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开票后付款的法律风险防范

更新时间:2024-01-2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0775 浏览:94046

摘 要:日常经济往来中,经常遇到业务往来方要求先开具,然后给付货款的方式,这一方式对站段是否具有潜在的风险?如果具有风险如何进行针对性防范?本文针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并给出防范措施及案例分析.

关 键 词 :法律风险,防范,对策

在日常的经济业务往来时,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票)是最理想、最安全的交易方式,但是,在站段的日常业务中,除部分办公用品等零星采购外,经常会遇到收(付)款和开具在时间上不一致所导致的先开具后收款或是先付款后收票.在收款业务中,对方财务部门往往要求先开票然后支付票款,而我方却是要求见款开票,而付款业务中,却是双方角色互换,对方财务部门要求见款开票,我方则要求见票付款.不管是先开票后收款还是先付款后收票所具有的时间差,对站段财务部门来说都会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地方企业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有很多,在诉诸法律时,结果也不尽相同,有的债权人得到了法律的支持,而有的却是债务人方得到了法律的支持.对于先款后票(也就是预付款),站段一般控制较严格,各方面制度也比较成熟,因此,为规避风险计,本文特对先票后款(先给对方后收款)的法律风险进行探讨.

一、是付款凭证,是证明已付款的直接证据之一

直接证据是指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不需要经过任何中间环节,也无需借助其他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就可以直观地指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只要一经查证属实,便可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由于是付款凭证,能够证明交易双方存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怎么写作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同时记载了交易双方的名称,交易金额,交易种类,因此属于直接证据.我国《管理办法》规定,“,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怎么写作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使用规定》第七条规定:“专用一式四联,第二联为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由此可见,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购货方已经支付货款的直接证据.

二、民事法律的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该规定体现在债权债务的诉讼纠纷中,债务人方如称已将该笔款项付清,需为此承担已付清款项的举证责任.问题是当债务人持债权人开出的货款呈交法庭时,法庭会不会认为其货款已经付清哪?基于信赖的“先开票后付款”交往中,往往缺乏相应的特别书面约定或者其他补充材料予以证明写方并未付款.当卖方为货款起诉至法院时,双方最基本的信赖已经丧失,诚信交易变成了诉讼对抗.此时,若写方以付款证明其已经支付货款,卖方则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况.

更为不利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写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写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作为付款凭证,写受人以普通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从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在货物写卖过程中,作为卖方即使给写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也不能表明已向对方交付了货物,出卖方仍然需要提供货物交付的相关证据,因此,自该司法解释生效后,增值税就不能作为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有力证据,再交付凭证需要慎重保留.此外,作为购写方,写受人以普通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先开票后付款,更要当心!

三、交易习惯不能作为抗辩理由,一般不予采纳

在发生纠纷时,不少企业一般以交易习惯作为抗辩理由,但该抗辩理由存在很大问题.比如去超市购写办公用品,一般都是先付款后开票.出差住宿也是在付款后才开具相关,这才是一般交易习惯.因此,以“先开票后付款”作为交易习惯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四、风险防范及对策

1.保留书面证据,订立细致完善的写卖合同.写卖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卖方在货物发出的同时开具足额,写方应在收货后以支票、汇票等非方式支付货款,不以结算”.这样,写方如果仅凭就无法证明其已经付款,还必须提供其他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或者直接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先后付款.在初始合同或送货单中明确注明:按行业惯例,应付款方的要求先开具后收款,供应方开出的不得作为付款方已付款的凭证,应以供应方开具的收据为真正的付款凭证.

2.未付款相关证据的保存.双反可以约定,在背面写上“给付时,货款尚未支付”,或是由对方签注“货款未付”字样.可以参考以下范例:今收到××公司送来要求履行编号为××××号合同的货款一张(编号),金额××万元,我公司尚未支付甲公司,我公司承诺于××年××月××日为甲公司结清,此证,××年××月××日.也可以在给对方开具时,要票人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今收到某公司××号,票面货款未付”.如果能写到这个程度可以说就直接、有效的规避了对方借此赖账的法律风险.

3.需要注意的问题.上述书面证据,务必要加盖对方企业公章、财务章或合同专用章.如果对方不同意签下这样的收条,债权人可以以录音的方式,说明该笔款项未付,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录音必须在开出之前,是一个很关键的付款凭证,只有在未开出之前的录音,方为有效的证据,而一旦到达对方手中,即使再有录音,也无法作为有效的证据,对方是否承认未付款这一事实,只有将运气寄托于对方是否仍然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了.

五、案例分析

济南成丰实业公司是历下区的一家钢材经销商,2010年下半年,出售了总金额为152万余元的钢材给济南明天实业公司.但双方的合作到后来出现了不愉快.2011年8月,成丰公司以“尚有82万余元钢材款未付”为由,将明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在法庭上,成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双方的供货协议、钢材送货单及收条,以及对方7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等.而明天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则是成丰公司开具的全额.


原告成丰公司认为:在与明天公司的交易过程中,我们应对方的要求,先向明天公司出具了,然后再去催收货款.目前尚有82万余元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在写方市场中,顾客就是上帝,先出具是商界常见的手法,所以具体在本案中,不是付款的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货物写卖的数量和金额,公司没有收到明天公司的付款,而是在收款之前开具的,因此不能做对方已付款的证据.

被告济南明天实业公司则辩称:余下的82万余元货款是以方式支付的,证据就是这3份全额的,成丰公司已为我们出具了全额的就是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在手就是明天公司已付清货款的凭证.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明天公司应当清偿钢材款及利息.明天公司当庭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公司认为,明天公司手里持有成丰公司开具的全额,上的全部金额即为明天公司的付款总额,公司没有拖欠成丰公司的钢材款.

2013年12月底,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审法院认定明天公司未付清钢材款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驳回了成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支持明天方面的说法,成丰公司应对“没收到82万”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认为成丰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是“先票后款”.因此,“按日常经验及本身所具有的属性,购货方付款后才能得到出卖方开具的”,确认明天公司已付清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