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高管与公司的关系

更新时间:2024-03-0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5696 浏览:69662

[摘 要]公司高管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普通员工,是一种劳动合同的关系.学界通说认为是一种委托写作技巧的关系.但是公司规模不断扩大,公司高管的权利范围也逐渐扩大,如何限制高管的权利成为难题.文章从公司高管的法律义务出发,探讨公司高管与公司的关系,并对于如何限制高管的权利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关 键 词 ]公司高管;公司;关系;法律义务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的规模逐渐扩大,公司管理权的合理分配以及公司管理模式的合理设计都成了现代公司治理中的重要问题.先哲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曾经断言:股份公司中的经理人员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公司的合伙人,则纯粹是为自己打算.所以,要想股份公司经理人员们监视财产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合伙人那样用意周到,是很难做到的等从现代公司治理出现的问题来看,亚当斯密的预言被很好的证实.由于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公司高管实际拥有的权利远大于公司法和相应公司章程纸面设定的权力,董事会不足以约束公司高管,监事会权利被限制,都使公司高管成为公司治理中的一个重要对象.因此,从法律层面明确公司高管与公司的关系,确立公司高管在公司中的地位,是解决公司管理权在公司治理问题中的基础.

一、公司高管的概念及特征

公司高管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简称,是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产物.《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里的“其他人员”可以包括CEO(首席执行官)、CFO(首席财务官)、COO(首席运营官)、CTO(首席技术官)、CLO(首席法务官)等由公司按照自己的实际需要设立的高层管理职位.

二、公司高管的法律义务

顾名思义,公司高管的法律义务即公司高管在法律的规定下,应当做的和不应当做的事情,也就是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原则性的指出公司高管应尽的法律义务主要有以下三点: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和善管义务.

忠实义务,主要是为了克服高级管理人员的贪婪和自私行为.我国《公司法》除了对忠实义务进行原则性阐述,还在第一百四十九条列举了竞业禁止和禁止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等七种具体行为,公司高管不得违反该规定,否则其所得收入则归为公司所有.

目前,学界一般认为勤勉义务源于英文中的“duty of care”.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对勤勉义务进行具体详细的说明.但我们一般认为,勤勉义务是指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诚信原则, 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应表现的谨慎、 勤勉和技能, 为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而努力工作.

善管义务,是指公司高管的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高管对于公司并不具有所有权,甚至不具有控制权,但是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高应像普通谨慎人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合理的注意一样,谨慎尽力地管理公司事务.


三、公司高管与公司的关系

通过公司法对公司高管的法律义务做出规定这一点来看,公司高管虽然是公司的员工,但是却不同于一般的员工.这主要表现在一下两个方面:1.相对一般员工而言,公司高管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结合更为紧密;2.公司高管对公司和一般员工具有主导性的特点.一般员工对高管和公司具有从属性的特点.因此,公司高管与公司的关系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但是不能用劳动关系来完全概括.

现在学界通说认为,公司高管与公司是一种委托-写作技巧的关系.委托-写作技巧是在特定环境中的劳动与资本的交换关系,在组织中以管理和被管理的形式存在.在公司的治理中,公司高管作为公司董事会的写作技巧人,应当受到董事会的管理,以及监事会的监督;公司作为委托法人,也应当尽到管理监督的义务.因此,公司法基于这种特殊的关系,对公司高管的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公司高管作为写作技巧人,他们的效益函数同委托人的是不同的;再者,公司高管在长期对于公司管理的过程中,积累了很多私人信息,这些对于董事会来说,不易得知.所以,长此以往,造成权力逐渐流向公司高管,从而产生了很多公司治理上的问题.

公司高管能否正确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完成管理人的权利范围内应尽的职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高管自身的道德约束力.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高管违反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种:没收违规所得、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诉.从大多数对公司高管进行诉讼的案件中,可以分析出,诉讼的救济途径已经变相成为公司内部经营斗争的一种手段.因为,对于大型的上市公司来说,一旦公司的高管卷入诉讼的纷争,该公司股票必定会受到不好的影响.况且,公司高管为了自己在管理业界的名声,在诉讼之前也会同利益冲突的另一方达成妥协.由此看来,股东和高管都会尽量避免诉讼这条途径,除非是在极端必要的情况下.这样,就还剩下没收违规所得和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这两种责任都是从财产上对高管进行处罚,并没有上升到人身自由的程度,所以,约束力并不足够.很多公司高管在衡量了法律后果、行为风险和既得利益之后,往往就会受到自己私欲的指使,做出一些不利于公司的决策.因此,根据分析,法律义务更多的是一种道德的约束力,它并不能使公司与高管的关系走向正轨.

那么,我们应当通过何种手段来纠正这偏离预设轨道的关系呢?

有人会首先想到的就是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加重刑罚这种强制性措施,肯定会有积极地作用.然而,在笔者看来,从加重违反法律义务的法律责任来纠正这种关系是不可行的.因为,公司高管即便因一己私欲,做了有损公司所有者权益的事,从本质上来看,是对公司法人财产的侵犯,没有涉及公民的人身以及自由,所以其本身的主观恶意相对来说并不大,当然,国有投资的公司和集体所有制的公司除外.如果加重法律责任,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并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以及正当性.即便是加重了法律责任,那么该如何量化责任的大小进行惩处,这又是一个需要考究的事情.这些都不利于我国公司高管制度的进一步建设. 难道除了利用法律来纠正这种关系,就没有其他的方法了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公司高管与公司关系偏离的原因在于,高管想要的无非就是更多的经济利益.针对这一点,我们可以采用一种激励政策,将高管的个人报酬同公司的利润或者是公司的绩效捆绑在一起,通过各种经济学和管理学上的若干方式,比如奖金、绩效、期权或着是其他的一些非货币的形式.这样,高管人员自身就会有一种动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来对公司进行管制,创造效益.

其次,我们应当加强我国公司高管领域信用制度的建立.我国信用制度的建设处于一种低水准的状态.如果在公司高管的领域,利用现代电子化信息的普遍存在,建立起一种信息化的信用体系,在该体系中,对高管的各个方面进行评测,实时更新,所有进入该体系的人都可以查看任何一个高管的信息以及评测情况.笔者认为这种体系应当具有以下三个特征:小范围公开性,高管不可控性以及强制性.“小范围公开性”是指该体系只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管开放,其他的人无法接触、进入,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采取匿名的形式;“高管不可控性”是说该体系由监事会或者股东会控制,高管在其中只是一个被评测的对象,不具有修改的主观能动性;“强制性”表明该体系是高管这个领域的行业准入,即担任高管的人员必须进入该信用体系.并且,为了加强这种体系的可信度或者说是降低信赖该体系的人的风险,保险公司应当加入进来,对公司高管进行担保.设置不同的所配比率,对公司高管在管理过程中出问题的公司进行理赔.利用这样一种体系,首先对高管自身具有一种约束力,其次加强了董事和监事对于高管的监督和控制,将高管的权力进行分散,以达约束高管的目的.

最后,经营判断原则应当被广泛运用在决策做出之前.运用该原则的前提建立在上述的信用体系上的.笔者认为该信用体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形成专职运用经营判断原则的管理团队.这种团队旨在为某家公司的某一次经营决策做出之前提供意见,以便董事会的决议以及评测该公司高管的决策是否有违背规章或者法律的规定.他们并不属于一家特定的公司,而是以一种类似于提供管理怎么写作的机构存在.当然,对于此种机构,法律应当进行限制性规定,禁止其进行不利于客户的活动,比如说泄露秘密.

四、总结

在今天,公司高管利用自己逐渐扩张的权利进行舞弊,已经是较为常见的现象了.我们不能说要百分之百杜绝此类现象的发展,但是应该尽量减少它.首先就应从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入手,详尽公司高管的法律义务,使之无机可乘,从根本上减少其可能性.其次,再从高管的身份特征上找到一些其他补充措施,对其进行激励或者监督.总之,加强监督、弱化权力,才是归正公司高管与公司关系的良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