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普泰公司与永诚保险纠纷一案的案例

更新时间:2024-03-1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9240 浏览:83890

【摘 要 】普泰公司和永诚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让我们认识到保险公司在社会扮演的角色及其重要性,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坚持理赔的原则,重合同,守信用.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正确的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坚持实事求是.在处理赔案过程中,要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根据具体情况,正确确定保险责任、给付标准、给付金额.主动、迅速、准确、合理.从当今视角去解读此类保险案件是具有借鉴意义的.

【关 键 词 】公平;合理;诚实信用

一、案情介绍

原告合肥普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普泰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号立案、在合肥市庐阳区法院民二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并于2010年5月18日将保险费用共计4742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至被告的业务员何世荣(化名)处,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2010年5月20日原告的驾驶员余是驾驶皖AL278Y汽车在合肥市天鹅湖路行驶到徽商银行附近时候,撞到路边的树木以及路牌,造成车辆及树木路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合肥市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第0903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赔偿市政设施6000元以及发生车辆修理费13000元,后虽双方进行协商,但被告仅同意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70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1000元.

被告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无任何依据.二、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的约定条款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及车辆保险承保范围如何认定以及责任分担的问题.

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并且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交付了保险费,而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生成交强险保单、2010年5月20日8时50分生成商业保险单,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合理理由延迟商业险承保的时间.且商业险保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限的开始时间为2010年5月21日零时,该约定条款系被告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它对原告、以及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的前提是双方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案中原告否认在事故发生前收到了商业险保单或者对保险期限起始时间是知晓的,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向原告明确说明保险期限的起始时间,也无法提供有原告签章的投保单等证据来证明原告在交付保险费后对保险期限的起始时间是知情的并持同意的态度,被告在拟定的商业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期限约定未与原告协商约定,便将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这显然违背了合同原则.关于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的约定条款的约束力认定.首先应考虑约定条款的原则和要件.基本原则方面,该条款以公平原则为基础,这是慎重考虑的结果,格式合同作为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提出的合同,应该体现公平原则.保险合同的订立以及履行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保险的保障功能是通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转嫁被保险人的风险而得以实现的.原告作为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并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人在未与投保人协商在拟定条款中延迟生效时间,原告预先拟定合同,利用格式合同条款追求最大限度的利益,相应地加重对方的责任,甚至向对方转移风险,或免除自己的责任,从而打破双方权利义务应有的平衡,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投保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加重了原告的责任.且排除了原告在交付保险费后到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之前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该保险期限的特别约定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涉案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险及交强险的责任分担.车辆损失险是负责赔偿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本身的损失,是车辆保险中用途最广泛的险种.无论小刮小蹭,还是损坏严重,都可以由保险公司来支付修理费用,这对于维护车主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写相应的责任保险第三责任险的投保交强险标志.这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交强险负有更多社会管理职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交强险还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被告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解读格式条款的同时考虑到车辆损失险及交强险的情况下做出的责任分配也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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