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起因解决原则

更新时间:2024-01-1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8629 浏览:82319

摘 要: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地域性和独占性的特点.在当今各国科技交往日益密切的趋势下,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被国际条约部分打破,加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的紧迫性,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由此产生.分割论是目前可以肯定的用于解决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最优原则.

关 键 词:法律冲突;地域性;分割论

一、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活动而产生的权利,又称为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有时间性,地域性和独占性的特点.[1]地域性使根据一国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仅及于该国领域内,不会发生法律冲突.但随着知识产权的跨国利用和发展逐渐成为主流,各国法律规定在这一领域的差异导致了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


(一)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突破.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上排斥了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但“严格的地域性要求已经被一些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的实践所改变”.[2]如加入《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各国均对在别国已经享有的著作权提供承认和保护的规定,欧洲专利制度、比荷卢统一商标法、法语非洲国家以《班吉协定》为基础建立的跨国版权法等,均已通过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和国际许可协议等途径承认了他国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但由于各国针对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不可能完全一致,于是冲突则不可避免.而打破这一原则的必要性基础,则是“各国智力成果专有权在国外获得承认的需要,跨国知识产权的存在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相互依赖性”.[3]但需要指出的是,规定在国际条约中的知识产权规范并不存在统一的实体规则,冲突规则成了连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和国内保护体系不可缺少的媒介.[4]知识产权的国际私法冲突实际上产生于对冲突规则的确定之上.

(二)“国民待遇”原则淡化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

知识产权逐步取得了在权利独立原则之下实现的间接域外效力,从而引发了权利冲突.[5]在承诺给予其本国范围内的外国人以国民待遇的国家里,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范围也随着其国家承诺而扩展至非本国国民.这种拟制的平等待遇一方面将外国人纳入到了本国的法律系统中给予保护,实质上拓宽了知识产权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也因为本国法与外国法之间关于知识产权的获得、时效、期限等规定的不同而引起知识产权的国际私法冲突.

二、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

知识产权法领域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承认.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承认主要是通过多边条约和国际条约的精神而订立的.在知识产权领域最为重要的三个条约《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的签订上看,各签约国均已承认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上给予外国人一定的国民待遇原则,那么即是肯定了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不仅受其本国法的保护,也得到公约缔约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双重保护.

(二)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广泛存在.

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各国经济交流已经延伸至生活的各个方面,知识产权制度在应用上也面临着全球化的冲击.跨国公司的发展使得以专利、商标为核心的知识产权争夺更加激烈化.知识产权的转化生产所带来的巨大的经济效益催生着各国赖以生存的国民收入,各国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被拉升到了极致.在涉外经济交流频繁的背景下,知识产权冲突不断发生,这在很大程度上催生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的大量产生.

(三)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不同

这是产生冲突的根本性原因.不论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规则被打破或者是出于扩大保护范围的需要,其核心都在促进知识产权的国际交流.但各国对其本国知识产权立法的考量不同,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确立上必然存在着差别.虽然各国在国际公约的框架下承诺并给与了相关的国民待遇,但在知识产权的获权和利用上面,其实际适用的规则是具体的内国法,国际公约只是提供了纲要性,主导性的保护,并不能直接运用于具体案件中.解决具体案件要在国际公约的精神覆盖下,通过一系列冲突规则的指引而适用具体的内国法.

(四)外国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的承认

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存在与否,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于外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的承认问题上.在严格的地域性原则下,这种争论本来不会存在.但在地域性原则被国际公约和多边条约的规定打破的前提下,冲突就有可能产生.对于国际公约的各缔约国而言,虽然该公民获得该项知识产权并不是基于其本国的授权,但是因为公约的影响,缔约国又不得不将其纳入到本国的保护范围,从而在实际上承认了他国知识产权法的部分域外效力.同时承认存在不同效力的法律,是冲突产生的必要原因之一.尽管国内有些学者认为国际条约中并不能强制缔约国必须对非本国的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予以承认和保护,各国的知识产权法依然只能在本国地域范围内有效,并不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而有了现实的、被外国所承认的域外效力,法律冲突无从产生.但基于国际法上“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在签订条约之时已经给予的承诺应该被当做各国行为准则,一国如果单方面不遵守,也将导致其他国家的联合抵制,从而导致知识产权跨国保护不能的恶性循环.所以,在有条约的情况下,他国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是能被肯定的.

三、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解决

现实中,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很难解决.在学理界,处理知识产权法律法律冲突的原则主要有五种:一是适用原始国法律说.主张使用权利产生国法律或权利首次授予国法律;二是适用权利赋予国家法律说.主张适用实施权利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律;三是原始国法与权利赋予国法并用说.主张对权力的形式、保护标准与救济方式适用权利赋予国法,而对权力的产生和存续问题适用原始国法;四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说.主张通过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来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五是最密切联系说,主张综合知识产权关系所涉各种联系因素,适用与该法律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其中最常用的是适用原始国法和权利赋予国法的规定.

适用原始国法和适用权利赋予国法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在内的许多国际条约赞成的.知识产权并不是一个单独的权利主体,它是若干具体权利的集合.对于这些具体权利的的法律适用应该跟据其具体特征而采用不同的标准.根据当前世界的知识产权立法状况来看,在专利、商标、著作权范畴内的法律适用均采取的是“分割论”,即区别权利的不同阶段采用相应的法律规则进行保护.对于这种处理方法,尙应该分阶段进行具体适用:一是在权利取得和失效阶段,包括权利有效期间,应该适用申请国法和授权国法;二是在权利行行使阶段应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行为地法;三是在侵权情况下,用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为宜.(作者单位:四川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