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系解释方法在司法中运用

更新时间:2024-03-1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3373 浏览:107353

摘 要 :体系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置于整部法律甚至整个法律体系之中进行解释的方法.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运用体系解释方法解释法律时,可通过从文字所处的具体语境联系上下文来确定其含义、通过法律条文的协调确定被解释的法律条文的含义、运用同类解释规则、进行补正解释等方式进行.

关 键 词 :体系解释 语境 同类解释 补正解释

体系解释,也称系统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置于整部法律甚至整个法律体系之中来解释法律的方法.“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 体系解释有利于探究法律条文的真正内涵,有利于维护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与统一,在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体系解释确定法律用语的含义,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

一、从文字所处的语境来理解

法律条文中的用语都处于一定的语境之中,在法律用语具有多义性时,需要根据语法规则,从文字所处的具体语境联系上下文来确定其含义.以徐某徇私枉法案为例.被告人徐某,原系某县局林业分局干警.1998年9月,村民叶某持25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超伐林木计703.3立方米.案发后,叶某托周某、陈某二人说情,并拿出3000元作为活动经费,周、陈用这3000元请徐某吃饭、洗头、敲背,叶某还送给徐某2280元钱及一条中华.徐某接受宴请、收受贿赂后,到砍伐林木现场不作现场勘查,对提取的村民背树数量登记簿不装订案卷,对砍伐的林木去向不作详细调查取证,以虚检测的超伐林木30立方米向领导汇报,并建议对叶某行政罚款12000元结案,致叶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了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因为徐某为徇私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完全符合《刑法》第399条第一款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的特征,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徇私枉法罪.因为徐某放纵的犯罪嫌疑人叶某至今没有抓获,并且《刑法》规定是明知有罪的人而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而叶某未经法院判决有罪,因此不能对徐某的行为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徇私枉法罪的选择性要件之一“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中,“有罪的人”应如何理解?是指在法律上最终确定为有罪的人,还是指在事实上有证据表明实施了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对任何人要在法律上认定为有罪的人,必须有法院生效判决的最终确定,这是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就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基于此,有观点认为,徇私枉法罪的选择性要件之一“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中,“有罪的人”是指在法律上最终确定为有罪的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就是以此为依据的.这样的理解不符合文理解释这一刑法最基本的解释原则.文理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中词语的含义、语法、标点和标题等文字符号进行解释的方法.我们不妨根据文理解释的方法,对刑法条文中的“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进行解释.根据“追诉”一词的法律含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中的“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是指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这就意味着,在故意包庇“明知有罪的人”时,“有罪的人”尚未受到刑事追诉.检测如“有罪的人”已经生效判确定有罪,则根本不可能再去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因为整个追诉过程已然完成.这足以说明,将徇私枉法罪中“有罪的人”理解为在法律上最终确定为有罪的人,是不符合法条本意的.只有将徇私枉法罪中“有罪的人”理解为,在事实上有证据表明实施了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来含义.只有对于这种人,才可能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另需说明的是,对《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罪状中的“有罪”与《刑事诉讼法》第12条中的“有罪”做不同的理解,并不违反法律的统一性原则.因为法律用语既具有统一性,也具有相对性,即使在同一法律甚至同一条文之内也是如此,如果对法律用语在不同条文或者同一条文的不同款项中解释为不同的含义能够实现法律正义并且符合社会现实,就应作含义不同的解释.

二、通过法律条文之间的协调来理解

体系解释最主要的解释方法,是协调不同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通过法律条文的协调确定被解释的法律条文的含义.法律条文之间的协调,既包括同一部法律中法律条文的间协调,也包括不同法律之间法律条文的协调.以对《行政处罚法》第41条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解释为例.该条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此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如果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那么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如果我们将此处的“不成立”理解为学理上的行政行为在客观上不存在,那就会得出行政处罚在事实上不成立、不存在的结论.这便产生了一个无法解决的矛盾:行政处罚决出前虽然没有遵守《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但行政处罚决定确实已经作出,已经是客观存在的法律决定,怎么能说在客观上不存在?很显然,这儿的样解释非常不合常理,不能将这里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理解为行政处罚不存在.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当运用一种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将得出违背常理的结论时,则需要转换视角,适用其他解释方法.我们不妨就《行政处罚法》中有关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作体系性把握,把目光转移到《行政处罚法》的其他条文.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条文对“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设定了另一种法律后果——无效.如果将《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与《行政处罚法》第41条进行体系性思考,则可以发现,《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的情形是违反了第31条和第32条关于保障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等重要程序性权利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而这些行为显然属于该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为,并且是不遵守非常重要的法定程序的行为.因此,《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与第41条所规定的情形,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根据形式逻辑可以推出,第41条所规定的情形也属于第3条第2款中“行政处罚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应解释为行政处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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