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众信息获取权法律视角

更新时间:2024-03-0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3342 浏览:106769

摘 要: 通过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指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和措施,以便更好地从法律角度保障社会公众信息获取权.

关 键 词 : 公众信息; 信息获取; 保障制度与法律

中图分类号: DF523.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7-0172-01

在现代信息社会,人们对信息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因此信息资源的公共性要求设立公众信息获取权,[1]由此引发了社会公众信息获取权的热议.从法律角度上来说,信息获取权首先是基于宪法和法律中关于公民知情权、权、信息交流权(权)以及批评、建议、检举权的规定.许多国家和政府都在宪法中做了相应规定.如泰国、南美和东欧一些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信息自由权;日本、韩国等国家将信息自由解释了宪法权利的一部分;美国、瑞典等国家专门制定了信息自由法.由此为社会公众信息获取权(即信息自由)提供了相关的法理基础.

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现状

1. 社会公众信息获取权基于我国宪法的理论基础

目前,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知情权,只是在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因此,理论界只能通过对宪法的解释寻找社会公众信息获取权,使得公众无法明确依法诉求信息.这就使得“不受限制的获取、传递信息是人类的基本权利(国际图联《格拉斯哥宣言》)”这一提法失去了相应的法理基础.

2. 社会公众获取权的相关保障制度与法律

近年来,我国政府日益重视政府信息公开,政府的信息公开立法也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国务院随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政府信息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国公众的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我国政府并没有统一的信息公开法,也没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社会公众获取权,而且《条例》本身也存在着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权的制约因素.

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存在的问题

1. 信息公开与信息获取自由之间的矛盾

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构在履行职责而产生、获取、利用、传播、保存和负责处置的信息.所谓政府信息公开,也就是政府机构将其所拥有的信息向社会公开.一方面,社会公众要求保障其信息获取自由;另一方面,政府机构对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无法公开的信息没有一个明确的详细的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而该稿第十二条规定:“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因而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援引该法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来拒绝向公众公布预算案、公布经济发展规划,甚至拒绝公布某些产业政策.这就使得社会公众信息获取权与政府信息公开出现了矛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存在的问题

2007年1月17日,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草案)》,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点内容,然而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一步到位,从《条例》的本身和实施状况来看,要切实保障公众信息获取权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还有一定的距离.

(1)《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与实践产生偏差.《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实施两年来,实践中尽管取得了明显的进展,但一些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数量仍然偏少,停留在公开办事制度与办事程序上,既难以满足群众对于政府信息的需要,也达不到温家宝总理提出的“凡涉及群众利益和公共政策的事项,都要及时向群众公开”的要求和《条例》对公开范围的规定.[2]

(2)《条例》规定的依申请政府信息的公开制度有闲置风险.《条例》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条例》实施两年来,就依申请公开而言,普遍存在着申请数量少,应用不足的问题,制度的存在有闲置风险.


(3)《条例》的实施缺欠实施细则.《条例》实施两年来,明显存在着缺欠实施细则和解释范围.如《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对于这方面的规定,没有一个详细的法律解释,哪些信息是涉及国家秘密的,哪些是危及国家安全的,因此信息的公开完全是行政机关依靠自己的工作经验来处理.

三、保障社会公众信息获取权的对策和措施

1. 制定有关信息公开的司法救济制度

针对一些地方存在的“过滤公开”、虚检测公开等现象,政府应加大行政信息公开与监督力度,进一步完善信息公开的司法救济制度.社会公众享有知情权,是行使监督权利的重要前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政府信息公开的状况不太如人意.因此,把信息公开纳入干部的绩效考核机制;建立完善政府行政信息公开的监督体系;完善信息公开的司法救济制度.对于应该公开而不公开的行为,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对于因拒绝公开而给公民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2. 制定详细的信息公开细则

(1)采取多样化的公开形式,避免单一发布途径.现行政务信息公开多局限于通过传统方式公开,不利于民众方便、快捷的获取政务信息.应注意发挥政府新闻发布、政府公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作用.要利用报刊杂志、公开栏、显示屏、小册子等多平台、多形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要抓好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设置政府网站公共检索点的工作.通过建立健全政府公报,提供政务信息公众阅览场所,完善政府信息网站等方式广辟公开渠道.

(2)建立综合性信息公开门户网站.政府应结合信息公开立法,实施构建电子政府战略,按照“简单、实用、重点突出”的原则,建立单一政务处理入门网站.即将各个部门机构的功能和信息综合起来,建立门户网站,加强办公资源的整合,消除“条”与“块”之间的割裂状况,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来体现电子政务怎么写作于民的本质要求.政府门户网站群的建设,不仅要进一步强化怎么写作理念,而且要在拓展怎么写作功能,丰富怎么写作内容,创新怎么写作方式上下功夫,从而使其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渠道.

参考文献:

[1] 周淑云.信息获取权的国内外立法现状分析[J].新世纪图书馆,2009(4).

[2] 周汉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的问题与对策探讨[J].中国行政管理,2009(7):11-14.

[3] 张堂知.我国政务信息公开的法律环境研究[J].引进与咨询,2005(4):2-3.

相关论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