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与法律价值取向

更新时间:2023-12-2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6852 浏览:23064

[摘 要]随着人类自我意识的进一步觉醒、自我价值的发现,人格利益在人类价值体系中的地位日益提升,出现了给精神损害以物质赔偿的迫切需要.而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从无到有,反映了法律对人的关怀从物质世界扩展了到精神世界.这虽得益于法技术的发展,更多的却是基于一种价值判断.文章通过分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讨论了我国现阶段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应该采取的立法价值取向.

[关 键 词 ]精神损害赔偿;发展;价值取向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一)空白阶段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民法理论深受前苏联影响,长期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理论界通说认为:“只有资产阶级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医治,可以像商品一样换取货币.”①改革开放以后仍有人固守这种看法,认为应明确反对资产阶级法学家主张的,加害人致他人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赔偿的观点.②这一时期,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完全处于空白状态.但1982年《宪法》有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规定(见该法第37、38、40条),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人格利益、精神权利的价值,为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上的正式确立奠定了基础.

(二)确立阶段

以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为标志,我国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此处虽未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但司法实务界普遍倾向于推定“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民法通则》第120条就是我国正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

(三)发展阶段

随着《民法通则》的生效和人们对精神权利的重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呈不断增多的趋势.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1988年至1992年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13565件,这5年半的收案总数占全部侵权案件的1.73%,③在这一过程中,《民法通则》第120条所保护的权利客体的缺陷逐渐暴露出来.为此立法者和司法实务界通过大胆探索,总结经验,以立法、判例和解释的方式不断扩充和丰富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内容.如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将隐私归入公民名誉权,使得个人隐私被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死亡补偿费)、《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3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4条(安抚费)的规定,使得生命权受到侵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了依据.

所以说,这一时期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最为显著.但受立法背景和民法理论的制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仍不健全,需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四)成熟阶段

经过《民法通则》颁布十几年来的发展,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的观念已逐渐深入人心,人们已经勇于在受到精神损害时提出赔偿请求.但立法的不全一方面束缚了可予以保护的权利范围,另一方面也造成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误解——在任何权利受到损害时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总结多年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并大胆借鉴国外立法,全面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因此,我们认为以《解释》为标志,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比较成熟的阶段.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价值取向

首先,要对我国现阶段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基本社会身份进行分析.一个侵权行为发生了,必然牵扯到两个主体,侵权人与被告侵权人.那么作为同一类人,众多的侵权人或者众多的被侵权人有没有什么共同特性可寻呢?有,先说侵权人行为的发生,一个人或者组织有意去侵害一个自然人的合法权益时,至少说明侵权人是有一个先前就存在的“恶意”并且有一个确实已经发生了的侵权行为.为什么这个侵权行为最终变成现实呢?因为被侵权人的力量比侵权人的要弱小,这个道理很简单,在一般的故意侵权中,如果被侵权人的力量比侵权人的力量要强的话,侵权行为可能不会发生.

那么可以简单得出一个结论:如果法律追求的是一种概率推测,而并非针对全部适用法律的个体,那么一个侵权行为中的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相比具有两个特点:1.主观恶性较强,2.势力要比被侵权人的强.那么现在我国强势群体有哪些呢?客观来讲,目前我国的监督体制不够完善,那么掌握有社会资源的团体和个人都会理所当然的强势一些.首先是政府和行政机关,他们握有国家权利和社会管理权利,当然是最强的;其次是富人,他们掌握着雄厚的经济资本,这在商业社会绝对是一种极为强大的力量;再有是“刁民”,社会中还有一类人显得很强势,他们虽然既没有权利也没有雄厚的资本,但在日常的工作生活中却很“强”,或拉帮结派实力强大,或家族庞大人丁众多,或好勇斗狠铤而走险等.这种群体和个人若出现在侵权法律的天平中,一般都会以侵害人的身份出现.

因此在考量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取向时,就要格外慎重.有学者指出,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财力不够雄厚.因此,国家赔偿(即国家或行政机关侵害公民合法权而进行的赔偿)仍适宜采用补偿性赔偿标准,不宜采取高额的赔偿.还有学者认为,如果精神赔偿的数额较高,很可能会导致公民的“拜金”主义,会引发诉讼数量的大幅上涨,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至2009年底,我国的国民生产总值达到33.5万亿元,居世界第三位,而且各级政府每年都要消耗惊人的三公开支(如全国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员王锡锌在做客《新闻1+1》时就透露,2009年全国三公消费高达9000亿元),因此,政府和行政机关作为国家赔偿的义务赔偿机关以财政力量不足而少赔的理由并不能站得住. 我国目前正处于一个巨大的转型时期,各种的社会矛盾已经有所显现.通过目前国家与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措施可以看出,政府正在努力地去限制强势群体,保护弱势群体.这也是国家上层建筑改革的必然方向,所以以长久的法律价值取向来看,必然也是最符合这个趋势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应当得到提倡.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面临的情况下,相关部门不应该将“金钱”看的太重,考虑得过多,对于弱势群体的高额赔偿,有利于整个国民心态的矫正和社会矛盾的缓减,也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重建及社会生活的和谐.


对于此种方式可能会导致公民的“拜金主义”从而增加了诉讼的数量,会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造成浪费的说法,笔者也不赞同,公民若提起诉讼,那肯定是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害了.以前是因为成本高而能得到的赔偿少,使许多被侵权人无奈之下放弃了诉讼,但这不代表被侵权人没有受到精神损害,只不过是这种精神伤害不能够得到有效的弥补,最后这种不满沉淀在了整个社会之中.这就是现在某些社会学者所说的群众缺乏发泄内心不满的渠道,而这种压抑不应当是文明社会所采取的方式,最终造成的不利后果也是十分严重的.

三、结语

精神损害赔偿从出现到发展,再到成为自然人保护自己权利的重要手段之一,已经逐渐成为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我国社会活动日益频繁,市场经济日趋完善,在立法上建立一套更加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健康的市场秩序所必需的制度准备,也是尊重人权、重视人权和保护人权的需要和手段.而鉴于我国目前存在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价值上,应当采用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惩罚性赔偿原则,这会是现代法制发展的的必须趋势,也是国家越来越重视对公民个人权益保护的必然结果.再有,我国要逐步扩大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不能局限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条件之下,还要利用高数额的赔偿金方式来调节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注释]

①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339.

②佟柔.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307.

③杨立新.侵权案件损害赔偿与司法实务.新时代出版社,1993:186.

[参考文献]

[1]潘肖华.新国家赔偿法的大遗憾.

[2]第二届明德民商法学博士论坛.精神损害赔偿研讨会会议纪要.

[3]张新宝,郭明龙.论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

[4]周焱.试论精神损害赔偿.

[5]宋蕾.浅析美国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制度.

[6]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能不能明码标价.

[7]王太平.驳精神损害赔偿限额论.

[8]张鹏.域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简介.

[9]袁毅超.从美国侵权法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看我国的精神损害救济.

[10]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

[作者简介]戴晓峰,男,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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