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旅游格式合同的若干

更新时间:2024-03-1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568 浏览:19563

[摘 要]本文从旅游格式合同的概念入手,探讨当前旅游格式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对完善旅游格式合同提出相关建议.

[关 键 词]旅游格式合同旅行社

作为旅游企业与旅游者交易的必备合同,旅游格式合同将是切实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旅游格式合同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旅行社工作效率的同时,也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缺陷.为促进旅游企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旅游市场的正常秩序,我们需要进一步规范旅游格式合同.

一、旅游格式合同的概念及产生背景

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或定型化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于缔约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格式合同最早出现在19世纪的保险业和铁路运输业.20世纪40年代后,在公用事业和商业领域广泛使用.在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快速发展和经济的繁荣,格式合同被各行业广泛采用,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大规模旅游活动的开展,快速简捷的合同订立程序成为旅游企业经营的客观需要,其适用范围也日益扩大,旅游格式合同随之迅速发展.

二、旅游格式合同在应用中所存在的问题

1.旅游格式合同中的不平等条款

旅行社的整个经营的过程具有整体、连续的特征,需要航空、饭店、餐馆等相关部门的配合,因此,存在高风险、高不确定性等特点.目前不少旅行社都会采用一些不平等的条款来减少或转移经营风险,片面强调自己的利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很少或完全不考虑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致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的不平等.例如,某旅行社在《国内旅游组团合同》中的补充条款中加上“出现自然间(单男或单女)由旅行社视情况安排加床或由提出住单人间旅客补交房差”.自然单间的出现,并非消费者过错,应由旅行社与宾馆协商解决,不应强迫消费者补交房差,或在低于出团前约定的住房标准条件下安排住宿.因此,旅行社在格式合同中事先拟订的“出现自然间要补交房差”条款,无疑是减少旅行社自身义务,损害旅游者权益.而“最终解释权归XX旅行社所有”这样的条款更是属于明显的“霸王条款”.违背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的基本原则,损害了旅游者的权益.

2.旅游格式合同的签订过程不够规范

按照目前的行业惯例,各旅行社与游客签订的合同基本上都利用的是旅游局所制定的具有标准格式的合同规范版本.如果双方能够自觉遵守,当然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旅游纠纷,但事实上,合同的签订过程并没有真正体现旅游格式合同的“公平原则”,存在着某些不规范之处.旅行社所制定的旅游格式合同条款,往往是经过专业法律人员仔细研究、反复论证后拟订的,将旅行社的义务和责任限定在最小范围内.目前各旅行社是否使用格式合同是建立在旅行社意愿的基础之上,是否使用及如何使用的主动权在旅游经营者,而非旅游消费者.如果旅游局所提供的旅游格式合同条款并不能满足旅行社的要求,旅行社则完全可以以标准合同不能满足特殊交易的理由,不采用标准合同或利用备注条款绕开标准合同.对于消费者而言,由于信息与知识方面的原因,不可能与旅行社进行过多的讨价还价活动,从而造成格式合同条款向旅行社利益倾斜.

3.旅游格式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认定不够明确

违约责任一般可分为三种类型,即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指只有违约方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违约责任,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推定过错责任是指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一种严格责任,只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目前,对于旅游格式合同究竟适用于哪一种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没有明确.万一出现矛盾和纠纷,就会给争议解决造成一定的麻烦和混乱.从实际运营情况来看,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于弱势地位的旅游者的权益将无从保障.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有效地保护了旅游者的权利,但是实际上就会使旅行社承担更多的经营风险,从长远看,并不利于旅行社的发展,也不利于旅游者利益的保护.因此,从目前情况看,采用推定过错责任则能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4.旅游格式合同中存在某些“文字游戏”

某些旅行社会在旅游格式合同中加入一些模糊的词句,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对旅游格式合同中关于保护旅游者权利的一些条款进行弱化,通过含糊其辞、易产生歧义的用语来最大限度地扩大自身权利并减少义务.例如,在约定旅游时间的条款中,旅行社美其名曰“XX胜地五日游”,但却夜晚出发清晨返回,行程无形中被缩水两天.又如,游客报名后退团时,旅行社按出发前7天以上,扣总团费的10%;出发前6至4天,扣总团费的20%;出发前3至1天,扣总团费的50%;出发当天,扣总团费的80%作为业务损失费和违约金.游客报名后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团队无法成行时,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将未发生的旅游费用退还游客;出发前7天以上,赔偿已交费用的2%;出发前6至4天,赔偿已交费用的5%;出发前3至1天,赔偿已交费用的15%;出发当天,赔偿已交费用的30%.在这一条款中,“团费”和“已交费用”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但事实上,旅游者和旅行社作为平等的主体,承担的违约责任应该是对等的.

此外,在某些条款中,旅行社使用的专业术语往往给缺乏相关知识的旅游者造成理解上的障碍.当格式条款的制订者不遵循诚信原则,未给旅游者做明晰说明时,旅游者极易带着误解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当制订或审核格式合同的主管机关难以超脱狭隘的部门利益时,其制订或审核的合同文本就会存在某些不合理之处.

三、关于完善旅游格式合同的主要建议

1.以旅游立法来明确旅游格式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抓紧旅游合同相关问题的立法是规范旅游合同的根本性措施和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强制规定旅游合同的内容,如规定旅游合同必须包括关于旅游景点、交通、食宿的与怎么写作标准、旅游费用、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甚至购物的次数与时间等,有利于规范旅游合同条款,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理顺新版合同法与旅游合同之间的关系

《合同法》总则中多是原则性规定,太过抽象,因为旅游合同的特殊性,从分则或者其他法律中又实在找不出与旅游合同最相类似的规定,一旦发生旅游合同纠纷,如旅游合同的形式、旅游合同的变更、解除的条件等,在适用法律上因为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纠纷很难得到顺利解决.因此,有必要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同时又根据旅游格式合同自身的特点,对旅游格式合同的相关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对旅游合同立法的经验,依法确定旅游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变更及解除等.

3.加强旅游格式合同的审查和适用,保护消费者权益

由于旅游格式合同是由旅游业者提供的,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往往更多地考虑如何降低或者转移自己一方的风险和负担,如何更多地使自己获利.在这种思想支配下制定的格式合同,在整体上往往会有利于旅游企业,而不利于旅游者,有的甚至会故意对个别条款做出语义含混、理解矛盾的规定,然后凭借其垄断的经济地位,对方法律知识和有关专业知识的缺乏等,强迫或者欺骗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款解释.为了平衡这种不公正现象,出于保护旅游消费者利益的考虑,法院在解释、适用旅游合同格式条款时要优先考虑旅游者的利益.


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旅游格式合同进行审查,并决定其效力.法律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但对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应予以禁止,否则将造成免责条款的滥用,严重损害善意相对方的利益.司法机关应加强旅游格式合同的审查,特别是旅游业者单方面拟订的免责条款的审查.

4.加强行业的管理、监督旅行社规范经营活动

旅游行业协会或其它社会组织应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组织力量,编写针对尽可能多情况的旅游格式合同条款,以供旅游者同旅行社签订合同时作为参考.利用行业协会等组织制定旅行社和旅游者双方风险明确划分的合同规范版本,同时充分发挥其监督机制.在行使上述职能时应该重视不公正的旅游格式合同大量存在的现象,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作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对旅游格式合同的管理,除了制定和推行内容客观公正、条款齐全完备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还需要防止旅游经营者利用单方制定的标准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方式做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要求旅行社在提供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时必须遵循公平原则来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来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要求对此予以说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旅游纠纷进行裁定时,也应充分维护旅游者的利益,促进旅行社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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