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国内与国际法律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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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3-09-03

作者简介:宋佳宁(1985-),女,天津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博士生.

摘 要: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的不断加深,跨国公司作为一个新兴经济体开始在国际舞台上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近年来跨国公司大规模侵犯人权事件屡禁不止.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也应运而生.目前,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政府都以国情为基础,积极介入本国企业社会责任运动.鉴于国内法自身的局限性,国际社会越来越希望从国际法层面,特别是通过国际人权法来实现对跨国公司行为的调整和规范.

关 键 词 :政府监管;国际法;国内法;企业社会责任;跨国公司

中图分类号:D9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168(2013)06-0108-06

一、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产生 (一)跨国公司侵犯人权事件频发

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的不断加深,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屡见不鲜,部分已经触犯国际刑法.其中,以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最引人注目.例如,1984年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事故曾造成12.5万人中毒、近50万人受伤的严重后果①.在能源、矿业和制造业领域,跨国公司的行为还包括强迫劳动、酷刑和谋杀等[1],例如,荷兰皇家壳牌石油公司在尼日利亚和谋杀工人[2],优尼科公司涉嫌协助缅甸军方工人[3],弗里波特-麦克莫兰铜金公司在其印度尼西亚矿场侵犯工人人权、污染当地环境[4]等.各国政府对此类侵权甚至犯罪行为多抱有矛盾心理.一方面,为追求本国经济的发展,大力引进外资、发展对外经济已经成为各国的重要举措.跨国公司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市场号召力对绝大多数落后国家的吸引力不可小觑.鉴于此,这些国家的政府对于跨国公司某些“越界”行为一般“睁只眼闭只眼”.另一方面,随着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行为监控的进一步加强,越来越多的发达国家国内法律在环境、劳工权益、人权保障等领域的要求越来越高,再加上其高价劳动力、资源紧缺等因素都迫使跨国公司向法律规范较为宽松、劳动力资源廉价且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转移.在以上因素的推动下,跨国公司以利益最大化为宗旨,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侵犯人权的行为也是必然的.

(二)现代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理论的产生

近年来,跨国公司对东道国、母国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在政治上、经济上的影响大幅提升.然而,各国在获得巨大利润的同时,也开始品尝到跨国公司肆无忌惮地侵犯人权所带来的恶果.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也随之受到关注.西方国家首先开始就如何正确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研究,并最终在20世纪80年代形成“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以下简称CSR).

一般认为,西方社会早期出现的CSR思想与基督教传统紧密相连.17世纪初,英国的部分农场主开始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回馈社会”,即重视员工的社会权利和提倡“人本关怀管理”.当时最能体现社会责任特色的是英国人欧文在其纺织农场进行的一系列改革,包括为其雇员及雇员的子女提供教育机会、健康保障和业余活动等.这种带有家长式管理色彩的“欧文主义”在当时风靡欧洲,并被早期的开拓者带到美国[5](pp.19-20).这些企业主的自发慈善行为虽然并不能被认定为是严格意义上的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行为,但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表现出较为明显的“社会责任”特征[6](pp.19-22).


具有现代意义的“企业社会责任”起源于经济学.最早由英国的谢尔顿提出,他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盈利或赚钱作为唯一的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职工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等[6](p.138).1929年,多德首次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学概念.20世纪50年代,鲍温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商人们在追求利润、制定决策或遵循法律条文时以我们所处的社会目标与价值为前提的义务[7](pp.27-28).此后的几十年里,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层出不穷,先后出现了责任金字塔模型、利益相关者理论、三重底线、社会契约论、社会投资理论等多个学说.进入20世纪七八十年代,“消费者运动”开始在美国等发达国家兴起,大量跨国公司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被.跨国公司严重侵犯劳工权益的现实使民众对跨国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严重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对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起到重大的推动作用:不仅使得跨国公司在管理方式中开始负载“社会责任理念”,也将原有的仅包含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企业社会责任扩展到道德责任和义务责任[7](pp.4-5).至此,具有现代意义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正式形成.

二、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 与西方研究相比,我国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大差距.国内学者的精力更多集中在经济学或管理学层面,特别是从政府管理和企业管理的角度来探讨相关问题②.虽然我国相关理论研究基础较为薄弱,但我国在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推进上存在良好甚至独特的土壤.就企业发展现状而言,特殊的历史和经济体制导致我国绝大多数跨国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新中国成立以来,国有企业在经历了计划经济时期的“企业办社会”、市场经济改革初期对社会责任的“忽视”之后,开始面对不断强化的社会责任[8].国有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本质要求就是国有企业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承担更多的维护和促进社会利益的责任.目前国内绝大部分国有跨国公司已经确立了内部行为规范,既包含国际通行的原则或规则,又包含“中国特色”的行业规范.这不仅对于研究国内跨国企业行为规范的演变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也利于中国企业“量身写作”最合适的行为模式,进而保证年轻的中国公司少走弯路.

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鉴于企业逐利的本质以及自身资源和能力的有限性,单纯依靠企业自身来推进社会责任的观点已经过时.我国政府建立“和谐社会”的主张赋予了其与企业在该运动中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随着世界经济的繁荣,企业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而企业社会责任的构建更需要政府、民间机构和市场确立自己正确的位置,并最终形成以政府为主、企业和民间机构为辅的互动结构[9].而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社会规范的制定者和执法者”[10]在推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中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它既要帮助企业确立社会责任标准、指导企业建立社会责任战略模式、构建社会责任机制和制度、推行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更要依靠立法和执法行为从更为广阔的空间和范围内,构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宏观环境和社会道德氛围”[11].世界银行的一份报告总结了政府在推进企业社会责任中主要发挥如下作用:一是通过强制立法或财政规则等手段,控制、检查、处罚与奖赏企业的各类行为;二是通过建立基金、提高社会责任意识、创造激励机制等方式鼓励企业;三是通过整合资源,加强同各利益相关者的对话;四是通过加强政府宣传和政府支持项目公开赞同企业的“亲社会责任行为”.鉴于中国社会基础与西方的显著不同,希冀中国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同西方一样由民间非政府组织、消费者运动及大型跨国公司为主导发起和推进的构想是不切实际的,而较为弱小的公民社会基础和较为强大的政府主导地位使得由中国政府作为主导力量成为最佳选择[9]. 三、国外政府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实践活动 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在我国还处于萌芽阶段,而从20世纪50年始,该运动就已兴起于欧美国家.这些国家在推动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进程中,由政府积极介入企业社会责任的建设,并有效充当“规制者、推进者、监督者”[12],基本实现了政府-企业-社会三者的有机结合.

(一)美国政府的实践

美国被认为是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发源地.从20世纪中期开始,美国媒体和一些人权机构对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的报道引发全美“消费者运动”,并因此掀起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为减轻民众的不满情绪以及维护自身良好的商业形象,一些开明的跨国公司开始对其生产经营行为进行规范.美国政府也开始通过立法和行政法规的方式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的构建.一方面,将企业社会责任纳入法律范畴.目前,美国绝大多数州都在《公司法》中加入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另一方面,美国政府在劳工权益、环境保护等公共政策中加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规范,采取“企业社会责任审计”.此外,还通过制定行业标准如“道-琼斯可持续发展指数”来推进企业承担其在经济、社会、环境等方面的责任,促进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13].

(二)欧盟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践

欧盟在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中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20世纪末期,欧盟就将可持续发展和企业社会责任纳入其成员国的公共政策日程中,还在督促成员国加强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建设、提高政府透明度以及实现政府间资源共享等方面成果显著.2001年,欧盟委员会提交了欧洲企业社会责任框架绿皮书.2006年,欧盟委员会将企业社会责任列入经济增长和就业发展战略的核心,同时还发起欧洲企业社会责任联盟,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增强欧洲企业竞争力的契机[13].

(三)国外政府的立法实践:以美国为例

《外国人侵权索赔法案》③(以下简称ATS)隶属于1789年的《联邦司法法》.该法案规定“地区法院享有对任何针对外国人的违反国际法的侵权行为行使民事管辖权”[14].在ATS通过的200多年来,适用该法案作为审判依据的案例屈指可数.但是,该法案在1980年的Filártiga v. Pena-Irala案中又重新焕发了生机.此案之后,受害者或外国人在美国法院控告跨国公司侵权的案件逐年上升.其后的Sosa v. Alvarez-Machain案具有更为决定性的意义.联邦最高法院不仅原则性地重申了习惯国际法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地位,还规定了“企业社会责任”的严格标准,即它们必须是“具体的”、“强制性的”和“普遍的”[14].

迄今为止,依ATS审理了36起涉及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案件,其中有20起被驳回,3起庭外和解,但没有一起判定被告(即公司方)胜诉.然而,ATS表面上的繁荣可能在不久的将来终结.目前美国司法界对于ATS案件开始出现质疑的声音,美国联邦法院也在其判决中承认了此观点.主流观点更加倾向于认定ATS赋予美国法院对于任何美国公司或跟美国保持关系的公司,无论其侵犯国际法的行为发生在哪里,外国人或受害人都可以在美国法院中寻求救济并追究相关企业的责任.具体而言,ATS并不要求侵犯人权的行为与美国存在任何关系,即使是该侵权行为发生在美国之外并施加在一个外国人身上,只要符合ATS的基本要求,该名受害者仍可依法在美国国内法院提起ATS诉讼.然而,对于ATS的适用范围,联邦最高法院进行了严格界定:美国法院只对禁止奴役、、、反人类罪和战争罪等违反国际习惯法的罪行具有管辖权.

总而言之,ATS的繁荣对于美国司法界甚至国际法学都具有极大的贡献.该法案是世界上唯一一个授予国内法院对发生在别国的针对非本国人的侵犯人权或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具有管辖权的法案.这对于发展和推进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和司法实践活动都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也为国际司法实务界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和理论基础.

四、跨国公司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规制 虽然各国的司法实践对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有一定威慑效应,但由于跨国公司自身存在较强的国际性,单纯依靠一国国内法或行政法规很难实现对其行为的规制.因此,近年来,国际社会一直在找寻更好地促进跨国公司遵守企业社会责任的途径.20世纪中期以后,以联合国为首的一批国际组织(如亚太经合组织、世界银行、世界劳工组织等)开始颁布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以推动跨国公司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

(一)国际法规制

从20世纪70年始,随着新独立国家数量的不断增多和力量的不断增强,联合国开始就企业社会责任进行磋商.这一阶段最有代表性的是由新兴国家兴起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运动的结果是促使联合国颁布《联合国国际工作组行为准则》.遗憾的是,由于该准则不包含人权原则以及西方发达国家的强烈反对,耗费了将近十年才制定完成的《行为准则》在1992年被国际社会彻底抛弃.

1999年,时任联合国秘书长的科菲·安南提出设立联合国全球契约的设想.2000年7月26日,世界50家大公司代表共同会见安南并表示愿意支持全球契约.国际雇主组织也承诺将就此举办区域研讨会.至此,联合国全球契约(UNGC)正式形成.目前,该契约已经成为世界上参与者范围最广的企业社会责任自愿性倡议,涉及人权、劳工标准、环境和败.截至2013年4月,已经有来自130多个国家的超过10000家企业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加入UNGC[15].UNGC最为独到之处是在其产生和发展中大量发展中国家和企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也使得发达国家在国际公约的制定领域独当一面的局面不复出现.

2003年,鉴于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现象日趋严重,联合国促进和保障人权委员会通过《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草案.该原则是国际层面上第一个非自愿性倡议.原则重申了现存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惯例对跨国公司的要求,特别强调虽然国家仍然是国际义务的主要承担者,但跨国公司应在“其影响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还指出企业的履约情况受到国家、国际组织和受害者三方的监督[16].由于明确将企业社会责任强加于跨国公司,该宣言虽然获得大多数国际人权组织的欢迎,却引致公司、企业领域的强烈不满.最终,联合国高专办认为“准则草案包含有用的内容和思想,可供委员会审议,但作为草案本身不具有法律地位”[17].至此,该标准名存实亡.在此背景下,为进一步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和相关问题”,联合国经济与社会委员会任命哈佛大学的John Ruggie教授为联合国秘书长特别代表,主要承担以下三项任务: 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和政策;解释厘清关键概念;提交观点和建议[18].2008年,Ruggie向理事会提交《联合国“保护、尊重和救助”框架》报告,在此报告中,他提出保护人权并非仅仅是国家的义务,应该是国家与企业共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19].简言之,国家的责任在于保护本国公民免受跨国企业侵犯人权行为的侵害;公司的责任在于尊重国际社会承认的企业社会责任准则,避免从事违反该准则的侵犯人权的行为;而受害者则享有在被侵犯之后获得救济的权利[20].2011年,在此基础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起草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该原则虽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但指明了现存不同法域的国家和企业在涉及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时所适用的原则和规范,对于相关领域的研究具有非常强的指导作用. (二)区域性组织规制

除联合国之外,一些国际组织或地区联盟也在企业社会责任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1977年,跨国公司企业社会责任最著名的国际条约《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跨国企业准则》正式通过[21].该条约经1979年、1982年、1984年、1991年、2000年和2011年的多次修改,已经成为当今国际社会解决相关问题的标版.该准则产生于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较为突出的20世纪70年代.当时,发达国家担心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行为会引发发展中国家的反弹,影响其对外投资.因此,亚太经合组织(OECD)决写作定并颁布一个条约以约束其成员国企业在发展中国家的行为.此准则的制定对于“跨国公司责任”的界定产生深远影响,直接引用了《联合国国际人权宣言》及相关人权条约中的国际人权标准.2000年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国家联络点”制度(NCP).NCP制度的建立使条约在实施过程中由“软法”变为“硬法”[22],从而真正起到了尊重、保护和维护人权的作用.

国际劳工组织(ILO)也一直致力于推动跨国公司的企业社会责任.1998年,该组织颁布了《基本原则和劳动权宣言》,重点强调结社和集体议价的权利、禁止强迫和强制劳动、禁止在雇工和职业期间的任何歧视,以及废除童工[23].该宣言不仅明确了员工的多项基本工作权利,也对其他国际组织或跨国公司在制定自身“行业标准”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977年,为抵制南非种族隔离制度,美国政府提出“沙利文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企业运作的条件之一是企业应当做到员工(不分肤色)必须得到平等的待遇,同时,针对南非社会独特的政治、经济环境,该原则提出无论是否在工作场所,资方都不得设立隔离环境.1986年,在“沙利文原则”的指导下,美国政府以联邦立法的形式推行美国公司在南非的“撤资行动”.该行动迫使南非政府开始就种族隔离问题进行谈判,并最终废除了种族隔离制.1999年,沙利文主义已经发展为针对发展中国家企业行为规范的“新全球沙利文原则”.

2000年,基于大型采掘和能源公司雇用的队在其驻地所引发的大量侵犯人权问题,美国政府、英国政府与一批顶尖的采掘公司和能源公司签署《安全与人权自愿原则》[24].该原则对于跨国公司在外国驻地雇用队进行了严格规定,并成为目前唯一一个由多边利益相关者组成的明确关注国际人道法的国际倡议.

五、结 语 近年来,关于跨国公司在华侵犯基本人权、违反企业社会责任的报道层出不穷.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也越来越受到民众和中国政府的高度关注.其实,这种现象早已不再新鲜.早在20世纪90年代,沃尔玛公司就曾出现过不遵守中国工会法,拒绝甚至公然对抗员工组织工会的情况.在食品、零售业行业,部分跨国公司对中国市场实行双重标准的现象十分严重.一些著名的跨国食品连锁行业,如麦当劳、肯德基等也在近期先后被爆出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在采掘行业,美国康菲公司漏油事件刚刚落下帷幕,更不用说一些新兴电子、网络公司滥用市场和知识产权优势,限制竞争、涉嫌垄断的行为了.上述跨国公司的某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涉及侵犯我国公民的基本人权,如工作权、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等.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已经不可逆转,仅因外国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闭关锁国”必然不再是我国政府的选择.同时,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也进一步促进我国企业冲出国门,走向世界.如何解决此种矛盾已经成为我国政府、学界和社会大众共同关心的问题.

目前,跨国公司应当履行社会责任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一项原则.西方发达国家或国家联盟在其国内法或区域法中涉及企业社会责任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现象并不罕见.从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发展方向可以看出,这一趋势是不可避免的,也从一个侧面为中国政府和企业敲响了警钟,即中国的跨国公司在海外从业时被诉诸法院的可能性和风险越来越大.如果我国政府和司法实务界仍不开始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很可能出现将来在面临控诉时极端被动的局面.这不仅无法维护本国企业的经济利益,还可能导致企业面临大量罚款,甚至出现企业高管的刑事指控.尽管我国政府已经开始意识到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并已就此问题先后出台多个行政性法规和法律文件,但还远远不够.在全球化背景下,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汲取国外经验和教训,积极参与国际层面的立法活动,以政府、企业和社会的平衡关系为基础,坚持政府主导、企业自律、社会监督三者相互协作、相互补充,才能确保我国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顺利运行.

注释:

①1984年12月3日凌晨,印度邦博帕尔市的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属下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设在贫民区附近的一所农药厂发生氰化物泄露,引发了人类历史上最为严重的工业化学意外,即博帕尔毒气泄漏事件.

②参见刘伟:《公司社会责任法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博士论文.

③The Alien Tort Statute (28 U.S.C.1350).

.4/2005/91.

[18]Human Rights Principles and Responsibilities for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Enterprises[R]. E/CN.4/Sub.2/2002/XX/Add.1,E/CN.4/Sub.2/2002/WG.2/WP.1/Add.1.

[19]John Ruggi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terim Report of the SRSG on the Issue of Human Rights and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Enterprises [R]. E/CN.4/2006/97 (2006).

[20]John Ruggie. Human Rights and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Enterprises [R]. A/HRC/RES/17/4 (2011).

[21]OECD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EB/OL]. http://.oecd./daf/inv/mne/oecdguidelineormultinationalenterprises., 2013-08-20.

[22]OECD Risk Awareness Tool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in Weak Governance Zones [EB/OL]. http://.oecd./daf/inv/mne/weakgovernancezones-riskawarenesstoolformultinationalenterprises-oecd., 2013-08-20.

[23]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 Accelerating Action against Child Labour [EB/OL]. http://.ilo./ilc/ILCSessions/99thSession/reports/WCMS_127667/lang-en/index., 2013-08-20.

[24]The Voluntary Principles on Security and Human Rights [EB/OL]. http://.voluntaryprinciples./files/voluntary_principles_english.pdf, 2013-08-20.

[责任编辑:张英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