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趋势

更新时间:2024-01-2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6256 浏览:21640

摘 要 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由于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方面的不同而有所迥异,而世界的紧密联系的状况也导致国家对于外国的法律都予以一定范围的承认,因此,当遇到需要选择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审理国际产品责任法律关系时,就会出现法律冲突的问题.如何解决这种冲突,每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也有所不同.在国际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各国都进行了制度上的规定,并体现出一定的发展趋势.本文在整合各国规定的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基础上,总结发展趋势,并对如何完善我国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提供笔者的一些想法.

关 键 词国际产品责任 法律适用 发展趋势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36-02


一、各国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

(一)美国

美国法学会在1972年编订《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之后,绝大多数州就开始抛弃以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准据法转而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审理国际产品责任案件.重述第145节规定,第一,当事人对侵权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同该事件和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州的法律决定;第二,在确定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时,应考虑到联系是:(1)损害发生地;(2)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地;(3)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的地点和各当事人的营业地点;(4)各当事人之间关系集中的地点.重述指出,应考虑到争执的问题、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利害关系国侵权行为法的目的.确定哪一国为最具利害国时,就需要运用到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豍,即要适用能促进其政策的国家的法律,若均能促进则需衡量适用哪国的法律更为公正合理.美国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原则时非常灵活,多数是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出发,不过有时也考虑到制造商的利益.

(二)英国、加拿大

这两个国家在审理国际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案件时,最初也是适用损害发生地法,但不得违反法院地法的公共秩序.但在后来也发现只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并不合适,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开始适用美国提出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三)欧洲大陆

德国、法国、荷兰等欧洲地区均将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审理国际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侵权行为地法在欧洲大陆的各个国家还是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但各国已经摒弃了将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单一准据法的行为,而转向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根据“政策导向”、“被害人导向”等政策因素考虑采用当事人共同本国法、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原则等法律选择规范.像1988年公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即赋予了当事人有限的意思自治,可以选择法院地法作为准据法.

(四)当今世界对于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规定的趋势

从上述对国家法律的罗列当中可以看出,对国际产品责任法律冲突问题的规定,各个国家的法律都从单一、僵硬的法律适用原则转向灵活的选择准据法,并且对充分考虑对消费者的保护和对国家政策利益的权衡,归纳为一下几点.

首先,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国际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事实构成复杂、特殊,单一的选择准据法已经不适应案件的发展和需要,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考虑到各个方面的利益,有着开放式的连接点,经过多方利益权衡与分析比较所选择的法律对双方当事人都较为公平合理.其次,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属于弱势群体,这就要求了当代的各国法律都应该将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价值导向来选择适用案件的准据法.再次,考量到避免使被告人承担不公正责任,将“需是加害者能够预见的范围内的损害”作为确定准据法国家范围的准则,兼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后,引入有限的意思自治,上面说到《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赋予当事人有限的意思自治,虽然自治程度有限,能够协议选择的也就只有法院地法,但毕竟也在侵权领域第一次采用意思自治,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利于当事人同时,对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也起到了保护促进的作用.

二、《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主要内容

为了解决国际上日益增多的国际产品责任案件,197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订了《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公约自1977年10月1日开始生效,我国目前尚未加入该公约.公约的主要内容集中在4-6条,对于法律适用问题规定了多个连接点的重叠和组合.具体规定如下:

公约第四条规定,如果损害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或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营业地或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则适用损害地国家的法律.公约第五条规定,如果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营业地或直接取得产品的地方,则适用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公约第六条规定,如果以上两种法律都不适用,除非原告基于损害地国家的法律提出诉讼,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的国内法.公约第七条规定,如果被控负有责任的人能够证明自己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产品或者同类产品会通过商业渠道进入该国进行销售,则前几条规定的损害地和被害人惯常居所地均不适用.

从公约的主要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首先,公约赋予了原告有限制的选择权,并为被告提供了“可预见性条款”,二者联合运用可以更好地均衡各方利益,既为受害人提供充分保障,又可防止选购法院现象的发生.这也体现了公约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增强了法律适用规则的柔韧性,突出表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特征.豎其次,法律规定了适用顺序的优先性,具有相当程度的科学性,为各国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和思路.再次,通过规定重叠和组合式的连接点,避免了在选择适用法律问题上的僵硬性和单一性,具有良好的确定性和灵活性,该立法形式属于冲突规范中典型的“综合性连接点的运用”,代表了国际上较新的连接点发展趋势.豏

三、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进一步完善提出的建议

我国产品责任法律规定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对消费者和使用者的保护力度不够,除此之外,当出现法律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的法律,我国的规定也相对单薄,没有专门针对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而只是适用对内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来审理相关案件.如何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首先,确定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重心、力求平衡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利益,努力提高我国产品质量的要求和对造成消费者及使用者损害的生产者的惩罚力度,对相关定义进行更近一步的改进和提升,逐步与发达国家保护消费者和使用者的力度和立法水平相当.我国至今还没有加入《海牙公约》,学术界有观点认为,我国现阶段加入该公约的条件还不具备,豐也有学者主张通过加入该公约的方式来解决我国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立法问题.豑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因此,提升我国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的内容水平,是进行完善的基础和前提,待我国相关法律达到一定的水平可以考虑加入《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其次,借鉴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结合当今世界对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的规定趋势,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设立多个连接点,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国际接轨.我国国际私法学会组织国内专家起草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简称《示范法》)(第三稿)中的相关规定,就体现出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把单一的冲突规范发展为多重形式,从而使国际私法原有的封闭型规范改变为开放型规范.《示范法》第121条对涉外产品责任冲突规则作了专门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行为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机构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习惯居所地法.”这个规定就增多了连接点,突破了连接点僵硬单一的局限,结合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吸收了外国法律的优点,可以有效平衡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的诉讼利益.

最后,由于我国现阶段审理涉外产品责任案件都是依据对内的法律,并没有单独可以适用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因此,我国现阶段可以对《产品质量法》进行增补,增加涉外产品责任可以适用的条款,等到我国制定出专门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国际私法》时,将这一部分纳入进去.

注释:

Currie,Selected Essayson the Conflicts of Laws,1963.229.

John L.Diamond Lawrence C.Levine M.Stuart Madden,“Understanding Torts”,Lexis Nexis,2000.236.

肖永平.肖永平冲突规范.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

陈力.论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冲突及法律适用.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创刊号.

顾海波.中国参加<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可行性分析.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创刊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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