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企业股权继承之争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24-03-0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6763 浏览:22752

【摘 要】诸多家族企业面临着股权争端日益增多,其创始人的家庭危机对企业发展产生重大冲击的尴尬境遇,而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继承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的规定过于粗犷,且学术界对这一课题的探讨也相对匮乏,导致当事人在实践中对因股权继承引发的纠纷找不到足够的救济途径,从而使企业陷入僵局,极大的窒碍了企业的发展.本文试图探讨股权继承中的热点难点等法律问题,并初步提出了自己的构想,以期早日解决股权继承中法律缺失问题.

【关 键 词 】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继承 股东资格

根据最新的福布斯中国家族企业调查报告显示,家族企业约占A股上市民营企业的一半席位,不可否认,建立在以信任为核心的亲情关系是家族企业创立与发展过程中的一道坚实保障.随着家族企业的快速发展,企业创始人不可避免的要面对企业传承这样一个古老而又新兴的课题.然而,又由多少家族企业创始人未雨绸缪,做好了“交棒”的准备呢?我们从在684家上市公司的家族企业中仅有7%完成了二代接班的事实中就可见一斑.除去创业者及其继任者对由家族治理到现代公司治理裂变过程的抗拒因素,因家族企业创始人继承人之间的争斗和冲突即由股权继承而引发的股权纷争,也成为了横亘在家族企业变革之路上的障碍, 其背后所折射出中国缺失的法律环境引人思考.

笔者身边的真实案例:A是一家家族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始人和董事长,持有该公司29%的股份,公司其余71%的股份分别由11人持有,其中股份比例最高的股东B持有该公司股份的21%.A突然暴病身亡,身前未立遗嘱,且无亲生子嗣.A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C、继女D和养子E等三人,其中C和D从未参与过企业的经营管理,E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一边 C和D因企图私吞E的遗产份额而引发诉讼,而另一边公司的其他股东对由C、D、E继承A的股份虽无异议,但对C、D、E成为公司股东不置可否.由于该公司股东人数较多,股权分散,董事长的长期缺失使得公司陷入了无人管理的真空期,进而给本以经营困难的家族企业雪上加霜,使得企业发展更加举步维艰.该案件所牵涉的法律问题包括(1)C、D、E可否继承A的股份并当然取得股东身份?(2)若C、D、E可以继承公司股份,各继承人对该股份具有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即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3)公司是否有权拒绝C、D、E成为公司股东,如果不能拒绝,公司既有股东的权益如何保障?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能否被继承的问题,区别于一般的财产继承和股权转让,其涉及更为复杂的利益关系,受公司法和继承法的双重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6条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条款的出台基本终结了我国法学界关于股权能否继承的大讨论,确定了股东资格可以继承的基本原则.但与此同时,由于该条款的规定过于粗犷和单一,对股东继承中的诸多细节问题均未予以明确,以至于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毕竟,该命题既涉及股东及继承人权益的保护,又牵涉公司人合性的维持,是横跨两大法律领域的较为复杂的问题.况且,股权与股东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股权继承是否当然获得股东身份?亦或者继承股东资格是否就等同于股权的继承呢?这些疑问,在我们现有的公司法及继承法中均未给出明确的答案.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公司法从立法层面初步构建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理论框架.

回到前述案例中对公司既有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上来,我们不难发现,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特别是家族企业中各股东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信任关系,公司的既有股东一般都不希望外来的第三人(包括股东的继承人)随意加入公司.如果股东继承人德才兼备,诚实守信,且认同家族企业文化,那这样的股权继承可以为公司的健康发展铺平道路.但倘若股东继承人如前述案例中的情形,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缺乏基本的商业判断力,亦或者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检测使他们进入公司成为股东,很有可能会破坏股东间的信赖关系,而股东的这种信任关系一旦受到破坏或者威胁,就会窒障股东之间的合作,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从而进一步危害到既有股东利益,以及公司的有序发展.为此,公司法第76条的但书条款“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制度,既维护了继承人的权益,又调和了继承人与公司人合性和股东意思自治之间的矛盾,从而赋予了公司章程极大的自由度.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股权继承作出特别规定呢?换句话说,股份继承问题是否应受章程的限制呢?


对此不同的国家做法也不尽相同.仅以德国和法国商事法律为例,赋予了公司章程以较强的适用效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第18条规定:公司股份能够予以出让和继承.但公司章程可对该出让附加其他条件,例如须经公司批准.再比如,其第27条、40条等条款还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已故股东的股份必须转让给本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这种转让无须其他股东的同意,但是必须经过公证.公司章程还可以赋予公司在股东拒绝履行上述股份转让义务时的强制收购权,并具体规定这种“没收性”收购的程序.而法国《商事公司法》[2]在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可以通过继承或者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许可后,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笔者以为,公司章程作为一份意思高度自治的公司文件,其集中体现了各股东的共同意志,通过合法程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股权继承进行限制,这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最佳体现.本着充分尊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的原则,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的原则,应该将能够由有限责任公司以章程约定的事项留给章程进行规定.公司法第76条肯定了公司章程在限制股权继承上的效力,但却因没有更加具体而详尽的规定而使得其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得不够详细,同样会导致大量法律漏洞的存在;再如,未就共同继承人继承股份后,能否分割股份以及如何分割作出规定.正如前述案例中所遇到的法律问题,在有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各继承人对遗产具有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即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此外,我国公司章程多采用标准格式,很少有自己的特点,甚至在一些地域公司登记机关只接收由其编制的格式文本,加之国内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家族企业股东章程意识的淡薄,使得公司章程形同虚设,其所能发挥的权利人意思自治的效能大打折扣.所以,单纯的将股权继承排除依赖于公司章程的自主规定显然不符合国情,甚至可能导致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破坏,对公司的继续经营和管理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将公司法与继承法有效结合,从立法层面加以完善,进行更加细致入微的规定,才是真正解决问题更加行之有效的做法.

在此,笔者提出几点构想.其一,完善因股权继承而取得股东资格的程序性规则.股权继承人可依据公司法规定取得股权,但并不当然获得股东资格,非经必要法律程序,其继承的股权不能具有与原股权相等效力.其必要的法律程序包括交付出资证明书,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其二,明确规定继承人为数人时的股权继承原则.按照共同共有制度原理,被继承的股权由享有继承权的数个继承人作为共同共有人一同来享有,共同共有人可推举一人作为代表行使和管理该股权.这样,可确保该股权仍然只是一个完整的股权,该股权上所体现的股东资格只有一个,而不是因继承人由数人而立即出现数个股东.从而避免因股权分割数人加入公司后所引发的原有股东权益的破坏和失衡.其三,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我国继承法并不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且在分割遗产时予以特别照顾,但考虑到股东资格的特殊性,股权权益的行使应以股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而如果由章程就继承股东资格进行排除性规定的话,显然缺乏一定的法律效力.当然,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股东资格,并不能剥夺其依据股权所享有的财产利益.

目前,诸多家族企业面临着股权争端日益增多,其创始人的家庭危机对企业发展产生重大冲击的尴尬境遇,而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继承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的规定过于粗犷,且学术界对这一课题的探讨也相对匮乏,导致当事人在实践中对因股权继承引发的纠纷找不到足够的救济途径,从而使企业陷入僵局,极大的窒碍了企业的发展.因此,我们以为,唯有细化法律规范,提高章程意识,才是确保企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明智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