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标识法律保护之商号法律保护

更新时间:2024-02-2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390 浏览:12539

摘 要 商号是一种重要的商业标识,本文从商号与商标的冲突入手,阐述了商号的重要性,然后,从外国的对于商号的保护手段对比我国商号保护立法的现状,探讨了怎样实现对我国商号的法律保护.

关 键 词 商号 商号侵权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尹波兰,华东政法大学2008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113-01

商号(对于商号与企业名称是否为等同,笔者这边不加以评论,直接采用刘春茂老师的观点:商号又称厂商名称、企业名称,是经营者所经营的企业的名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企业的名称及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均为商号),又称字号,是生产经营者用以标记自己并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文字标志.


首先,由于我国相关法都允许将商标和商号互为注册的行为,一些用心不良者利用这点,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的商号,或者将与他人知名企业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等注册为商标,企图利用名牌商品良好的信誉来赚取巨大的利润.于是商标与商号的冲突案件经常发生.据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数据统计,2001年至2004年9月底,浙江省各级法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就达近300件,其中涉及商号、商标纠纷的案件占60%以上.

案例:原告莎莎海外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注册成立,其中国内享有“莎莎”和“sasa”6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03年,原告发现被告上海“莎莎”以“莎莎”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经营化妆品销售业务.2005年12月,原告以侵犯其“莎莎”和“sasa”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上海“莎莎”告到上海市二中院.

法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商标权.被告企业名称则于1998年3月才正式使用.认定其有借“莎莎”品牌知名度提高自身影响谋取商业利益的主观故意.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原则,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市二中院判决,上海“莎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同时,还判决原告向被告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并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这是一起典型的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案例.王莲峰教授在《商业标识立法体系一体化研究》一书中提及“在我国,由于现行立法原因,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法律地位在实践中存在差异等使得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愈演愈烈.”

另外,我国法律法规方面存在漏洞,很多经营者看到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纠纷适用的法律规定,只能通过有关企业的名称的民事法律规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间接保护.同时,不排除一些企业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想法.他们本着不劳而获的想法,妄图借助他人的品牌来给自己打造声势.

因此,要扩大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来予以保护.我国目前还没将商号权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而国外很早就承认商号是知识产权,采取制定单行法的形式予以保护,如英国1916年制定了《厂商名称法》,1985年制定了《商业名称法》.还有一种做法将商号与商标同等保护,德国颁布的《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将商标和商号作为商业标志提供同一保护.

从民商法的角度来保护,在国外,世界各国的商法典大都把保护商号权写进商法典里,我国也可以借鉴.德国的商法典第37条规定,对于不法使用商号者,由登记法院通过科处罚款方式促使其停止使用商号.《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商号应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

还有,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在处理商号权的案子中,较多的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冲突.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和第20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比于这几种立法方式,笔者比较赞成采用单独立法的形式,就传统而言,我国的知识产权多是采用单独立法的形式,如《专利法》、《著作权法》.如果采用商标商号双重保护的手段,难免会“厚此薄彼”,淡化商号的存在.不过,直接颁布一部法律是有困难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先行出台有关规则.如此既有利解决纠纷,也可以为商号立法积累经验.

总而言之,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创造一个公平、和谐的市场环境,需要加强对我国商号的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使商号的保护能得到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