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效婚姻之法律制度的完善

更新时间:2024-02-1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5985 浏览:119218

【摘 要 】婚姻无效制度是我国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能保障结婚条件合法和法律程序的执行,也能保护合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本文从分析无效婚姻的概念和产生原因入手,剖析了这一制度在立法上的若干不足,同时提出完善无效婚姻的几点立法建议.

【关 键 词 】婚姻;无效婚姻;立法建议

婚姻是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的结合关系.由于婚姻在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的情爱表达、人类繁衍、幼儿抚养、道德传承等诸多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婚姻和家庭系统已成为法律调节与控制的一个重要对象.而婚姻是否成立有效,关系到婚姻家庭是否合法存在的前提,因而成为现代婚姻法关注的重点.

我国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均未对无效婚姻做出统一、完整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将本应宣告无效或申请撤销的婚姻按离婚案处理,导致了违法与合法婚姻在解除的后果上没有差异,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法律程序的贯彻执行.直到2001年对现行婚姻法的修正案通过后,才确立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但这一制度本身仍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无效婚姻的概念和产生原因,剖析它在法律制度上的若干不足,就完善无效婚姻制度的问题上提出了几点立法建议.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和产生原因

婚姻是法律行为,违反婚姻要件的以无效、可撤销处理.对违法情况严重的,规定为无效婚姻;对某些违法情况较轻的,经一定时期或情况变化后可得到纠正的,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1.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是相对合法婚姻而言,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合法婚姻所具有的夫妻间的人身及财产关系.从婚姻的法律性方面而言,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种类型,它属于对婚姻成立与否的法律价值评判;从婚姻法上看,无效婚姻是借婚姻之名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的概念.” 据此可以看出,无效婚姻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婚姻,从它一成立之初,就因为不具有法律要件的合法性和程序性而违法,是违法婚姻的一个特定范畴,它包括绝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2.无效婚姻产生的原因

无效婚姻制度最早确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无效婚姻以自始无效为原则,任何人得随时主张其无效.欧洲中世纪,基督教教会从其婚姻神授的教义出发确立了婚姻不解除主义,禁止离婚,作为这种制度的补救措施,设置了可撤销婚姻的制度.罗马法的无效婚姻制度和教会婚姻法的可撤销婚姻制度被广泛地为近现代许多国家婚姻家庭立法所吸取,构成了对违法婚姻的基本补救制度.

我国立法中,婚姻无效制度长期处于空白状态,直到2001年修改通过的婚姻法才第一次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同时采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并存的双轨制,对二者的范围作了基本划分,并对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确认程序、法律后果作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无效婚姻的原因在《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为: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内提出.第十二条规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立法上的若干不足

我国虽初步建立起了婚姻无效制度,但无论是从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主体,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等方面来说,还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1.法律对无过错方的保护规定过粗

违法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在进行财产分割时,法律只是粗线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在实践中,具体怎么操作,如何来确认同居期间财产收入情况,对无过错方从哪些方面进行照顾等都没有详细的规定.比如在重婚的无效婚姻中,有过错一方隐瞒已婚的法定事实,在与无过错方同居期间的财产所得,因双方的婚姻自始无效而不具备夫妻人身和财产上的关系,从过错方来说,其在重婚期间的经济收入在法律上是属于其合法配偶的共同财产,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则可能得不到财产或者只能得到较少的赔偿.如此一来,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就会成为一句空话,起不到法律救济和人道关怀的作用.

2.撤销婚姻的法律主体不合理

目前我国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定机关是各级人民法院,但对可撤销婚姻,则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这两个不同职能的机构都可作为受理可撤销婚姻申请的机关.对这个规定,本文认为,“婚姻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对民事关系效力的判决应属司法机关的职权.” 而婚姻登记机关是隶属各级民政部门,从职能上讲是无权行使司法权的,可它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却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婚姻合法与否的效力做出裁决,是极其不合理的,这将导致的后果是行政权代替了司法裁判权,既有损国家司法公正的尊严,也混淆了国家行政机构的职能行使范畴.因此,把婚姻登记机关也作为撤销婚姻的机关实为不妥.

3.法律规定无效的婚姻关系范围过窄

我国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其理由主要是出于遗传学和优生优育考虑.但除此之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其他方面可禁止结婚的情况,如拟制的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关系.

本文认为,如果只把因血缘关系而无效的婚姻停滞在血亲观念上,对拟制的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关系不给予足够的重视,甚至是漠视不理的话,是违背我国几千年来的传统文化精神和现实生活中的公序良俗的.常见的拟制直系血亲和姻亲关系包括继父母与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岳母与女婿、公公与儿媳等,因违背我国而缔结的婚姻自古以来就受到世人的强大非议和谴责,为世俗所不容.不可否认,也有一些意见认为,拟制的血亲关系不同于自然血亲关系,不存在影响后代的遗传疾病问题,况且其他各方面都符合法律规定,应允许结婚.本文认为,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它除了具有一般的民事关系特点外,还具有自身一些特有的规律和本质,比如民族的文化理念、文化底蕴、传统的道德、世俗习见等,这些都是婚姻法在制定时应考虑进去的.而且,从上讲,“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之间并没有质的区别,而且人类历史上关于禁婚的远远早于优生优育的认识,即使拟制血亲之间不存在优生优育的障碍,也无法消除人们在传统上形成的道德.”

三、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若干立法建议

针对上面所述无效婚姻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本文提出了以下几点立法上的建议.

1.增设无效婚姻的赔偿制度

由于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自始不存在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无过错方不仅会失去婚姻地位,而且会失去经济权利,” 这是很不公平的.同时,在无效婚姻赔偿问题上,我国法律只是规定在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才可适当照顾无过错方,这显然不够力度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而且也有失法律的救济作用和终极的人道主义关怀.

为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弥补其所受损失,同时惩戒知法犯法的过错方,体现法律的威严,建立无效婚姻的赔偿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即对于无过错一方,可要求过错方根据其财产状况进行适当的与其过错相当的损害赔偿,这需要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需要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后者赔偿的范围、给付标准及数额等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当过错方拒绝赔偿时,无过错方可要求法院介入,要求过错方强制行使赔偿行为,必要时,可冻结其银行存款、扣押等动产赔付无过错方的损害.

2、确立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宣告制度

综观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几乎都无一例外的规定采用诉讼的方式来确认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因此本文认为,为更好地行使国家司法和行政机关的职能,理顺各自的管辖权,避免有越俎代庖的现象,使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可以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精神和做法,规定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机关应仅限于人民法院,而婚姻登记机关则仅限于对公民结婚或离婚登记予以形式审查和登记,确立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宣告制度.这对完善我国现行婚姻家庭制度的进一步成熟是非常有益的,也与我国婚姻法上采取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并行的双轨制制度精神相符合.

3.扩大无效婚姻关系的范围

通过上述论述可得出:拟制的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应禁止结婚.这样的立法规定,最直接的效果是既可以防止养父母、继父母利用对养子女、继子女进行抚养的优势地位,逼迫他们做出违背个人意愿的决定而结婚,从而保护养子女、继子女的合法权益,也符合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适用生父母与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而且这种立法精神也符合我国几千年来的道德传统、世俗习见和人文要求的.世界上其他国家如瑞士、意大利、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都明确规定一定范围的姻亲关系结婚无效.

四、结语

无效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法修订后确立的重要制度之一,填补了我国婚姻法在这一方面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制度更趋于完善,同时也与国际上的婚姻制度接轨.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对于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问题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制裁在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具有重要的里程碑作用,顺应了社会发展的潮流.但是,由于主客观的原因,我国在无效婚姻制度上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如何更进一步完善这些立法上的缺陷,使婚姻法这部重要法律更好地怎么写作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将是我们一项长期的光荣又艰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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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钟菊英(1981―),女,广东电白人,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保卫科科员,主要从事婚姻法、经济法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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