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管理工作法律性质

更新时间:2024-03-1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7823 浏览:81213

【摘 要】高校与学生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既有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含平权型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平权型法律关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关系,学生依然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高等学校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权利,甚至从根本上改变学生的法律地位.因此,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也不是普通的行政关系,而是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

【关 键 词 】高校管理;学生工作;特别权力关系

伴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逐步深入,高校完善自身的建设势必要求高校以与时俱进,依法循规开展学生管理工作.依法治校要求高校学生管理机构以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建立健全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体系,用以调整学生管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用法治的观念构建合理的学生管理工作的权利结构形式和制约机制,调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各种矛盾,在大学生的学习、生活、社会活动等各个方面实现规范化、合法化、秩序化、化,使高校的指导、教育、管理、怎么写作工作合法有序进行.由此理清学生与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属性,对于依法保障学生权利,提高学生管理水平尤为重要.

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民事法律关系说

这种观点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理由有二.

(1)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是事业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为摆脱传统体制对高校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影响,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是事业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为摆脱传统体制对高校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影响,1993年由、国务院印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指出,“进行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主要是解决政府与高等学校、与地方、国家教委和各业务部门之间的关系,逐步建立政府宏观管理、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体制.在政府与学校的关系上,要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明确高等学校的权利和义务,使高等学校真正成为面向者.

(2)根据WTO规则规定,教育怎么写作和商务怎么写作、通信怎么写作、运输怎么写作等怎么写作项目一样,是12个怎么写作贸易部门中的一个,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凡是收取学费,具有商业性质的教育活动都属于教育怎么写作贸易的范畴,事实上,我国高校对大学生收取学费已实行多年,而且,在人世时我国政府承诺,除党校、军校和学校等特殊教育以外,允许外资以合作办学的方式投资我国高等教育,WTO规则属国际法内容,我国承诺后必须遵守,所以,高等学校树立教育怎么写作的理念是入世的要求.

二、行政法律关系说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高校作为事业单位,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因此高校应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据我国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这类组织的特点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权力;获得行政权力必须以法律、法规的明文授权为依据;权力的获得必须符合法定方式.因此高校作为法律授权的组织,仅能在法律、法规明文授权范围内,对作为学生的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管理权.

目前,我国调整高校与在校生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管理条例》等一系列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在这一法律关系中,高校因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行政管理权,学生作为当然的行政相对方则须服从学校有关教学计划、学籍、学分等与教育教学相关的规章制度.这样,高校与学生之间就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该关系既不是内部行政关系而又与具有普遍效力的一般行政管理关系有所不同,可视为一种行政合同.

三、双重法律关系说

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关系,即部分为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为行政法律关系.教育教学管理与接受教育无疑是高校与学生间行为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法律关系.但由于高校建设、运行中的产业化方式和学生在校生活方式的日益多元化,高校开始以平等主体的身份从事一定行为,而这些行为经由民事法律调整,形成一种平权性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包括:学生在学校住宿、就餐、购物时与高校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行政法律关系是因为学校基于法律授权而行使一定职权,在处理行政事务中与学生发生行政法律关系.但这些行政法律关系不能全部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否则将会妨碍学校正常的工作秩序,降低学校的权威,在这一行政法律关系中,只能部分排斥司法审查,部分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

四、特别权力关系说

此观点认为学校学生之间是区别与一般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别权力关系.在理论支配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严重不平等关系,主要表现在:一是学生承担各种义务的不确定性.即学校制定规章制度时,可以不顾上位法律的要求,直接限制或者剥夺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利.学校往往出于主观的评价,在实现教育目的之内,可以为学生设定各种义务.二是学生权利受害的不可救济性.对这种限制学生只能承受,不能或者很难获得司法救济,学校行为不接受司法的审查.

上述四种学说,各举一端,各有其理,但亦各有其弊.民事法律关系说过分调强学生与高校之间的平权性,忽略了高校权限的来源、费用来源以及高校管理的属性;一般行政法律关系说虽然认识到学校管理的高权属性,但是对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特殊性意识不够.

我们认为,高校与学生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但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即使在高校与学生的平权型法律关系中,仍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关系,学生依然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否则,高等学校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权利,甚至从根本上改变学生的法律地位.因此,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也不是普通的行政关系,而是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他们同样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显然不是这种平等主体间的平权型法律关系.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力.《教育法》、《高教法》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我国法律对于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确认和维护,可以理解为法律对于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的确认和肯定. 特别权力关系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行政法学上的理论,它与一般行政法律关系即一般权力关系相对.这类法律关系有两大特别之处,即不接受法律保留原则规范和不接受司法审查.虽我国法学理论中,并无明确的特别权力关系概念,但具有特别权力关系特征的管理关系却在行政法律活动切实存在者,尤其是公法人的内部管理关系中.由于公法人内部行政关系所具有的特殊性,我国大陆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于内部行政关系是否属于行政关系,是否属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存在着争论.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不仅客观存在,而且实际上受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维护.内部行政不接受司法审查.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关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所提起的诉讼.再如,根据《教育法》,学生除依据其第42条第4项的规定,当“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时,可“依法提起诉讼”外,在具有特别权力关系特征的学校管理关系中,亦缺少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长期以来,高等学校基本上处在一种无讼的状态下.人们一般习惯性地认为,高校对学生的奖惩(包括依校规开除学生)是高校当然的权力而毋庸置疑.

无论从理论上如何解释和判断它,这一现象正在不以某些人的意志为转移地发生着变化却是不容置疑的.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是,随着战后法治原则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逐渐对特别权力关系的内容与适用范围加以规定、区分和限制,通过适用“法律保留原则”、“重要性理论”、“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等,摒弃特别权力关系排除司法审查与救济的传统观念,对原有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加以扬弃和改造,使之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纵然有些学者提出特别权力关系名存实亡,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作为特殊行政管理需要的特别手段与方式,仍然在很多行政领域存在.特别权力关系仍然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而我国大陆的法律、法规,至今缺少对于特别权力关系内部相对人的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田永案开辟了对教育领域公务法人(或称公立教育机构特别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进行司法审查的先例.由此而引发的实践反映和理论探讨,已使我国高校与学生间的原有法律关系模式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亦给建立和完善高校管理的法律秩序提出了新的课题.

在我国正在逐步走向法治社会的今天,衡量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好坏与成败的标准,已不仅仅是管理效率的高低,同时还要看其能否实现对人的正当权益的维护和保障.这样的价值导向才是完整的.保障和维护正当、合理的个体权益,是现代法治精神的核心内容.在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坚持法治精神,既需要完善的制度设计以形成必要的法律秩序,又需要在日常的学生管理工作中认知和贯彻法治理念.法律对于学校管理的深入程度,可能是一个长期争论的话题,但法治精神和维护人的权利的意识,却是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不能不有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观,也是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不能不养成的基本意识.因此,在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贯穿行政法的合法、合理性原则,同时正确理顺高校与学生的关系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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