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行为

更新时间:2024-01-2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4286 浏览:67336

摘 要 作为狭义民事行为种类之一的事实行为,是指直接根据当事人行为结果的事实,随即自然而然地发生法定效果的行为.因其本质上系合法行为,在其外延中不能包括违法行为.我国民法通说,不仅以作为民事行为分类概念的非表意行为之内涵代替事实行为的内涵,还在事实行为的外延中包括侵权行为等而不科学,应及时予以纠正.

关 键 词 事实行为 科学涵义 民法通说 非科学性

作者简介:宋炳庸,吉林财经大学信息经济学院,教授;王海洋,吉林财经大学信息经济学院,助教.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05-02

一、事实行为的科学涵义

(一)事实行为的内外涵与构成要件

事实行为(德文:Realakt),是指直接根据当事人行为结果的事实,随即自然而然地发生法定效果的行为.其外延包括:(1)遗拾得失物、无因管理、来货加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起诉讼等有相对人的行为.(2)无主物先占、抛弃所有物、自货加工、选定住所、创作、研究等无相对人的行为.

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要具有主体、客体与内容.(2)要具有意思与本体目的(非为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本身性目的).例如,拾得行为须具有将遗失物归还失主或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意思与目的.(3)须具有事实效果性.即须具有根据当事人行为结果的事实,随即自然而然地发生法定效果的属性.

(二)事实行为的性质

事实行为的根本性质为事实效果性,已如既述至于法律之所以如此信赖事实行为,让其根据当事人行为结果之事实,随即自然而然地发生法定效果,而不必再经法律的审查才赋予其法定效果,主要有如下二个原因:

1.因事实行为系本质上的合法行为而符合法律的要求.事实行为亦与狭义民事行为中的法律行为(如契约)、准法律行为(如要约)、容许行为(如紧急避险)等其他本质上的合法行为一样,其本质上为合理的行为而符合法律的要求,是法律之所以高度信赖事实行为,让其效果不必再经法律的审查而让其直接根据行为结果之事实,随即自然而然地发生法定效果的根本原因之一.其合理性主要表现在:其不仅能防止社会闲置财富的浪费(如无主物先占等);亦能防止未能管理财产所致不必要的损失(如无因管理等);还能使低效能财物变为高效能财物(如原物加工等)而能达到社会财富理想增益的目的.不仅如此,其还具有行为的正当性(如创作等).

2.因其行为之法律要件非常简单而其效果不必法律的重新审查.例如,事实行为既不像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等表意行为那样必须具备意思表示之要件,而不必进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其内容是否合法等的法律审查;亦不像一般侵权行为那样必须具备不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要件,而不必进行这些要件到底如何的法律审查;也不像违债行为或失权行为那样必须具备既定之债或特殊人身、财产关系之既存等要件,而不必进行这些要件到底如何的法律审查等等.

(三)事实行为的特征

1.行为效果的直接性与随即性.即因事实行为的效果直接根据行为结果之事实,自然而然地按照法定内容发生,并在效力发生的方式上,也先发生事实性效果后,随即发生法定效果.如上山采药人对所采的草药先发生事实性占有效果,然后随即发生其法定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效果.

2.行为构成的简单性.即事实行为的构成,除了具备法律上一切行为所应皆具的主体、客体与内容之一般要件以及具备意思与本体目的等行为所应具备的一般要件外,只要再具备与其他行为能得以根本区别的事实效果性即可.

3.行为本质的合法性.即因事实行为具有既述那种合理性,故其有利于社会全局并符合法律的要求而本质上具有合法性.之所以说是本质上的合法,是因为其在现象上也能出现违法行为.如不知禁区而钓鱼、不知文物而占有、误认为自己所有物而进行加工等.

4.主体资格的无局限性.即事实行为的主体不受行为能力的限制.例如,无行为能力人上山采药也能构成无主物先占之事实行为,而其效果亦能随即并自然而然地按照法定的内容发生.

(四)事实行为的归类

因事实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合法性,其同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容许行为一起属于狭义民事行为中的合法行为范畴;并由于其把意思表示不作为行为的构成要素,而与容许行为、违债行为、失权行为、侵权行为一起属于狭义民事行为中的非表意行为范畴;还由于其把意思表示不作为行为的效力要素,而与准法律行为、容许行为、违债行为、失权行为、侵权行为一起属于狭义民事行为中的非自治行为范畴.

至于事实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同种类的事实行为,各自按其法定的具体内容发生,而不按行为的意思及本体目的发生效力.例如,遗失物拾得行为不按拾得人据为己有的意思及本体目的发生效力,而按将拾得遗失物归还失主、取得一定赏金等法定的内容发生效力.

二、我国民法有关事实行为通说的非科学性

我国民法通说把事实行为的内外涵分别规定为:“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备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分别包括无因管理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及侵权行为、遗失物的拾得行为、埋藏物的发现行为等.”P显然,其内涵实际上指的是非表意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因为,在民法所调整的一切行为即狭义的民事行为当中,不仅是事实行为、容许行为Q、侵权行为等所有的非表意行为,都属于通说所谓的“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范围.


与此相反,德国法系传统民法对事实行为的内涵规定为:“事实行为(Realakte)者,基于事实之状态或经过,法律因其所生之结果,特付以法律上效力之行为也.”R并在其外延中只包括先占、加工、拾得、发现、无因管理、设定住所等事实效果性合法行为,而不包括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容许行为等非事实效果性合法行为以及违约行为、失权行为、侵权行为等违法行为S.显而易见,我国民法通说有关事实行为的非科学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1.其混淆了种类概念与分类概念之间的界限.我国民法通说把事实行为这种属于狭义民事行为下位的本体性种类概念,误认为狭义民事行为下位的移易性分类概念即非表意行为.由此,把非表意行为的内涵强行冠在事实行为的内涵上.之所以说事实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下位的本体性种类概念而不属于移易性分类概念是因为:事实行为和狭义民事行为中的法律行为等本体性种类概念一样,其亦属于归纳先占、拾得、加工等各种具体事实效果性行为的共同点而形成的,狭义民事行为下位之与法律行为等相互并列又排斥的本体性种类概念,而不属于像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表意行为与非表意行为等对称性分类概念.

那么,种类概念与分类概念之间到底有何质的不同,而相互不可混淆?

第一,概念的性质不同.种类概念具有本体性,但分类概念则具有移易性.即种类概念所具有的是尚未进行分类性加工的原本之属性;但分类概念所具有的是把原本之不同种类概念再经过概括性加工而使其具有移易于体系之属性.

第二,概念化的抽象程度不同.即分类概念的抽象程度,比种类概念的抽象程度高.

第三,同位概念之间的关系不同.即同位的分类概念之间具有对称关系,但同位的种类概念之间不具有对称关系.例如,作为同位之分类概念的表意行为与非表意行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等之间都具有对称关系;但作为同位之种类概念的法律行为、事实行为等之间,就不具有这种对称关系.


2.其人为地缩小了非表意行为的外延.由于我国民法通说把事实行为的内涵界定为“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在这种实际上的非表意行为概念之中,应该包括却未包括无主物先占、遗失物拾得等事实行为;债务不履行、滥用债权等违债行为.其之所以也应该包括于非表意行为范畴的理由在于:其亦属于通说所谓的“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范畴.

3.其把侵权行为纳入事实行为的范畴,与事实行为的根本性质格格不入.事实行为的根本性质为事实效果性,即直接根据当事人行为结果的事实,随即自然而然地发生法定效果的属性.法律如此信赖事实行为而不经重新审查,让其直接根据行为结果之事实,随即自然而然地发生法定效果,已如既述,正是因其为对社会有益的本质上之合理即合法行为.故法律不可能信赖侵权行为而不经审查,让其直接根据当事人行为结果之事实而随即自然地发生法定效果.

4.其把侵权行为纳入事实行为的范畴,与其所谓事实行为的构成特征自相矛盾.通说称:“事实行为的构成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T.可是,事实却与此相反:在其所列举的事实行为外延当中,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就必须具备行为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一般侵权行为系过失责任性不法行为,故其责任当然由行为人本人承担而非第三人承担.正因如此行为人非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可.即使为特殊侵权行为,有的行为人也需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例如,公务员、法人成员等.

5.其人为地阻碍了对民事行为种类概念的正常分类.民法所调整的一切种类之民事行为,依其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标准,对其都能进行本质上属于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的两大分类.然而,由于通说把作为本质上属于合法行为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容许行为以及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等事实行为与本质上属于违法行为的侵权行为一同归入事实行为范畴之内,就无法进行事实行为这种民事行为的本体性种类概念到底本质上属于合法行为范畴,还是属于违法行为范畴的科学分类.

总之,我国民法通说有关事实行为的理论如此不科学,却以其教育上千上万的法律专业学生和民法爱好者实为反常,亦不利于科学的法制建设,应及时予以纠正.

注释:

PT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页,第134页.

Q宋炳庸.容许行为论.东疆学刊.2009(1).

R史尚宽.民法总论.台北:永美印刷公司.1990年版.第272页.

S[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岩波书店.1990年版.第2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