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

更新时间:2024-02-0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2887 浏览:105507

《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未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故就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形成了不同的结果,现就隐名股东的状况做如下阐述.

隐名股东 显名股东 法律地位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本文所指的隐名股东,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1、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2、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3、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4、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上述学者从不同角度对隐名股东作了定义,其基本特征如下:第一,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或其他组织.第二,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其出资是以显名股东或称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非出资方)的名义投入公司的.第三,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第四,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的出资由显名股东以其本身名义公示并行使因出资而获得的权益.第五,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以合同约定,且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一)规避法律的规定1、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前者如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后者如法律禁止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特殊主体进行投资经营,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使得这些特殊主体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 2、规避法律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50人以下,当投资人超过50人时,部分投资人不得不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将自己的出资"挂靠"在其他人的出资份额上.3、规避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部分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为规避该条款的规定,协商不在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进行变更登记.4、规避法律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主体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部分投资者在已经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如欲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不以他人名义设立,从而使自己成为隐名股东.(二)规避优惠政策的限制如利用国家关于大中专毕业生创业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设立公司.近年来,部分地方政府推行招商引资,为外省市投资者提供税收、土地等优惠措施,亦使不少投资者纷纷改头换面,以外地客商挂名公司股东,自己退居幕后,换取优惠政策.(三)投资者基于自身情况或商业需要的考虑部分投资者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或本人存在尚未清偿的债务担心债权人追索,以他人名义出资并进行登记;或认为是否进行工商登记或公司内部登记无关紧要.部分投资者由于不符合合作对方对合作伙伴的要求,因此只能依附于符合条件的显名股东之后,作为隐名投资人进行投资,也是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之一.

三、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鉴于上述原因,如果将隐名股东写进公司法,确立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也就出现了出资人与公司登记的股东不符的情况,股东的权益是由隐名股东形式还是由显名股东行使呢,出资的不真实必然导致了公司的信用危机出现.因此应拒绝将隐名股东写进公司法,否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了隐名股东的任何权益.根据隐名股东在不同纠纷中的不同角色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应依一般民法原则解决.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订有出资约定的,在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践中,对于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种,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活动中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第三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任何私下的协议都不能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此隐名股东在公司外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当公司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不能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认定显名股东即登记股东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益,同时也不对外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

四、结语隐名股东多数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认定公司股东合法资格时,必须严格遵循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原则.至于非规避法律型股东,民法已明确了公民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的合意表示所产生的权益关系是双方自由选择,此法律后果由双方自身承担是符合私法精神的.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确立意味着众多不特定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不稳定的危险状态中.隐名股东所引起的问题应通过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由相关的法律来解决,而不应单纯为了保护无过错隐名股东的权益采取将其写进公司法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