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国情可接受的民事证明

更新时间:2024-03-1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802 浏览:10171

摘 要 文章结合案例对事实证明脱离司法国情存在严重问题进行阐释,指出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背离的根源和紧张关系,提出构建国情可接受的民事司法证明的建议.

关 键 词司法国情 民事证明 司法公正

作者简介:郭威,仙居县人民法院,法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57-02

一、事实之伤,司法之痛:事实证明脱离司法国情存在严重问题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法院在审理李来诉李发的遗产继承案时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了判决,对遗产予以分割.因在当地的传统观念中,出嫁的女儿没有继承权,故在审理中李来和李发在陈述和证据中均未提及远嫁他乡的妹妹.判决后,其妹来到法院认为判决不公,法院应该调查,因其本人并未放弃继承权.

[案例二]进城卖菜农民王某在卖菜过程中与戴某发生口角后被殴打致伤.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审理中,王某认为法院能为其主持公道,又无钱请律师,未能提供有利的证据.戴某在律师的帮助下,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系受到王某持刀乱砍的过程中进行正当防卫,幸得多人阻止才未被砍.法院认定了正当防卫,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欲哭无泪,在法院的大门口狂喊:“现在的法院已经不是人民的法院”.事实上王某为卖菜持刀,并无砍意,戴某提供的证人均是其帮凶,这些人将王某抱住后让戴某任意殴打.

[案例三]彭宇案争议的关键是事实证明,在证据缺乏时作如下论述:“从常理分析,更符合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大.如果被告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言明事理经过并让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该判决引起社会强烈的反响,事实认定掺入了非主流的价值判断,与中国主流价值观相悖.

案例一至案例三,真实并大量发生着.上诉、改判、重审、,大多是基于该种情况.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的不一致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这一直是司法难题,人们对司法的质疑积聚到一定的程度,必然会削弱人民对法律的信仰,因为这有可能已经脱离司法国情,超越了人民的可接受程度.

(二)事实证明脱离司法国情的三对矛盾

1.程序正义革命与人民可接受程度的矛盾.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被当事人主义取代,强调诉辩对抗,重视当事人参与并影响诉讼,要求法官消极听证,居中裁判.司法现代化革命让裁判者从“查明”的“自向证明”责任中解放出来,强调当事人的“他向证明”,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证明责任,承受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追求理想的客观真实变为追求法律事实,当出现偏差时就会产生严重的紧张关系,因为这种事实证明的革新有可能颠覆几千年中国人民对司法的坚定情感,从而形成了程序正义革命与人民可接受程度的矛盾.

2.法律之内正义与法律之外正义的矛盾.民事诉讼的过程是利益竞争的延续,利益双方通过诉讼的进攻和防御来影响司法决策,实现司法对其利益的分配和再分配.正义的司法主张分配的公平和正当,不主张对利益重新分配,让该得的不多不少.但是事实上,因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间的差距已经让司法过程出现过多的利益重新分配,该得的不得,不该得的获利,从而使司法内部评价与社会评价变得紧张.

3.正当性程序司法错误与主流民意对司法期待的矛盾.司法错误源于法律适用错误、司法正当性程序错误和司法过程错误.正当性程序错误实质是正当性程序失效,该错误不能完全归责司法者,是司法者最有理由推卸责任的错误,是司法的系统性错误.正因为这样,正当性程序错误变得非常稳定.所有的司法程序都有其生存的民众理性基础,试图完全并迅速改变根植于几千年文化的观念是很不明智的.

二、公正之本,“事实”应求: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背离的根源和紧张关系释缓

(一)对法律之内的正义再认识

司法公正为正义的特殊形态,具有特有的品质,“法律之内的正义”就是最为重要的特殊品质 .但是法律之内的正义具有三个重要的特性,即时代和社会性、发展性、有限性.

1.法律之内正义的时代性和社会性.司法正义不是存在于真空之中,时代和社群文化是其存在的土壤.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对公正和正义的理解和需求就各不相同.追求法律之内的正义,要求司法过程必须契合这种时代性和社会性.司法现代化不是抄袭国外法律条文这么简单,文化不同,时代不同,均有可能水土不服.

2.法律之内正义的发展性.判断法律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不仅仅看其外观特征,而应关注独立于程序法律条文的价值标准.法律程序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因为有时会滞后于时写作技巧性的需求,有时又超越时代普遍理性,故有必要经常审视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距离,不断修正,使之契合时当普遍的价值.

3.法律之内正义的有限性.制度禁止我们不计成本地追求正义的最大化.在案件事实的探知过程中,真实性并非唯一重要的价值目标.法律之内正义的有限性包括其程序本身的缺陷性和即使完美无缺亦不能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两个方面.法律事实往往不能还原客观真实,法律之内的正义对事实发现是有限的.

(二)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背离的根源

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的紧张关系是由我国司法转型的基本特征决定的,并且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着,这是司法转型期正常的现象.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冲突反映出转型期司法的两对重要的矛盾,即司法现代化与我国特色传统文化间的矛盾,法律之内的正义有限性不能满足当前人民对正义需求的矛盾,归根到底是法律之内的正义与人民可接受程度的矛盾.司法的现代化过早跨越了司法转型期,超越了“事实”,超越了其人民所处时代的共同理性,让法律之内的正义与其生存的土壤脱离.事实证明脱离司法国情,造成了程序正义革命与人民可接受程度的矛盾、法律之内的正义与法律之外的正义间的矛盾、正当性程序司法错误与主流民意对司法期待的矛盾.追求法律之内的正义不能不顾及其人民的需求和感受,将法条神圣化和将西方法律理论教条化是极其危险的想法. (三)可接受的民事司法证明


1.接受源于合作,信赖源于契合.法律的本质是合作方式,信赖源于合作有效和可预期.“没有信任的社会,我们就会处于陌生人的忧虑之中.” 接受源于合作,合作源于了解,司法为追求法律之内的正义不应让其人民感到陌生和无所适从.司法过程是法律与其人民对话的过程,它尊重社会的普遍理性,尊重其人民的文化传统和生活方式,它应当对其人民发出的“正义的呼喊”作出恰当的回应.法律的存在和变迁都是为了能实现和维护社会整合的功能, 让合作变得经济、有效、安全,让法律成为普遍接受的合作方式.

2.司法证明的内部接受和外部接受评价标准的统一.“前台是法庭,后台是除了法庭之外的广阔区域.” 司法裁判只有获得社会普遍理性接受,才具有生命力.司法的可接受性包括内部接受和外部接受,受体是法官,属内部接受;受体是当事人、社会公众,则属外部接受.裁判的可接受性通过对事实、裁判理由和审判程序的接受来实现. 接受是由社会决定的,社会大众普遍的价值观念影响接受的性质.在当前乃至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司法转型期的现象还将存在,所以为了协调矛盾冲突,法官不得不考虑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司法证明应当追求内部接受和外部接受评价标准的统一,不能在内部接受的摇篮里安睡.

三、亲近事实,司法可为:构建国情可接受的民事司法证明

(一)亲近事实,应为

1.超越事实的存在形态.超越事实有几种情况下是必要的:一是不查明客观真实也必须作出结论,让负有举证责任的人自行承担事实证明的风险;二是即使证明了案件事实,法庭也必须作出与之相反的结论.在司法过程中证据的价值必须经受合法性的检验,即使在客观上不容置疑,如刑讯逼供、任意搜查、非法窃听等;三是虚构的事实优于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应当推定和拟制的事实是不允许证伪的,虚构优于真实.如产品质量异议期间、公告等拟制送达、宣告死亡等.超越事实只有在上述三种情况下是必要的.

2.转型期司法应当亲近事实,追求民事司法证明的可接受性.追求司法证明的可接受性,应该正确理解法律之内正义的社会时代性、发展性、有限性,正视司法转型期这个司法现代化初级阶段的现实,尊重具有五千年传统文化的中国国情,恰当回应“正义的呼喊”,化解程序正义革命与人民可接受程度的矛盾、法律之内的正义与法律之外的正义间的矛盾、正当性程序司法错误与民族文化价值追求的矛盾,让法律成为普遍接受的经济、有效、安全的合作方式,让司法证明的内部接受和外部接受的评价获得统一,司法在追求法律之内的正义时应当亲近事实.

(二)亲近事实,可为

1.构建国情可接受的民事司法证明.亲近事实的本质是司法态度和能动的司法行为,是司法基于中国国情下的可接受民事证明的必由选择.路径有五:一是事实证明的有限性,并不排斥司法对事实真相的追求.这是亲近事实的司法态度基础.二是提供契合社会普遍价值的证明标准和符合社会主义司法规律的证明责任分配,追求当事人的自向证明与对司法的他向证明的统一,这是亲近事实的司法程序基础.三是畅通“前台”与“后台”对事实证明的价值观的对话渠道,正视并回应社会公众已然的和潜在的正如案例一至案例三的“正义呼喊”.四是尊重司法规律,加强能动司法,正确把握在司法证明过程中司法参与的限度.寻求恰当的司法参与深度与广度是亲近事实的必然要求.司法的适度介入,有利于平衡取证能力的差异,有利于获取相对中立的证明材料.五是对败诉方予以高度的尊重,这是实现法律之内的正义的核心.对败诉方予以高度的尊重,保障其诉讼参与权,在其对事实证明力不从心时有权获得司法救援,在其无奈败诉时有权获得充分的释疑.

2.亲近事实的限制.笔者反对与中国国情和社会主流文化不相适应的超越事实的司法,但亦反对没有限制的亲近事实司法.亲近事实的限制之一是法律之内.不能为解决一个弊端而产生更大的弊端,不能为了“后台”而拆了“前台”.二是补充而非主导,尊重司法发展的历史趋势.亲近事实的司法调查介入是补充性的,不能包办事实证明,只有在当事人因取证能力欠缺提出申请或讼争双方在证据较量中出现严重失衡可能会导致严重偏差依职权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时候才予以介入.三是第三方调查,而非法官亲自充当取证人,法院成立独立于裁判机构的司法调查机构是很有必要的.这不仅有利于化解因事实证明导致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的紧张关系,且有可能成为程序正义新的增长点.

注释: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判决书.

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殴运祥.法律的信任――法理型权威的道德基础.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页.

吴建平,唐友平.论法社会学中的功能主义传统――迪尔凯姆的法社会学评述.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3(1).

[美]乔纳森.H.特纳著.邱泽奇译.社会学理论的结构.华夏出版社,2006年版,第375页,

赵朝琴.司法裁判的现实表达.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