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下法律援助制度对检察权行使的制约

更新时间:2024-04-0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5413 浏览:160250

摘 要 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的司法救济制度,其对于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该制度通过强化受援人的辩护权、加强私权利保护、律师辅助权力行使等方式,在保障受援人诉讼权益的同时,也对检察权中公诉权、侦查权、法律监督权等构成了制约.本文从概念的界定出发,分析法律援助制度制约检察权行使的原因、方式、效果,最终得出强化检察权行使的合法性和规范性的结论.

关 键 词法律援助制度 检察权 制约 新刑诉法

作者简介:岳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39-03

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的司法救济制度,其目的在于通过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司法保障,从而更好地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基本人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在这样的前提之下的,即:“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检察权也不例外,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豍.法律援助制度正是通过辩护律师介入到刑事诉讼过程中,强化受援人与公权力抗衡的能力,以实现控辩平衡,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因此,法律援助制度实质上亦成为对检察权的制约制度,这一点在新《刑事诉讼法》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后,表现更为突出.

一、检察权与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一)检察权的定义及内容

我国《宪法》第129条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的包括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及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等具体的五项职权.《刑事诉讼法》第5条、第8条分别规定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结合宪法及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权可概括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履行职能活动是否合法及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予以监督的权力.

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检察权兼具法律监督权和司法权的性质.其不仅要对侦查、审判等机关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同时也具备有司法权性质的诸项权力,具体而言主要包括:

1.公诉权.公诉权是检察机关行使司法权性质的一项核心权力,即为“法律规定的机关代表国家或者政府对刑事犯罪提起控诉并在审判中出庭支持其主张的权力”.豎除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都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我国,公诉权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组织都无权行使这项权力.公诉权包括决定起诉、不起诉、变更起诉及提出抗诉等.

2.法律监督权.根据被监督对象的不同,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权主要包括在侦查阶段,对机关立案、侦查过程进行监督;在审判阶段,对审判机关的刑事、行政及民事审判活动是否违反规定的诉讼程序以及对于判决和裁定结果是否公正进行监督;在执行、司法监管阶段,对执行机关是否依法执行、监狱的监管改造工作是否合法实施进行监督.

3.刑事侦查权.该项权利主要从以下法律规定中得以体现.《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察活动.”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具有刑事侦查权.

(二)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弱势群体,减少或免除收费而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豏从本质上说,法律援助制度是以政府为责任主体,为弱势群体提供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其目的是保障符合上述条件的群体能够借助在援助制度的帮助下平等的享有各项基本权利,即使受援人自身在经济条件及个人能力较一般人存在差异的情况下,仍不会因此而无法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应该说,法律援助制度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人性关怀、促进了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为最终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法律援助制度制约检察权的原因

从上述分析可见,法律援助制度主要立足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使他们无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中均能够获得必需的救济,不至于因为自身能力、经济条件等差异而不能获得公平对待,是一种体现基本人权保障的制度安排.然而,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法律援助制度在体现保障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各项基本权利的同时亦对目前检察机关行使各项职权构成了制约.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效果,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原因:

(一)辩护权的扩张使检察权行使受到制约

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明显吸收了对抗制诉讼的理论,强调在诉讼过程中辩护权与公诉权是一种对立、冲突的关系,一方权力(利)大小发生改变均会对另一方构成影响.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适用的阶段予以提前、适用对象的范围予以扩大,使法律援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能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从根本上确保了受援人的辩护权能够得以保障,从而实现对公诉方在指控犯罪、证据审查及事实认定等多个方面的制衡.这种制衡,使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受到了更为严格的约束,从而有效防止检察权滥用的情形.


(二)对诉讼中公权力保障私权利提出要求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控方依法对涉嫌犯罪的人员进行追诉,本质上所行使的是一种追诉权,它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追诉犯罪、控告犯罪、将犯罪者提交司法机关裁决的权力豐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各项权力均具有明显的公权力性质,并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这也使得长期以来刑事诉讼呈现出控强辩弱的特点.而法律援助制度从不同角度规定公诉方应当在诉讼活动中辅助受援方行使诉讼权利,同时规定公诉方承担审查、监督上述权利的行使责任.这种义务性的规定,使公权力机关对私权利保障在力度、范围上都提出更高的要求,而保障私权的义务和职责反过来又会对检察权的行使产生更多制约. (三)律师的介入使控辩力量更为均衡

刑事诉讼不仅是一项打击犯罪、匡扶正义、惩恶扬善的手段,也是一项专业性强的活动.因此,尽管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明确的权利,也让公权力机关承担起保障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义务,但部分人还是因为个人能力欠缺、经济条件困难等原因,无法妥善行使自身权利.法律援助制度从根本上说,是通过让律师等专业人士参加到刑事诉讼中,辅助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主体充分地行使自身权利,从而弥补他们在法律知识上、诉讼技巧上和诉讼经验上的劣势,使控辩双方力量保持基本均衡的状态.律师等专业人士的介入,使得检察机关在司法审判中不再具有专业上、业务素养上的优势,对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遵循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而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制约.

三、法律援助制度制约检察权行使的具体方式

可以说,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就是对检察权的一种制约.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自诉人以法定的权利,从而形成了一种与检察机关对抗的力量,使其权力不能被滥用.而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其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刑事诉讼法中法律援助的规定》等条文中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组成新的援助制度体系,进一步加强对检察权的制约,确保刑事诉讼过程中各项权利的实现.从检察机关权力行使的角度看,这种制约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公诉权的制约

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者提出指控并交付法院审判,委派公诉人作为原告方及国家的法定诉讼写作技巧人出庭支持公诉,请法院追究被告相应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职权.豑公诉权是检察权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基本职能之一,具有典型的公权力性质.相较之下,辩护权则是被追诉对象的防御性权利,一般认为是一种个人权利.豒公诉权与辩护权的对立统一贯穿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因此,辩护权的行使是对公诉权的重要制约.法律援助制度对公诉权的制约,主要就是通过辩护权的强化来实现的.

1.扩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的途径与范围.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明确增加了获取法律援助的途径,从过去的只能“指定”辩护,修改为也可通过“申请”获得辩护.同时,该条后两款亦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又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在未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均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规定将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从原来单一的审判阶段扩大到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此外,从具体适用对象看,新刑诉法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第三十四条)、“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第三十四条)、和“被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六条)三种可以获得指定辩护的情形,使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大,使更多人能够获得法律援助.可见,新刑诉法对法律援助的途径、范围、对象都进行了拓展,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辩护能力上的辅助,有利于双方围绕罪名、情节、量刑轻重、证据认定等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及时纠正可能发生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和程序错误,避免公诉方“一方独大”的情景出现,敦促公诉人依法、谨慎、勤勉地行使公诉权.

2.增加对被害人、自诉人适用法律援助的规定.在新刑诉法构建的法律援助体系下,法律援助的主体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还增加了在刑事诉讼中与检察机关并非对立关系的被害人和自诉人.《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写作技巧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写作技巧人的”,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写作技巧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写作技巧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因为公诉权本质上是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其目的主要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相较之下,被害人、自诉人的利益为区别于国家利益的私人诉求,其立足点与检察机关不完全一致,往往会更关注自身权益的救济和补偿.通过给予被害人、自诉人以法律援助,使公权力在行使时更多的注重对私权利的保护,有利于实现个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但如此一来,检察权在行使时就不可避免要受到相应的制约.

3.对公诉权行使的规范性提出新要求.公诉权在行使过程中需要履行法律援助程序上的要求.例如《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就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该规定第七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24小时内转交申请的义务.另外,该规定在第九条、第十一条中还就相关特殊主体获得指定辩护的时限作出规定.豓这些与法律援助相关的程序规定,给公诉权的行使提出了更多规范性的要求,而检察机关对此必须严格遵守.上述程序规定对公诉权的行使同样构成制约.

(二)对侦查权的制约

法律援助制度对于侦查权的制约主要体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该条文意味着辩护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相应的,对指定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其法律援助的介入时间也自然提前,这无疑会对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产生重要影响.在实践中,多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中仅依靠个人能力,无法充分掌握各项法律规定及享有的诉讼权利内容,导致其在侦查阶段处于不利状态.同时,不排除有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在侦查中存在着违法操作、甚至刑讯逼供的行为,易导致冤检测错案的发生.援助律师提前介入到侦查程序中,通过会见、通信、阅卷等方式,帮助受援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及时发现并纠正可能存在的违法操作,有利于更好的还原事实真相,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相反,该制度亦使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面临很大挑战. (三)对法律监督权的制约

法律援助制度对于法律监督权的制约主要通过对检察机关的义务性规定来实现.《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应当通知机关予以纠正,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写作技巧人,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写作技巧人认为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告知,或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诉讼写作技巧而没有通知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或者控告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从上述两条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有义务纠正机关未告知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援助权的行为,同时,上级人民检察院有义务监督下级的公检法机关是否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行为.可见,法律援助制度通过义务性的规定,要求检察院在特定情形下需履行法律监督权,体现了其对法律监督权的制约作用.

四、法律援助制度制约检察权行使产生的效果

从上文分析可见,法律援助制度对公诉权、侦查权、法律监督权均构成权力制约.这种制约从程序上、实体上都对检察机关依法自身履行职能提出更高的要求.

第一,检察机关要遵循法律援助程序,严格依照法定的方式,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援助的告知、转交、审查等程序性义务.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提起公诉、法律监督过程中,减少自身行为的随意性,防止主观臆断,保障受助对象获得应有的帮助.

第二,检察机关要在法定的限度内行使检察权.由于法律援助制度提高了受助对象行使辩护权能力,因此,检察机关在诉讼中难以通过业务素养、专业技巧的优势轻易指控犯罪.检察机关想要将这种程序上有充分监督、庭审过程充分质证的案件做成“铁案”,就必须在证据链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中对自身提出更高的要求.使案件从侦查、公诉、法律监督各个阶段都更规范、更经得起考验.

综上,我们不难看出,法律援助制度在保护弱者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对检察机关的公权力形成制约,二者对立统一、相辅相成,最终实现控辩双方的利益平衡.这种制约对防止检察权滥用、保障司法公正是非常必要的.这对我们今后的法律援助工作有着重要的启示:不要将受助对象的保护与检察权的制约割裂开来,在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同时,也要努力推动检察权行使的合法化、规范化,更好地推进法治、公平正义的法治国家建设.

注释: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洪浩.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张耕.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刘记福.论公诉环节中公诉权与辩护律师权利的制衡.长沙大学学报.2009(4).

俞静尧.检察权的利益分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段志凌,王伟奇.辩护权与公诉权在刑事诉讼中的互动关系.长沙理工大学学报.2010(1).

第九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未成年人;(二)盲、聋、哑人;(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3日内,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写作技巧人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写作技巧公函,通知其指派律师担任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诉讼写作技巧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