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与民事责任豁免

更新时间:2024-01-2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3906 浏览:107826

【摘 要 】在见义勇为行为中,勇为者在施救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过失而对被救助者产生一定损害.如果因此追究勇为者的责任,会影响更多潜在见义勇为者的出现,制约更多见义勇为行为的产生.给予见义勇为者一定程度的民事责任豁免,可以免除其后顾之忧,对形成助人为乐、济危互助的和谐社会氛围有直接的激励作用.

【关 键 词 】见义勇为 民事免责 法律保护

见义勇为行为及其影响因素

见义勇为,语出《论语·为政第二》—子曰:“非其鬼而祭之,谄也.见义不为,无勇也”.多指普通人救危解难的主动行为.欧美西方社会称其为“好撒玛利亚人行为”,来源于圣经中的一个故事,也叫“无偿施救”.《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第二条则将见义勇为行为定义为“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据此定义,构成见义勇为行为须满足四个条件:一是有益他人或社会.这是“义”,“见义”而为,无义不为.二是无救援义务,可做可不做.同是遇到抢劫,救助是责任所使,普通人去救即为见义勇为.三是救援有风险.无风险则属于一般互助,不属“勇”为.四是救助行为不求回报,之后任何时候也不接受受救者任何形式的回报.

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

民事主体从事任何民事活动,应当保持合理、理性的谨慎,这是一项基本义务.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过错,就是指行为人未履行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意志麻痹或任意,造成他人利益损害,要负法律责任.据此,见义勇为者在救援行为中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而导致受救者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也要承担责任,并不因其行为正义而自然免除,受救者追究其责任于法有据.但这显然对见义勇为者不公平.

见义勇为,为人褒赞.社会对其的支持形式无非两个方面:一是精神层面的支持,进行宣扬表彰;二是物质层面的支持,对见义勇为却自身受伤或遭受财产损失的,由社会给予治疗或补助.在欧美许多国家还普遍实行一项法律救济制度,给予见义勇为者相应的“民事责任豁免”,通常称之为《好撒玛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laws)或《无偿施救者保护法》.

免责依据与相关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两项制度.这两项规定的共同特征是,行为人确属“故意”采取行动,损害了他人人身、财产,但其目的在于保护更大的利益或为了制止他人对自己的不法侵害,属于行小害而保大利,法律豁免其本应承担的责任,前提是情况紧急、无法采取其他措施、有明确规定:见义勇为与上述行为相似,区别在于,前者是避险或避害,后者是救险,都是处于紧急状态下,但见义勇为者无偿出手援救,是将“避险或避害”变成了“救险”,是额外增加了义务、承担了风险.

个人不顾安危,制度应当保护,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见义勇为者在施救过程中的非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豁免其民事责任,等于给其一项额外的权利,不仅符合法律原则,更支持着公民舍身忘我之行为,彰显出惩恶扬善的基本立场,十分必要.

当然,豁免也有一定限度,它只针对一般合理谨慎义务.若过失损害大于救助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就失去了鼓励的意义.如何划分未尽一般合理谨慎义务与严重过失?美国第一个制定《好撒玛利亚人法》的佛蒙特州对急救行为中的过失有一个可参考限定.急救行为应当以救人者自己处于同样境地时可以得到的,没有危险又不妨碍他人履行其重要职责那样的方式实施.超过这个限度的过失或错误,免责就会慎重,需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裁量.

过失免责制度的激励效应

人是社会动物,行为互相影响.我们所做的每个决定都是针对相关反应的“最佳决策”,这个决策过程被称之为博弈.检测设某人因某种突发情况陷于危险境地而无力自拔,恰好有旁观者(无关者)在场或遇见,此时双方处于一种互动态势.旁观者是否愿意援助?受援者如何反应?都是未知数,都可能因对方的反应而变化,双方的抉择就是一局“效用最大化”的典型博弈.博弈的参与方分别为见义勇为者(简称勇为者)和受救助者(简称受救者).为便于分析,简化其他情况,检测设勇为者的选择只有两个—或出手相救或不救;受救者的反应也只有两个—对勇为者在救助过程中因自身过失产生的额外损失,追究其责任或不追究.双方的“损益”表示如图1.

图1 见义勇为行为的损益对比

受救者:得不到救助,只有损失记为﹣A;得到救助,挽回的损失记为A,若再向勇为者的救助过失要求损害索赔还会有收益PH,总收益记为A+PH.

勇为者:因为没有救助义务可以不出手相助,不出手,无论受救者如何反应,均既无收益也无损失,总收益记为0.若出手相救可能出现被受救者追责、不追责两种结果.其中,被受救者追责,会产生出手施救的成本C(误时、误事等)、承担的直接风险Y(损财、受伤甚至死亡)和间接风险H(因施救而引来的受救者损失索赔),风险的发生概率为P,预期总风险为P(Y+H),总收益为净付出,记为﹣(C+PY+ PH);受救者不追责,则预期风险只有Y,总收益为﹣(C+PY).现将这一个博弈局势置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规定之下进行分析.一是过失有责制,即勇为者在施救过程中如果有失误,造成被救者一定损失允许被救者追索民事责任;二是过失免责,即勇为者在施救过程中如果有失误,造成被救者一定损失不允许被救者追索民事责任,强制豁免.双方损益对比如图2.

图2 两种法律规定下的见义勇为行为损益对比

图2中左图实际与图1吻合,表示常规过失有责制度下的双方损益.受救者没有选择余地,其是否收益及收益多少均取决于勇为者.勇为者有选择救或不救的主动权:相救导致双方产生不可分割的利害关系,并使受救者有了对救助过失追究责任或放弃追究的选择权—追究则让受救者有“A+PH”的收益,伴之勇为者有-(C+PY+PH)的损失;放弃追究,受救者收益为A,勇为者损失为“-(C+PY)”.若勇为者选择不相救,则无论受救者作何反应,结果都是勇为者无增无损,收益为0;受救者则遭受损失-A.所以,在这种形势下,受救者选择追究责任是其相对优势策略,勇为者则选择不救作为优势策略最终不会伸出援手.


图2中的右图是对勇为者实行过失豁免的损益对比.在这种制度下,勇为者的过失责任PH被法律豁免后,无论受救者作何反应,不再担心施救后的额外索赔风险,其施救成本始终为“-(C+PY)”,抉择容易倾向于见义勇为.

实际上,见义勇为就是一种受人尊敬的自我牺牲行为,“C+PY”是其甘愿承担的损失与风险,可以视为0.因此,出手相救与己无损,与他人和社会有益;不相救,与己虽也无损,但与他人和社会有损.一件无损自己又利他人和社会的事情,为什么不做呢?说明民事责任豁免制度能使不公平风险最小化,具有激励见义勇为行为的内在制度倾向,如图3.

图3 民事责任豁免制度的激励效应

趋利避害是一切生物的本能,提倡见义勇为应借鉴欧美的《好撒玛利亚人准则》和《无偿施救者保护法》等相关规定,给予见义勇为者过失免责“优惠”,这符合扶正怯邪、保证公平的法律精神.小悦悦事件的发生地深圳已开始制定见义勇为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也在修改相关法规.希望在新的法规中,民事责任豁免的条款能够列入,以彰显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支持,这必将对倡导见义勇为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

(作者单位:青岛滨海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