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因精神失常,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责?

更新时间:2024-03-1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6980 浏览:71644

编辑同志:

2003年3月20日,我以我母亲为被保险人,我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终身,起止时间为2003年3月20日零时。,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间,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者身体高度残疾,或者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者身体高度残疾,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者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交了两年的保险费。,合同订立后,我母亲患抑郁性精神病,2005年6月的一天,因与邻居发生纠纷争吵了几句后,回到家中打开煤气开关而身亡。,经机关法医鉴定其死亡结论为:因抑郁性精神病导致身亡。,请问,我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吗

读者:张娇

张娇读者:

《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的,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对“”一词,有两种理解:一是故意,二是精神失常的。,在此处,“”应当做限制性解释,即仅指精神失常的,不包括故意。,因为只有故意的才有道德危险的问题,才有诈取保险金的问题,而精神失常情况下的是根本不可能存在上述问题的。,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31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当合同中的条款或者概念出现了两种以上解释时,理应做出对投保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而不是相反。,本案合同中的“因疾病而身故”的约定也包括被保险人因患精神病而的情形。,因此,你母亲因患抑郁性精神病导致身亡,保险公司按保险


合同是应当给付保险金的。,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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