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赡养:道德义务还是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24-03-0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397 浏览:17457

孤独老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孩子履行探视义务,因为法无明确规定,以往类似的“精神赡养”案件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最近,江苏省海安县法院的一则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精神赡养的请求.

“我年老体衰,行动不便,请求被告也就是我儿子洪舜每周探视5次,每次探视须陪护4小时以上等”以往法院审理此类精神赡养的案件时,都以“对赡养人不履行精神上慰藉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法律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而2007年9月26日上午,记者在江苏省海安县城86岁的杨老太家中采访时,老人拿出了海安县法院的判决书说,她的精神赡养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据了解,这是全国首例对精神赡养判决支持的案件.

命运多舛 将儿女抚养成人

杨老太1921年11月出生于江苏南京,一生命运多舛,坎坷不平.

解放前,她护校毕业后,在南京一家医院当护士,1947年3月和1948年底,正是兵荒马乱年代,她先后生下了儿子和女儿.她和丈夫对儿子寄予厚望,给儿子取名叫洪舜,期盼儿子将来能干一番大事业.

解放后,她随丈夫来到丈夫的老家上海,在上海闸北区一家医院继续当护士.正当一家人团团圆圆,享受天伦之乐之时,天有不测风云,1955年夏天,平时身体一贯硬朗的丈夫患重病去世.她既要工作,又要照顾两个年幼的孩子,常常累得筋疲力尽.

1958年10月,生性耿直、泼辣的她由于在工作中提了一些意见,得罪了个别领导,被打成了.她与年幼的儿子、女儿匆匆告别后,就被送往安徽一家农场接受劳动改造.

杨老太说,在农场里,她十分思念大墙外面的儿子和女儿.后来,托人打听,儿子和女儿被别人收养了,她才稍微安静了下来.

1964年10月,劳动改造完毕的杨老太随后夫落户到老家海安县城.由于家中遭遇太多的变故,她为自己没能充分照顾儿子、女儿而感到内疚,于是就把儿子和女儿从上海接到了海安,一家人终于团圆了.

在她的悉心安排下,儿子和女儿先后在海安成了家.

1978年11月,拨乱反正的春风使她重获新生,戴了整整20年的“帽子”终于被摘掉了,57岁的她恢复了之前的一切待遇,从上海这家医院光荣退休.

1988年,国家落实知识分子政策,杨老太在南京秦淮区夫子庙附近分到了一套50平方米的住房.她和后来的丈夫高高兴兴地搬进了新居,正当她和丈夫准备安静生活时,1990年,80高龄的丈夫撒手人寰,离她而去.

丈夫去世后,杨老太一个人住在南京,备感寂寞,2000年,思儿心切的她将南京的房子卖了10万元钱,回到海安县城儿子的身边,重新购置了一个大套商品房.她把儿子、儿媳接到新房子里居住,一家人住在一起,好相互有个照应.

一怒之下 要儿子精神赡养

由于她和儿子、儿媳分开太久,加之由于多次受到运动打击,老人的脾气不好,儿子、儿媳一下子很难适应.2004年8月,老人和儿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吵得不可开交,儿子一气之下,搬了出去,并发誓再也不想看到母亲.

起初,杨老太认为,儿子是在气头上说这些话的,因为母子之间的血缘关系是无论如何也割不断的.可是,过了很久,儿子、儿媳仍然没有来看望她的迹象.她连忙找到儿子的住处,请求儿子看在她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的份儿上搬回来居住,可是儿子、儿媳却不为所动.

由于上了年纪,老人腿脚很不方便,行走困难,每当深更半夜,老人欲上厕所,要摸黑半天才找到卫生间的门.一次,她一不小心,一个踉跄倒在地上,半天不能动弹,无助的老人多么希望儿子、儿媳能帮自己一把啊.于是,她找到了当地派出所、居委会,请他们出面做儿子的工作,让儿子、儿媳搬回来和她一同居住.但儿子已经是“吃了秤砣――铁了心”了,坚决不和母亲在一个屋檐下生活.

儿子的铁石心肠彻底激怒了老人,2007年4月1日,她聘请了律师,将60岁的儿子告上了海安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儿子洪舜每月支付母亲900元生活费,每周探视母亲5次、每次须陪护4小时以上.同时,若母亲卧床不起,儿子应亲自陪护,让母亲安享晚年.

法院判决 愿老母有人看望

不久,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庭上,被告洪舜辩称,他们夫妇曾与母亲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因脾气习性难以适应方分开生活.母亲每月有退休工资1300余元,基本生活足以保障,而他是企业内退职工,月工资只有340元,经济条件比较困难,无力支付母亲每月900元生活费.

至于母亲要他每周陪护5次、每次4小时,洪舜认为,母亲有保姆照应,不需要他陪护,将来一旦卧床不起时,他会尽义务的.

2007年6月,海安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杨老太有退休金,按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标准,其日常基本生活足以得到保障,无须他人提供经济帮助,而被告洪舜为企业内退职工,对原告提出的经济帮助的要求是力所不及的.因此,原告杨老太要求被告儿子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然而,法院认为,赡养父母不能仅被理解为经济上的供养,还包括精神上的慰藉.本案原告杨老太提出要求被告洪舜定期探视符合人伦,亦于法有据,但孝敬老人是被告生活中的部分内容,远不是其生活的全部,因此原告杨老太要求被告洪舜每周探视5次,每次陪护4小时以上,而被告洪舜的客观情况似乎难以允许,对此,法院视情酌定,判定被告洪舜每周不少于两次探望原告杨老太,每次陪护时间不少于1小时.

为了说服被告执行以上的判决,本案的审判法官在判决书中用了大量篇幅阐述了孝敬父母的重要:古人云“事孰为大,事亲为大”,又云“百善孝为先”.时代在发展,生活在改变,但老年人受尊敬的地位不能变.“哀哀父母,生我劬劳”、“哀哀父母,生我劳瘁”、“欲报之德,昊天罔极”.父母养育子女含辛茹苦,日夜操劳,子女成人后,当思鸟兽反哺之情;“滴水之恩,涌泉相报”,面对与父母之间的性格冲突,子女应当学会感恩,任何情形下,都不能对自己的责任有所回避、懈怠.感恩是一种善良的道德意识和情感,是以善良的眼光看待世界,用自己的付出回馈他人、回馈社会、回馈父母;身为他人子女的应当明白,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更应当清楚,孝是稍纵即逝的眷恋,孝是难以重现的温馨,孝是一种美德,尽孝时机一旦失去,就永远也无法挽回.

字里行间,渗透着法官的良苦用心.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精神赡养 成社会争议焦点

此案的判决,在社会上、法学界引起了截然不同的社会反响.

支持法院判决的人认为,此案的判决有根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由此可以看出,赡养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经济上供养,二是生活上照料,三是精神上慰藉,四是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其中,后三个方面都应当主要属于精神层面.因此,我国法律虽没有直接使用精神赡养这一说法,但事实上已明确认为赡养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层面.

支持此判决的人称赞说, “公平和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维护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则是法律价值的具体体现,海安县法院深刻领会立法精神,拓展、通畅了精神赡养民事审判的救济途径.

而反对此判决的人认为,精神赡养只应是道德上的义务,而不是法律上的责任,精神赡养诉讼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只是一个倡导性条款,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尤其对赡养人不履行精神上慰藉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法律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婚姻法》规定的赡养义务并未包括精神赡养,而且精神赡养无法像物质要求那样具体量化,即使裁判后,往往也会因赡养人工作等情况变更而无法执行,相反会削弱司法权威性.

也有人对法院把道德问题法律化表示担忧.道德和法律两者的内容和机制有诸多相似之处,公平、正义、合理等都是它们的共同的价值标准.但是,如果一切公序良俗范畴的“孝道”等现实问题都通过法律底线来解决,如果仅仅因为一方利益被损害就横加给他人法定义务,那么,法律就不再是法律,而成了以法的名义对道德行为过分介入的非理性做法.以法律取代道德,这既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也使国家财力无法支撑道德全部法律化之后所需要的执法成本.毕竟,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

记者在采访中发现,杨老太赢了官司却输了亲情.法院判决虽部分支持了她的精神赡养诉讼请求,但诉讼的最终目的并未实现.她告诉记者说,法院判决后,儿子一次也没有来看望她,9月25日,农历中秋节,她本想把儿子、儿媳请来,一家人团团圆圆吃个饭,但儿子、儿媳却去看望在省城工作的孙子了.杨老太叹了一口气说,让儿子来看望我,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沟通、慰藉,即便是法院强制执行,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她现在最想的是进敬老院养老.“敬老院虽然条件不如家里好,但有人照应,可以相互说说话.”她喃喃自语.


期盼立法 让法律弥补缺陷

目前,我国有老年人口1.3亿,占总人口10%,据预测,到2020年,中国老年人口将增加到2.6亿,到2050年,将达到4.4亿左右.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老年化人口的不断增长,有关精神赡养的诉讼将会越来越多.

面对日益增多的精神赡养诉讼案件,法院往往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因为法律对赡养人不履行精神上慰藉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法律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于是,当老年人提出精神赡养方面的诉讼请求时,欲驳回觉得于情理不符,欲支持却又于法无据.

南京大学有关法学专家接受记者采访时建议,要立法解决目前存在的这种状况.《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10多年前颁布的,那时候主要关注的是物质赡养,该法第15条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但却没有规定精神赡养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因此,面对日益高涨的精神赡养的要求,建议法律应当对此进行必要的补充,可参照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在原来条文“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后增加“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由此老年人在诉讼请求中就可以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判决不尽精神赡养义务的子女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费用,以弥补老人应当享受而没有享受的精神赡养所受到的伤害.

专家建议,增设儿媳、女婿为赡养义务人.实践中,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赡养纠纷案件中,儿媳、女婿不协助或阻止原告的儿、女履行义务的占有相当比例.因此,立法时,应将直系姻亲设定为赡养义务人.因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在核心家庭盛行的今天,独生子女均要承担赡养老人的责任,当老人在其子女无力或不愿履行赡养义务时,也可要求子女的配偶履行义务,这对推进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均有积极的作用.世界上一些国家就规定了直系姻亲间的抚养责任,《法国民法典》第206条规定:女婿与儿媳也应当并且在相同的情形下对公、婆或岳父、母负相同义务,但是,在产生姻亲关系的夫妻一方及其与另一方配偶的婚姻所生子女均已死亡时,此种义务即告停止.

一旦赡养人不履行义务时如何执行这一难题,专家建议重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合法运用.《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主要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另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基于以上规定,法院在判令赡养人不承担精神赡养时,在审理、执行过程中合理运用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训诫、具结悔过乃至罚款、拘留等手段,以便精神赡养案件的处理得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未经作者同意,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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