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中心主义与实践理性

更新时间:2024-03-1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615 浏览:20729

摘 要 :当前法制建设取得一定成效,但在司法执行的过程暴露出种种问题.本文通过反思传统的立法中心主义的不足之处,指出立法中心主义应当被司法中心主义所替代.同时,分析司法中心主义目前仍存在的问题,并引入实践理性的概念,阐述实践理性对于法中心主义的意义.

关 键 词 :立法中心主义司法中心主义实践理性

对法律的研究可以分为两部分,前一部分的研究的是法律的产生过程,后一部分的研究的是如何依据法律来解决各式各样的纠纷.长期以来,我们已经沿着前者的方向,逐步进行着我国的立法建设,但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矛盾也逐渐显露出来,这让我们不得不将目光投向后者.

一、传统立法中心主义的反思

(一)传统的法律中心

传统的法律定义指出“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我们观察到,我国对法律的界定是一种规范,通过对这种释义方式的研究,能够发现这个是从立法的角度对法律的规定,从而我们可以认定我国传统上的法律的中心——立法中心主义.把法律视为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实际上就是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得出来的结论.

(二)立法中心主义的反思

从传统的角度来看,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律不能来自别处,只能来自于国家立法者的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只有当国家立法者宣布“废除”或“废止”某部法律,才意味着这部法律的终结.然而,在国家利益至上的要求下,当国家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司法者将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倘若恪守中立者的立场,必然跟国家利益至上的理念发生冲突;倘若奉行国家利益至上的准则,又将远离司法者的应有立场.因此,以“立法”为“中心”,只会进一步固化国家利益,迫使司法者放弃其本身的中立立场,转而投向国家利益,司法的“天平”将偏向一方,而法律本身也逐渐失去的“契约”的意义.

立法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的实质,就是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看法律.但是,“如果我们仅拘泥于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也会形成对法律的片面认识.从我国现实情况出发,我们应关注司法者立场的研究,法学研究的立法中心主义立场向司法中心的转移,不仅意味着研究者立场的转向,从研究的内容来看,研究者应关注法官的活动;关注成文法向判决转换的过程与方法.”

二、关于司法中心主义的思考

(一)司法中心主义研究的提出

司法中心主义的产生源于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整个社会对法律的需求逐渐增加,但是法律工作者的往往不能很好的处理这些问题和纠纷,或是判决书无法兑现;或是诉讼耗时费钱让当事人承受不了;有些当事人过于强大,以至于司法者无法做到秉公裁断,由于这些主客观因素,让法律工作者不能发挥作用.我们研究司法中心主义,就是为了能给司法工作者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二)司法中心主义的思考

司法中心主义其实较多地反映了英美国家法学家关于法律的思考.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所说的“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之类的论断,就是关于司法中心主义的极其精炼的表达.通过这句话的表达,描绘了一幅让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们十分向往的景象——如果法官真的成为法律帝国的王侯,那么,研究者也就成为这些王侯之思想与言行的规定者.那么这些研究者就能通过自己的努力来实现对法官的作用,进而对社会产生作用.然而这样一套话语毕竟是英美法律实践及其司法过程的产物.把这种司法中心主义及其研究范式不加反省地移植到中国来,实际上就是用中国的语言来分析英美国家的法律实践,其实质就是“在自己家里数别人的家珍”,这样的学术旨趣,尽管不乏智识上的意义,但它的实践意义肯定会大打折扣.

另一方面,从实践来看,法律的最终目的在于执行,如果无法执行,那么法律的制定也就变得毫无意义.从目前我国的情况看,答案应该是否定的——研究者对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已经有所收获,但法律工作者依然不得不承受各种主观、客观的因素的干扰,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诉讼成本高、判决执行难、双方权力地位的不平等,很多原因仍然存在,严重的影响了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在执行上的意义.


三、实践理性与司法中心主义

(一)实践理性的涵义

实践理性,按照字面的意思来讲,就是关于实践的一种意志功能.麦克米克认为,实践理性是人们运用理性决定在特定情势下如何行动才算正当.将实践与理性联结考察,目的就是说明,人能够凭借自己的理智指导自己对正当行为的选择.亚里士多德第一次在《尼各马可学》中使用了这个概念,指一种能够选择正确的手段来实现道德的目的,政治的目的的理性能力.道德的目的和政治的目的就是最高的“善”.一个具有实践智慧的人,总是能够选择适当的手段,以适当的形式来实现“善”.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论述,人可以获得关于道德的知识,但是,这并不表明人就具有了道德.人必须还能够具有关于如何将道德的知识化为行为的能力,也就是能够有手段将道德在现实生活中实现.同样放在法律界当中,每个基层的法律工作者都接受了专业的法律知识的教育,但在真正的实践当中,法律工作者必须要具备针对不同的案件正确适用不同的法律、采取不同的法律措施的能力,才能真正的发挥出法律的实践意义.

(二)实践理性与司法中心主义

我们传统意义上的法律是由一堆条文堆砌而成的,是由各种条条框框组合而成的,各种法律条文、行政规章都是有全国人大依法进行制定.然而这些法律在制定的时候都是那些立法者根据他们日常的学习、理论知识、还有实践经验进行制定的,距离现实生活还是有一定距离的.虽然这些规定原则上规定了我们日常生活的种种,但是法律在逻辑上不能仅仅是有一堆公式组合而成的,必须要穿插内容才可以,否则没有内容的法律只能是一纸空谈.打个比方,法律的条文规定应该是对案件的一个共性的分类,是对案件的共同点做的规定,但是我们知道每一个案件都有它独特的地方,每一个都有自己的个性,法律不能完全适应,所以我们需要对法律作出解释,以使法律能够更好的适应现实的生活,让法律发挥最大的作用.所以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的具体适用是依据具体案件而进行的“量体裁衣”,以具体的实践为指导,没有了具体的实践,我们不能很好的分析法律,从而不能很好的去应用法律,所以说实践对于法律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同时,法律在它制定出来的时候已经过时了,法律永远都是滞后于现实生活的,那么法律的滞后性也需要我们在具体的实践中更好的运用法律,以司法为中心而不是以立法为中心.如果是以立法为中心,那么我们在处理每个案件的时候,就需要把法律当作模板,把每个案件拿过来比对,看看是不是适用于法律,但是这样一来,我们在处理每个案件的时候就会僵硬化,不能合理的处理好每个案件.可是我们换一个思路,如果我们以司法为中心,那么我们遇到案件的时候就会以案件为中心,通过分析案件,来找到相关的法律进行解决,这样能更好的处理每一个案件,既能节省时间,也能提高案件的处理率.

所以,我们应该改变以立法为中心,改为以司法为中心,依据实践理性,来进行案件的审理,这样不仅能够对当事人负责,也是对我们中国的法治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