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溯既往原则

更新时间:2024-04-1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911 浏览:5354

摘 要 本文从法的溯及力概念入手,追溯了法溯及既往的历史传统,明确了法溯及既往理论在当代法治社会建设中的意义,以期该原则在我国法治实践中得到应有的重视.

关 键 词 法的溯及力 法的可接受性 法的滞后性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88-02

一、法的溯及力的概述

法律只有公诸于世,才能要求社会成员共同遵守并产生约束力.经旧法确立的法律关系如果要用新法加以改变,难免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故此法律一般只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和关系,但是并不排除国家根据客观需要,在一定的情况下做出某种溯及既往的规定,这说明法溯及既往原则也有其存在的意义.

法的溯及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前的行为的效力,法溯及既往就是法对过去的行为有效力,法不溯及既往就是法对过去的行为无效力.那么何为法的效力呢法律以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为内容,对权利应予保护,对义务应予约束,法的效力就分为法的保护效力和约束效力,法的溯及力也相应的有法的溯及保护力和法的溯及约束力之分.法的溯及保护力是指法律是否对其生效前行为的产生权利予以承认和保护的效力.法的溯及约束力是指法律是否对其生效前行为予以确认违法和追究责任的效力.法的溯及保护力和法的溯及约束力共同构成了法的溯及力的概念,两者缺一不可.


二、法溯及既往的历史回顾

法溯及既往在我国有着悠久的的历史传统,我国古代法往往重公权轻私权,统治者制定法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惩罚犯罪,维护其阶级统治,而不是为了保障人权,明朝刚刚建立时,朱元璋秉行“治乱国,用重典”的立法原则,对一些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进行严厉的惩罚,使“轻罪不生,则重罪无所至以”,就是说犯了很小的轻罪就要采用严酷的刑罚,那么人们就不敢再犯更重的罪了.根据这种立法理念,我们可想而知,当一个罪同时触犯新法和旧法,当然是选择较重的法,如果新法比旧法的处罚更加严厉,那么就适用新法,这就赋予了新法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明朝采用的是“从新兼从重”原则.《大明律名例篇》中就有记载:“断罪依新颁律,凡律自颁降为始,若犯在以前者,并依新律拟断.”就是说在新法颁布以前犯罪的,采用新法对其进行审判.可见明朝的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无独有偶,在清军刚入关时,清政府面临着尖锐的社会矛盾和激烈的满汉文化冲突,清朝统治者为了尽快适应中原的社会环境,笼络人心,顺其自然的继承了《大明律》当中的一些重要法律原则,这其中就包括法律溯及既往原则在内.清政府根据“详译明律,参以国治,增损剂量,其于平允.”的立法原则完成了《大清律》的制作.在《大清律名例律》中规定“断罪依新颁律,凡律自颁降为始,若犯在以前者,并依新律拟断.”并在律文附注中补充道:“此书言犯罪在先,颁律后事发,并依新定律条拟断,盖遵王之治,不得复用旧律也”.尽管后世对《大清律》中很多重要问题进行过修改,但至少在清朝统治者统治之时,该项原则在维护其统治,维持社会稳定方面无疑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凡是在社会治安比较混乱,阶级统治不太成熟的时候,法溯及既往原则的作用就会显现出来:一方面便于统治者及时惩治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其阶级统治的犯罪,另一方面为其管理国家提供了一条捷径,统治者可以根据社会形势的变化随时制定出新的法律来约束过去和将来的行为.虽然我国古代缺乏意识的法律文化和君主专制的国家制度都使法律溯及既往原则一度成为封建阶级统治滥用权力的工具,但该原则本质上并无好坏之分,其维护社会秩序,稳定阶级统治的功能是不容忽视的,如果在当今法治社会加以合理的运用,一定能发挥出积极的作用.

三、法溯及既往原则的现实意义

(一)从法的可接受性角度来看

在法的适用过程中,应当始终遵循两个原则,既法的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这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在实质上,是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间紧张关系的一种体现.在现代法治社会人们总是要求法律具有高度的可预测性,却忽视法律的可接受性,而法律的可接受性恰恰是按照实质价值来考量的,这些实质价值正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是国家权力应该保障与促进的价值,如人权,平等,正义等.法律溯及既往原则之所以有如此旺盛的生命力,正是由于其蕴含了丰富的实质价值在内.

1.保障人权

法律的首要目标就是保障人权,在很多情况下,法溯及既往更有利于对人权的保护,如果人们在新法颁布之前已经取得的利益,且该项利益仍在新法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期内,新法就应该继续予以保护,法律应致力于确认和扩大人们的合法权利的范围,而不是限制和缩小其权利范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本法规定的商标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本法实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可见我国承认法的溯及保护力.如果法没有溯及保护力的话,公民的合法权利在受到侵犯的时候就无法得到救济,出现不受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而法的溯及保护力与法的溯及约束力是相对应的,无约束就无保护,二者相辅相成,因此法的溯及力可以更全面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富勒认为:法律应该面向未来,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溯及既往也是一种必不可少的补救手段.为了保障人权的需要,法律需要具有溯及力.

2.维护平等

众所周知,当一个人行为时不知道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并不能成为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否则人们都会以“不知”作为逃避处罚的理由,再严格的法律也会形同虚设,比如一个人在盗割电缆,他本人认为自己实施的是盗窃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已经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如果我们因为该人不知其行为犯了破坏电力设备罪而只单单按照盗窃罪给予定罪处罚,就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律不能单单按照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来定罪,法律不是某个人的主观臆想,而是一种客观存在.既然任何人都不能因为对法律的无知而受到原宥,那么同样道理,当人们行为时法律没有规定为违法,而之后的法律却将其行为规定为违法,此人为该行为时当然不知道其行为是违法的,此时的“不知”与第一种情况下的“不知”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由此可推之,该人的行为同样应受到法律的处罚,因为既然我们可以接受有法律规定时该行为人的“不知”,那么我同样应该接受无法律规定时行为人的“不知”.只有这样法律才能真正做到不枉不纵,公正平等.

3.维持正义

法律的首要价值目标就是正义.如果法律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法律生效前和生效后实施的相同的行为就会产生不同的后果.前者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后者则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无论是对于行为者还是受害者来说显然是有失公平的.正义要求在涉及利害关系的场合,平等的对待他人,任何人的违法行为都应受到处罚,任何人的利益都应得到保护,不能因为行为发生时间先后不同而有所区别对待.

对于受害者而言,法律如果只保护其生效后被侵犯的利益,而让之前的受害者去承担由于立法上的原因造成的负担,这显然是不正义的,受害者处于弱势地位,国家处于强势地位,法律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保护弱势群体,照顾这部分人的利益,而不是弃之不顾,这就要求法律拥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使其能够调整到生效前的行为,切实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只有在各个法律主体取得实质上的平等地位的前提下,法律才可能获得其存在的正当性.绝对的法不溯及既往,只会使法律离它的价值目标越来越远,造成更大的不公平.

对于违法者来说,法不溯及既往,法律生效之前的行为者就可以为所欲为,不受后来法律的约束,这是对正义的公然挑战,而生效后为此行为者却要受到法律的惩罚,同样的违法者受到了不同的对待,这对后来的违法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法不溯及既往使生效前行为者游离于法律之外,生效后的行为者愤然于法律之中,同样违背了法律最本质的价值目标――正义.正义是形成法律精神的源头,只有符合正义的法律才能在现代社会中被公众所接受,因此坚持法律溯及既往是正义的内在要求.

(二)从法的滞后性角度来看

法律虽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体现国家统治阶级意志,但它毕竟是由立法者制定出来的,立法者法律水平和立法技术的高低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就使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法律的内容可能会与社会有一定的脱节,但行为当时的法律没有关于该行为的规定,而并不能否定该行为在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和在法律上的应受处罚性.仅仅因为立法者的原因,就把大量的不法行为和合法权利排除在法律的规则范围之外,这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是由于社会环境复杂多变,即使是法律经验最丰富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将所有的法律条文囊括在一部法典内,每一部法律甚至是每一个条文的出炉总是要经历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考验,这是一个漫长而繁琐的过程,这就在新法律出台或取代旧法律之前形成了一个时间差,在这段时间内的种种行为如果得不到法律规制的话,无疑为一些投机分子提供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每一个新法诞生的背后总是先有无数的权利被侵犯,而当新法被颁布实施以后,却对之前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有违新法制定的初衷,虽然法律应着眼于未来,但这与其溯及既往并不产生冲突,毕竟法律生效前的违法行为不在少数,如果不加重视予以规制的话,势必会造成大量不公平现象,最终导致社会矛盾的爆发,还会造成严重的法律资源浪费,作为法律现在与过去的连接点,法律有必要溯及既往,使过去与现在连接成为统一的整体,而不应出现断点,把过去的行为排除在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外.

四、结论

任何原则都不能绝对化,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也不例外,尽管其有正确的价值取向,一旦绝对化,就会使该原则背离它的价值追求.社会的发展需要在某种程度上打破法的稳定性,法溯及既往原则因其上述意义无疑成为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和宪法原则,现代各国法律正在向更人道、更谦抑、更趋于实质公平的方向发展,而该原则正是价值权衡下的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