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爱与法律”的法哲学

更新时间:2024-01-2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5557 浏览:118523

作者简介:何旭昭(1982-),女,白族,云南剑川人,大理学院政法与经管学院,硕士,讲师,研究方向:法理学、教育法学.大理学院政法与经管学院,云南大理671003

【摘 要 】爱与法律这两个看似毫不相干的概念,却有着莫大的联系,看似冲突却有融合与平衡之美,还关乎人们的幸福.正是在这样微妙的关系中对其进行类似于一种法哲学的思考,其目的只是在于以爱之名去构建法律在心中的理想状态.

【关 键 词 】法律;爱;冲突;融合

一直以来,人们往往把法律与理性、约束、惩罚等冷冰冰的字眼联系在一起,法律在人们眼中是冰冷的、残酷的.“爱”在人们眼中则代表着仁慈、温暖、愉悦等炙热的感情.似乎爱与法律是格格不入的极的两端,爱和法律会有怎样的碰撞与融合,这正是我们所要探讨的.

一、关于爱的阐释

在大多数人心中“爱”的理解多倾向于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尤其是男女之间的情感,似乎这只能是一个纯粹的私人感情问题而不可能作为一个严肃的学术讨论或学术写作的主题来进行.或许就是因为这样,“爱”丧失了它应有的力量.

爱是出于主观的,为了目标事物向好的、正确的、健康的方面发展而付出的情感或行为.它是一种发自于内心的情感.爱是与生俱来的,所以可以认为是人性的特质,换言之,爱是作为人必须具备的本质之一.

这里所要谈的爱则是关爱――对人的幸福的关爱.休谟曾说过“人类刻苦勤勉的终点就是获得幸福,因此才有了艺术创作、科学发明、法律制定,以及社会的变革”,这一切都是追求幸福的手段.也就是说以法律为代表的社会规则的制定本身是怎么写作于人的幸福的.

爱是人性的特质,那么爱我们为什么会爱,又为什么会不爱甚至走向爱的反面――恨呢?对此卢梭说“谁喜欢帮助我们,我们就爱他等谁企图损害我们,我们就恨他.”这就意味着某个事物对你的存在有利,就会爱他;反之,对你不利的存在物当然就不爱.在此基础上“爱”主要表现在对自己的爱、对他人的爱及对欲求的爱.

首先,爱自己.从人性的角度而言,对自己的爱是基于一种本能.它源于人的动物性,也是性恶论的起点.认为人是自私的,其表现在于人首先是爱自己的,在有余力之下才会去爱其他.无论是出于生存需要或是免受伤害的需要,爱自己是动物自我保护的本能,无所谓对错,是先天性的而非后天习得.

其次,爱他人.在中国人的语境中,爱他人最典型的表现是“亲亲”.儒家的情感活动与“自我”有关.儒家强调从身边的人开始爱,主张有差等的爱.主要原因在于亲亲之爱与自我关系紧密,它代表着人的过去、当前与将来.“自我”成为一个过渡和一个载体的作用,成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桥梁.爱他人其实更多的是对自己能够“永生”的期待.而基督教中教导我们爱他人,则侧重于无等差之爱,以上帝的名义取消了人在自然上和道德上的不平等.


最后,爱欲求.除了对人的爱以外,其他的爱,比如对无物的爱,名誉的爱,赞美的爱,权力的爱等等则可归为爱其所欲,即爱欲求.爱欲求是对一种除自己与别人之外对精神或物质上的与追求.这种欲求时常左右着人的行为,控制着人的情绪.

二、爱与法律的冲突和融合

(一)冲突

爱是感性的,而法律是理性的.霍姆斯说“如果我们都是天使,那么我们就不需要法律”,人是由感性所支配的动物.在人的所有情感中爱尤为感性.当法律遇到爱,感性和理性就开始产生极大的碰撞.法律的存在只不过是为了保障一直人们所期待的安定的生活.然而,当人们运用法律追求上述目标时,法律开始对人的性格加以修剪、裁量和规训,它甚至试图让人们放弃生活中大部分实际内容(如情感体验),过一种制度化、理性化(韦伯说是工具理性化)的“生活”,因为唯有如此,人们才是安全的.这种理性化的过程必然与人充满感性的“爱”产生冲突.至少在法律的规制的空间中人们不能“爱”怎样就怎样.

同时爱的不稳定性和法律的稳定性也充满了矛盾.正如黑格尔所云:“不是为自己而存在和生活,不是为自己而操心,而是在另一个人身上找到自己存在的根源.”爱是一种主观感受,它所表达的远远不如法律规则这般稳定.法律可以制约人的行为,而法律却无法控制爱.冲突就成了一种必然.

(二)融合

1爱与约束

爱是自律,法律是他律,自律与他律都是对人的行为的约束.爱所能约束的只是自己的内心与行为而无法约束他人的内心与行为;同时因为爱自身的脆弱性,无法逆转和软化坚硬的现实.爱的力量,虽能控制爱欲中人,但对于社会层面上的其他人,却显得异常无力.因为爱不是权力,爱无法调整他人的行为.因此在一个有序的社会中不能只有爱,我们也需要法律,毕竟这个世界是由自己和他人构成的.

2法律与同情心

为什么爱人之心会导致无私利人的行为?原来,正如斯宾诺莎所说,一个人爱谁,便会对谁产生同情心,便会与谁发生同样的感情:“当一个人想象着他所爱的对象感到快乐或痛苦时,他也将随之感到快乐或痛苦.”爱得越多,同情便越强烈;爱得越浅,同情便越淡薄.如果不是爱,而是恨,那便不但不会同情,而且恰好相反:看到所恨的人快乐自己会痛苦;看到所恨的人痛苦自己会快乐.所以,西田几多郎说,同情心是从爱人之心分化产生出来的,是爱人之心的表现:“如果我们对于他人的喜忧完全不分自他,把他人之所感作为自己的感觉,共欢笑、共悲泣,这个时候就是我在爱他人.”这样,当一个人在爱他人的时候,就会与他所爱的人融为一体:看到所爱的人快乐,自己便会同样快乐;看到所爱的人痛苦,自己便会同样痛苦.于是,一个人便会帮助他所爱的人得到快乐、摆脱痛苦,就像使自己得到快乐、摆脱痛苦一样;而实际上,他这种行为的目的,不但毫不为己而且还往往是自我牺牲.所以,孟子才说:“恻隐之心,仁之端也.”

法律只有对人们怀有同情心,才能体现出它的爱.

3以爱为标准的法律 法律是约束,而法律又何尝不在尽心竭力保障着人们生命、财产等权利,绝大部分人无时不刻被法律之爱包围着.有人也谈法律之爱,他们将法律比作医生手中的手术刀,怯病化危、救死扶伤的刀.然而将其比作刀,也就还是将法律视为工具.不同的只是为其找到一件温情外衣,其实质依然是工具.而如果它仅仅是工具,那么它永远无法拥有和付出它的爱,也不可能存在法律之爱.

所以我认为法律之爱必须以爱为标准,以秩序为基础的法律能保障人们的安全;以正义为基础的法律能保障人们的利益;以爱为基础的法律能实现人们的幸福.人们无法忽视感情对人的行为的力量.而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是一种行为的约束机制,人们为什么必须遵守并信仰法律,如果是迫于强制力的威慑,那么毫无幸福感可言.而如果是基于爱而产生法律,那么人们没有理由去反对法律对他的爱.法律是对人们的爱的承诺,承诺为其获得幸福提供保障.而若以人的幸福为目标,法律不但不能忽略爱而且必须悦纳“爱”.

三、爱、幸福与法律

亚里士多德曾说过“幸福是人类存在的唯一目标和目的”.如果法律的制定是出于对人们的关爱,而它所关爱的是人们的幸福,那么法律将让人充满幸福感,法律将不再冷漠.

爱与法律是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但我们或许能寻求某种平衡.正如著名的法学家哈特一直在在自己信奉的自由主义与自己所尊重的文化传统之间、在理性主义与宗教意义之间、在渴望独立与渴望归属之间寻求某种平衡一样.爱与法律也不是绝对对立的,他们之间可以有一种平衡,而这种平衡是美的.

如果法律并非某人或某些人的实现其欲求的工具,如果法律是以人们的幸福为目标,那么法律的存在一定是基于爱.“爱”在这里更像是一个宗教概念,以基督教为例,探究基督之爱不难发现,信徒们所遵守的一切规则都源于他们内心确认上帝让其遵从圣经是出于对他们的爱.那么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我们的法律.国人之所以不信仰法律并不是因为法律之不完善或是法律之内容有何不妥,而是因为法律在人类历史中,一度扮演的残暴、的角色,而忘却其本质却是爱.法律是爱的承诺,违反法律等于辜负了对爱的承诺.

对于我们来说,肉体和精神缺一不可.我们既不可能放弃法律,也不可能不要爱,爱与法律缺一不可.或许以爱之名构建的法律这仅仅只是自己心中的理想状态,只是因为有一颗炙热的心,爱着这个世界所以积极地思考着,为更能成功地去争取一个更为美好的社会与更为美好的法律心怀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