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沁的功利主义立法思想的影响和局限

更新时间:2024-01-0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3843 浏览:57944

摘 要 边沁是功利主义之父,其功利主义的立法思想一直影响立法至今,边沁将功利原则做为立法的指导原则,将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功利作为立法的目的并加以阐述,本文从功利与法律的概述、功利主义立法思想的有利影响及局限性三个角度来阐释边沁的功利主义立法思想,以此来了解边沁的功利主义立法观.

关 键 词功利原则 功利主义立法思想 局限性

作者简介:翟林琳,贵州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05-02

一、功利与法律简述

功利主义大师边沁十分重视立法问题,其以功利主义原则来看待立法问题.功利主义最简单表述为“趋乐避苦”“为最大多数人谋求最大的幸福”.边沁认为人受制于“苦”与“乐”两大主宰,并受其指示是否该做某事,所以人本性就是“趋乐避苦”,这是个人和政府的行为的准则,也是道德与立法的准则,其最终目的就是要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边沁将法作为实现功利原则的工具,他认为,增进人类社会幸福的办法应从立法开始,通过立法,用赏罚的立法特别是通过惩罚那些破坏幸福的行为,来增进人类的幸福.同时边沁主张,只有成文法,没有自然法;只有法律权利,没有自然权利.可见边沁认为功利为指导原则的法律才是保障人类权利,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功利原则是制定法律的基础,是指导原则.


边沁还认为功利原则是衡量和研究法律制度的标准.边沁在《政府片论》中写道:“功利原则的指导下,恶劣法律的祸害就可以被发现.”豍边沁认为只有“功利”一词能更好的评价和解释法律,因为功利反应了人类趋乐避苦的本性,“任何法律的后果,或任何成为法律的对象的行为的后果(也就是人们唯一感兴趣的后果),除了痛苦与快乐之外,又有什么呢?”豎可见立法的好坏,应根据其现在或将来对个人和社会产生的后果来评价,而这个后果就是用功利原则来评价,所以法律的评价标准也是功利原则.

法律制定的目的要符合功利原则.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写道:“已经表明,组成共同体的个人的幸福,或曰其快乐与安全,是立法者应当记住的目的.”同时,边沁提出政府工作和立法的出发点:生存、平等、富裕和安全.法律的任务就是要保护生命,达到平等,实现富裕,维护安全.在边沁看来,这四项标准当然不是等价的,其中安全和平等最为重要.据此,边沁提出财产和人身安全是是法律确保人类获得幸福的首要条件和在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前提下扩大平等两项立法重要原则.

二、边沁立法思想的影响

第一,开创了功利主义的立法观,并对现今立法仍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在边沁之前,功利主义思想虽然萌生,培根、霍布斯、贝卡里亚的都曾对功利进行过描述,但是并未运用到立法领域中去.边沁首次将功利原则运用到立法领域,指出立法的目的就是要符合功利的原则,达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笔者认为现今立法就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实践与保护,就是为了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从宪法到各个部门法都是从整个国家、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出发,而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就是国家和社会上的人的最大利益的集合,所以说,边沁的功利原则一直在指导现今的立法,同时也是应被现今立法所遵循的原则之一.

第二,法典编纂思想对后世影响深远.边沁的立法思想中,认为只有成文法,没有自然法;只有法律权利,没有自然权利.可见边沁重视法律的成文化、法典化,所以边沁倡导进行法律编纂.边沁认为法典有助于补救从未经过系统修改的法律所具有的缺陷:一方面将真正的法律从大量含糊的或过时的东西里边提取出来,另一方面又用一种简明、清晰而又连贯的方式来叙述这些真正的法律,这样就能立即掌握法律的整体且易于引用某一特别条款.他主张以尊重传统为基础的稳健的改革方式,立法改革要有批判有继承.可见边沁不是一味的摒弃习惯法和判例法,而是将二者结合,在批判和继承习惯法和判例法的同时进行法典编纂,在法律应用中将判例法和成文法结合应用.在这里,边沁的功利主义立法观对英美国家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起到了一种观念上的先导作用.

第三,使法律开始从神秘主义中解放出来.边沁之前的立法思想或多或少的将法律带入一种神秘的境地,像中世纪,依据君权神授的思想将法律说成是上帝通过君主而颁布执行的命令,将立法和法律带入了一种散发着神学等神秘气息的情景之中.在文艺复兴、资产阶级革命此起彼伏时期,自然法学派又提出自然权利,如天赋人权等观念,认为权利是人生来就有的,不用法律来规定就存在的,也为立法和法律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而边沁的立法思想则不然,其直接指出立法和法律都要符合功利主义原则,而对功利主义的解释,边沁也没有进行复杂化,其直接指出,趋乐避苦是人类的本性,要想达到社会平衡有序的发展就要满足社会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边沁没有用一些神学或是虚无缥缈的东西来论证立法的指导原则、立法的目的等,而是直接提出了“苦”与“乐”每个人所能感知和具有的较为实际的标准,为此边沁将“苦”与“乐”进行分类并提出了“苦”与“乐”的计算标准.这些都是为了证明立法和法律的实际性和实在性,与中世纪时期的神法以及自然法的理念和原则相比,更具有实践性且更接近于现实生活.由此可见,边沁功利主义的立法思想将法律从神秘主义中解放了出来.

第四,边沁的功利主义立法思想对其他法学理论的影响深远.边沁的功利主义立法观对分析法学、社会法学等其他法学理论的影响深远.边沁的理论中不光包括其所代表的功利主义法学派的思想还涵盖了分析法学的内容,为分析法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实证主义法学家大都接受边沁“趋乐避苦”、“达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思想,并把它们奉为道德和立法原则.尤其是被誉为“英国法理学之父”的奥斯丁也认为,功利原则总是立法所要考虑的内容,他说:“如果不把功利原则摆在你们的面前,就时常无法清晰地准确地说明法律的内容、以及要义.”豏奥斯丁在《法理学的范围》全书共六讲,其中第二三四讲都是在探讨功利主义的,奥斯丁将功利主义作为其法律命令说的指导思想,以功利主义来检验法律、验证法律,提出主权者的命令(即奥斯丁所说的法律)也要以功利原则为指导为基础.可见,功利原则指导主权者发布命令(即制定法律).就连分析法学派另一位大师哈特的学说也或多或少的体现了功利主义思想,如其在道德和法律以及立法的关系中也是可以体现其功利主义思想的. 三、边沁功利主义立法观的局限性

第一,社会利益并非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在边沁的功利主义立法观里面,社会利益是不能确定的,而是通过个人利益的实现而达成的.边沁认为社会利益是一个总和,即其社会组成人员中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最大利益的总和.但事实上社会利益并非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并非必然导致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因为社会利益包含的层面更为广大,是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多方面的利益的体现.个人利益是指直接与个人自身和与个人相关的生活、活动出发包括人格利益、家庭关系等方面的利益和物质利益等等,很显然,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是不能划等号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也过于抽象,虽然其提出了一系列计算模式来计算幸福,但是笔者认为这并没有具体解决和实践如何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矛展时怎样通过立法去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而且成本过高不具有可实践性.

第二,容易造成重视行为结果而忽视行为本身及其动机的优劣.通过阅读边沁的著作,我们可以看出边沁的功利主义是只考察行为的实际结果而忽视了行为本身及其动机的正确性.边沁判断行为的善恶完全不根据其动机,他强调在评价人的行动之正当与错误时,只应考虑行动的后果,而不考虑行动的动机,他认为“一项行动的总的倾向在多大程度上有害,取决于后果的总和,即取决于所有良好后果与所有有害后果之间的差额.”iv由此可以得出,只要得到的结果是符合“趋乐避苦”和“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应该得到鼓励和褒奖,不管其的行为本身及其动机是否为善,反之亦然.但是只重视行为发生之后的结果而忽视行为本身及其动机是错误的.功利主义在对行为进行评价时,只考虑将来的发生的结果以及作为行动后果而发生的事情,不考虑任何其它因素,这是片面的割裂了行为动机与后果之间可以相互转化的有机联系.边沁的功利主义立法思想中只重视立法的结果是否符合功利原则,而不考虑造成这个结果的行为及其动机是否正确,则容易造成法律只保护结果而忽视对行为本身及其动机的考察,造成法律公平正义的缺失,可能造成若侵犯他人的权利给一些人带来许多好结果就侵犯他人的权利的行为得到法律错误的保护.而且立法不只讲求立法的目的,还要讲求立法的动机是否良善,因为一个好的立法动机是立法者立法实践必须具备的.只有这样,才能使所立之法律达到公平正义,满足功利主义立法思想的“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第三,功利原则本身固有的缺陷.功利主义原则本身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和缺陷,即功利主义仅关注人的“苦”与“乐”这是否过于简单?边沁想将指引人类行为的方面简单的归结到功利,但是人类的行为、人类的生活其实是复杂多样的,而只用功利来解释确实过于单薄了.功利主要核心就是对利益的追求,但是人除了利益欲求外,还受许多诸如平等、公平、正义等虽被边沁嗤之以鼻但确实是存在并且合理的观念影响,倘若只看重行为的功利性则易于产生欲求过大造成拜金享乐等行为的发生.而且功利原则的计算也很繁复且不利实践,若人们在做每一件事时都要先想是否符合功利,都要通过计算来确定自己是否可以做这件事的话,则成本又是非常巨大且复杂麻烦的.这样的立法也是繁复难以确定的,首先立法的成本就很大,其次,立法的标准功利并不十分明确,需要繁复计算统计,可见功利原则的本身固有缺陷也容易导致立法的困难.

综上所述,功利主义虽然对当今立法具有很大意义,但是还是存在着一些缺陷的,这些缺陷是在立法中我们是不得不考虑的,我们既要理解功利主义立法思想的有利方面还要克服其局限性,这样才能更好的指导我们进行立法工作.

注释:

[1][2][英]边沁著.沈书平等译.政府片论.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9页,第116页.

[3][英]奥斯丁著.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4][英]边沁著.时殷弘译.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