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保证人制度

更新时间:2024-02-2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5561 浏览:118728

摘 要:本文拟对保证人的适格性及其具体规则,保证人各项诉讼活动,保证人在诉讼活动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全面客观剖析.

关 键 词:保证人;适格性;保障

一、保证人的界定及适格性

(一)保证人的界定

保证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是指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人员.在执行阶段是指刑罚执行机关对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并签订《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以保证被取保人不逃跑、不再危害社会的人员.保证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保证人是由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提出而参与刑事诉讼的人.第二,保证人参加诉讼活动旨在保证被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第三,保证人必须是自然人.第四,保证人是以其人格、名誉和信誉等来担保,并不涉及财务,是纯粹的人格担保①.

(二)保证人适格的具体规则

1、保证人必须具备正确的感知、辨别、表达能力.保证人是否符合此项条件,一般可以从年龄、生理和心理状况和品行几方面进行考察.

2、与案件无牵连.即保证人必须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的案件无牵连.但是,此处的"牵连关系"应当做限制解释,实践中我们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写作技巧人、近亲属或者是亲友担任保证人,虽然他们与案件有一定的"牵连",但他们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他们与被保证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使其更适合担任保证人,发挥保证人应有的监督作用.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即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且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同时,为保证人能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的人身自由必须不能受到限制,即保证人未受到任何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处罚、未被采取任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刑事、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未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居住地有固定住处和稳定的收入,这是保证人保证能力高低、保证信誉高低的物质基础.有固定住处,即便于保证人监督被保证人,也便于司法机关了解被保证人的情况.有稳定的收入,为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可能.

二、保证活动的范围与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证活动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阶段.具体而言发生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中和保外就医执行过程中.通过对我国保证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归纳出保证活动的范围限制在以下方面:

(一)保证行为发生在取保候审诉讼活动中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无力交纳保证金、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两名保证人.保证人参与诉讼活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司法机关在此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不予羁押的强制措施,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取律师帮助、准备辩护和维系控辩平等发挥重要作用.

(二)保证行为发生在保外就医执行活动中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对保外就医的条件做了规定:(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二)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三)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符合上述法定理由的罪犯,才能适用保外就医.保证人的介入为罪犯的疾病治疗提供物质基础,为罪犯的身心健康提供有力保障,也为保外就医目的的实现创造条件.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与案件结局虽无直接利害关系,对诉讼进程一般也无决定性的影响,也并非在任何诉讼过程中存在,但对保障被取保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不可忽视,因此保证活动本身并非可有可无.

三、保证人的诉讼地位、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责任

(一)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保证人的诉讼地位应归属于刑事诉讼参与人范畴.诉讼参与人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外的一切依法参加刑事诉讼并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人,这里所说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②显然,在刑事诉讼中保证人是除司法人员以外的诉讼参与人.依据诉讼参与人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诉讼参与人分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保证人虽然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但其自身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保证人必须与案件无牵连.因此,保证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是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保证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保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如下诉讼权利,承担如下诉讼义务:(1)诉讼权利:①知情权.②自愿担保权.③监督权.④申请撤保权.⑤对罚款决定不服申请复核的权利.⑥其他诉讼权利.(2)诉讼义务:①出具书面的《保证书》.②监督被保证人的行为,促使被保证人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③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④保证人不得协助被保证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逃匿.⑤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及医疗情况应全面掌握,如在保外就医期间病情痊愈或者有所恶化,应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保证人的法律责任

1.司法处分

司法处分即罚款,《刑事诉讼法》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遵守保证义务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也规定了,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2.刑事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不会导致承担刑事责任的后果.只有当其行为达到一定危害刑事诉讼活动情节时,才能承担刑事责任.结合保证义务的规定,保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刑事责任:①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恶意串通使被保证人擅自离开住所地,或者传讯不到案而无法交付审判;②保证人用财物资助、提供隐藏处所等方式协助被保证人逃匿;③保证人明知被保证人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

3.连带赔偿责任

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的行为致其保证法律地位的变化,使其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资格.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的行为致使被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中止刑事诉讼程序,而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仍可进行,列保证人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是基于保证人的过错引起保证性质的变化,债的保证理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刑事上的保证转化为附带民事诉讼债的保证.③保证人由保证转化为附带民事诉讼债的保证.保证人由刑事保证主体变成了债的保证主体,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连带之债的责任.

注释:

①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2002年版第175页.

②许江:《论刑事诉讼参与人范围的完善》,载《南京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第115页.

③陈守华、陈光晖:《保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及适用程序》,载《辽宁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第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