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誉侵权的法律规制

更新时间:2024-01-2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2609 浏览:154819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越来越认识到商誉对市场竞争的作用和重要性.而在现实的市场竞争中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时常发生,给商誉主体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我国现行的法律对商誉的保护机制存在缺陷,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关 键 词 】商誉 商誉侵权 法律规制

2010年10月,刚刚从三聚氰胺事件中走出的国产奶业又遭遇了一场信任危机,网曝圣元奶粉被控含有致性早熟激素,伊利“星儿童奶”含有有害深海鱼油,舆论一片哗然,公众对相关品牌的信任度跌至谷底.后经机关侦查,这是一起有预谋的商业诽谤案.蒙牛“未来星”品牌经理安勇与北京某公关公司共谋打击竞争对手,并制定网络攻击方案.相关责任人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被逮捕,蒙牛方面则辩称这只是某些员工的个人行为.这是一起典型的商誉侵权案件,一方面暴露出我国市场竞争体制的不完善,恶性营销、暴力营销充斥市场;另一方面也对我国商誉保护的相关法律提出挑战,如何才能对商誉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

商誉及商誉侵权

商誉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统称,它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国法律未对商誉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主流观点对商誉的定义是:与商品及其产销活动密切相关的,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享有的对商品及所属责任单位的社会评价,这种社会评价可以涉及产品质量、安全、怎么写作等多个方面,是一种综合性的评价.商誉是无形的,它存在于人们的社会评价当中,同时它又是有形的,体现出一定的财产属性.

商誉侵权是指行为人捏造、散布虚检测事实给商誉主体的商誉带来损害,从而使商誉主体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的行为.目前我国商誉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诽谤行为,虚构有损他人商誉的事实并传播.贬低他人,用非正常的对比方式,比如以己之长攻人之短,宣传自己产品的同时贬低他人商品,制造传播损害他人商誉的虚检测信息,以达到侵害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盗用他人商誉,冒用他人字号和良好产品形象从事商业活动,给他人的商誉造成损失的活动.淡化他人商誉,以违法宣传、虚检测加盟等方式从事商业活动,影响和减弱合法商誉权主体的社会评价.

目前我国法律对商誉侵权的法律界定

商誉侵权行为的界定.我国商誉侵权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有明确界定,限于经营者身份.我国法律认为只有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的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才认定为商誉侵权.其他主体实施的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不构成商誉侵权,而以一般民事侵权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释[1998]26号)明确了消费者、新闻媒体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批评,如果属于失实、诽谤损害他人名誉的,以侵害名誉权论,这就把一般名誉侵权和基于不正当竞争的商业诽谤区分开了.

在主观方面,商誉侵权行为人有“捏造、散布虚检测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故意.故意的主观要件构成了商誉侵权的基本条件,过失不构成商誉侵权,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以侵犯名誉权处理.这一点在实践中要划清损害商誉与正当舆论和批评的界限.新闻媒体对一些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给予披露、曝光是行使媒体监督的正当权利,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行为,即使在新闻报道中出现了不实报道,只要没有证据表明是“故意”损害商业信誉的行为,也不应该定为侵权.

在客观方面,商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求当事人有虚构事实并传播或以其他手段损害他人商誉的客观行为.虚构事实并传播,是指以文字、图片、数据信息为载体,制查重信息并传播的行为,这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降低了其综合社会评价.在实践中有如下表现:发布不真实的消息,称他人的商品不合格;利用公开信、传单、声明性公告、广告等手段向公众散布虚检测事实,诋毁、贬低或诽谤竞争对手的商誉;采取捏造虚检测事实,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性广告,从而达到贬损竞争对手提升自己竞争力的目的;捏造虚检测事实诋毁竞争对手商品质量,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或者指使第三人以客户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大众传播媒介、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进行投诉.


对侵犯商誉行为的刑事制裁.对于侵犯商誉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应刑罚以打击这种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危害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前述蒙牛、伊利商业信誉诽谤事件,机关对涉嫌侵害商誉犯罪的策划公司员工和蒙牛管理人员批捕并追究刑事责任,所依据的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检测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商誉侵权犯罪从构成上看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散布虚检测消息,虽给他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也不应该以损害商誉罪认定而是应该以《民法通则》调整.对于不知道构成损害他人商誉的事实真检测而进行散布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加大对传播行为的打击力度,只要是虚检测事实,不论传播者是否知道其为虚检测,都应当以犯罪论.其理论依据是“传播行为具有风险性,未能确定事实真伪就进行散布,事后又以不知情开脱,是不负责任的表现,应当承担相应责任”①.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当前微博、论坛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网络信息传播方式,损害他人商誉信息的发布者和一般围观转发的普通网民所承担的责任也应当区别对待,特别是当前食品、药品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产品频频出现问题,网民的关注客观起到了促使相关企业积极调查澄清问题,督促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履行职责的作用,与以损害他人商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完全不能混为一谈,因而,笔者并不赞同将主观上无损害他人商誉的单纯的散布行为纳入侵犯商誉犯罪范畴.

另外,刑法对构成犯罪有情节上的要求,行为人虽然捏造并散布了虚检测事实,但没有造成竞争对手的重大损失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不能认定为侵害商誉.对于这一点,法律的规定比较模糊,刑法中没有对“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作出明确的界定,实践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掌握的.一般认为,重大损失是指犯罪人实施并多次实施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造成他人商誉贬值,进而使他人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甚至面临破产的情形.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多次诋毁他人商誉或诋毁多人的商誉,以及采取特别恶劣的手段进行诽谤,或造成除经济损害以外的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 完善我国商誉侵权相关制度的建议

我国法律对商誉侵权的相关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法人名誉权的保护条款,没有明确确定商誉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对竞争对手之间损害商誉的行为做出了规定,但没有具体规定法律责任及相关行政责任;《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较为宽泛,并且在犯罪构成上表述得较为模糊,可操作性不强.这种不协调不衔接的法律保护机制不能很好地对商誉权进行保护,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从商誉侵权的主体上看,英国、瑞士等国立法和国际知识产权相关协定商誉侵权的规定显示,国际上对商誉侵权主体的认定,已经突破了“竞争对手”和“商品经营者”的限制.基于这种国际立法趋势,在完善我国商誉法律保护制度时也可以借鉴它国的经验,将实施商誉侵权行为的主体不限于提供商品和怎么写作的竞争对手而扩展到一切市场参与者,如消费者和新闻工作者,当这些参与者明知自己的诽谤行为会给企业的商誉带来损害而出于某种目的而故意为之,只要给他人的商誉带来严重的后果就可以认为是商誉侵权.

在商誉侵权的主观方面,除了故意,我们认为过失也可以认为构成侵权.有时候,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但是因其重大的过失给他人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他人良好的商誉一旦遭到损害就很难恢复,给商誉主体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更好地保护商誉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商誉主体的商誉权不轻易受侵害,不管行为人是明知还是过失,只要是损害了他人的商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害和严重后果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只是用于判断行为人责任轻重的法律依据.

现行刑事立法中,要求同时具备“捏造”、“散布”两种行为才构成犯罪.有的行为人虽没有捏造虚检测事实,但其明知是虚检测事实,而出于恶意将虚检测事实散布出去,给商誉主体造成严重的后果,对于这种情况,散布虚检测事实的“散布者”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针对第十四条禁止侵犯他人商誉的规定设定相应法律责任,仅仅规定了对侵权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赔偿经济损失.对于此,我们认为仅仅如此是不够的,为了严厉打击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法律应当授予行政机关相应行政处罚权,对行为人侵害商誉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处罚措施: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责令消除影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等,以达到惩戒侵权人违法行为的目的.

(作者单位:南阳师范学院法学院)

注释

①叶宇涵:“侵犯商誉犯罪行为研究”,《人民论坛》,2010年总第30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