公司并没有关系,但是律师们调查发现,该客机是美国一个飞机租赁公司租借给西伯利亚航空公司的,有了这个“最低联系”,便可以在美国法院立案.

(二)转化案件性质

国内侵权与涉外侵权的差异并不是不可逾越的鸿沟,在一定条件下,国内侵权可以转化为涉外侵权.中国包头空难案和俄罗斯伊尔库茨克空难案很明显都是国内航空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然而遇难者家属也都不约而同地以涉外产品侵权的理由将被告诉至美国,通过转化案件的性质,达到转化案件管辖权的目的.

拿包头空难案来说,空难肇事飞机使用的是美国通用公司商标,安装通用电气公司生产的发动机,由庞巴迪航天公司组装的波音737客机,受害者家属以产品设计缺陷为由在美国起诉通用电气公司,美国法院依据属地管辖原则享有案件的管辖权.而根据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145条的规定,当案件是以产品责任为由起诉时,产品制造商、销售商的住所地、营业地法律、销售合同签订地法律都是可能适用的法律.

(三)利用国际条约及各国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性

国际上,调整国际空难赔偿的国际公约主要有由1929年《华沙公约》及其8个议定书或修补文件组成的规则体系,通常称为“华沙体制”以及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然而,并非所有的国家都加入了“华沙体制”或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各公约对于赔偿责任和赔偿额度规定也有所不同.

另外,关于国内法律规定的航空人身损害赔偿额,各国有其不同的标准.比如在美国,其国内运输空难赔偿遵循的一般原则,是按“余生收入计算法”,因此不同申请者得到的赔偿非常悬殊,从几十万美元到几千万美元不等.并且根据美国判例法,在侵权、合同、财产、海事、雇佣和家庭法等案件中,陪审团通常会给予原告惩罚性损害赔偿,这种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是非常高的.而按照我国的相关法规,在2006年之前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仅为人民币7万元.

二、解决涉外航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避的方法与局限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

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案件具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法院,综合当事人是否便利参加诉讼以及法院自身审理案件的便利程度等因素,如果自认为不方便管辖该案件,倘若另一国法院对该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并这种管辖更为方便和合适,也符合当事人和大众的利益,则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制度.正如前面讨论过的“长臂管辖”原则是美国扩大管辖权的特有方法,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英美法系排除司法管辖的重要制度,是一种防止和减少管辖权冲突的明智之举.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助于抑制管辖权的扩张,最大限度地消除了因过于宽泛的管辖权带来的不合理结果,通过防止挑选法院避免法院和当事人陷入司法困境.在中国包头空难案和俄罗斯伊尔库茨克空难案中,美国法院若发现这两个案件还存在另一个便利的并可替代的法院,原告在那里能够得到充足救济,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则可以主动放弃管辖,避免管辖权冲突并可以解决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

然而,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还要受到法律制度、法官素质和社会思维模式的制约,认可和建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是一蹴而就的,还需在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

(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对于维护法院地国的道德传统、社会秩序和根本利益起着重要作用,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对公共秩序向来持肯定态度.在处理涉外航空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时,一国法院也可以充分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避免当事人规避法律,造成诉讼上的浪费和不公平.

然而,公共秩序在其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效果是不错的,但由于其过于模糊和弹性过大的特点,使得易被滥用而成为法官随意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工具,如果一出现法律规避现象就依赖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则会有损一国法律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因此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时,应时刻注意其界限和限制,这对于公共秩序保留这一原则来说,是一个不可避免的局限.

(三)统一相关国际条约的不同规定

如前所述,关于航空运输乘客人身伤亡的国际公约及其修改文件繁多,而各国参加这些公约、议定书及其修改文件的情况也不尽相同,再加上有的国家国内法的干涉以及不同国家航空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美国与各国航空公司),致使形成了不同国家之间、不同航线之间的赔偿限额的不同.其次,在同一航空器上,由于乘客所购机票的始发地、约定的经停地、目的地等不同,可能导致不同乘客虽在同一次事故中遇难,而赔偿数额适用不同的公约或法律.统一这些条约法律之间的不同规定对于解决涉外航空赔偿的法律规避会有很大的作用.

对于现在“华沙体制”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十个国际公约并存的情况,现在的国际公约不统一主要原因在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巨大分歧,要实现相关国际条约的统一还需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

(四)建立国际协调机制

国际社会对涉外案件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缺乏统一和普遍的协调机制,一国对外国法院判决在国内的承认和执行往往设置许多条件,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当事人为获取案件的执行而又在外国或本国法院诉讼,为法律规避人选择法律创造了理由.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作为国际范围内统一民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成果,建立了“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管辖权模式,采用了新的“国际性案件”划分标准,鼓励选择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确立了承认与执行当事人双方约定诉讼法院的争议解决方式,并就法院的选择、承认及执行法院判决制订了明确的规则,为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国际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结果提供了更大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

但这一公约又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那就是只有当事人对管辖法院做出了选择的情况下,公约才能起到避免管辖权发生冲突的作用,但现实中,并不是所有的当事人双方都会对纠纷发生后的管辖法院做出选择,做出约定,这种情况下,公约就无法起作用了.因此,建立相关的国际协调机制,克服国际公约的弊端仍然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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